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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许**与於*、许**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於*、许**因与被上诉人徐*、许**、原审被告许*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於*、许**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许*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於*和许*甲系夫妻关系,本市天宁区於家湾25号房屋登记在於*名下。两人育有两子,长子许**,次子许*丙。

年月日,徐*和许**登记结婚。

2005年8月29日,於*(许**)(乙方)与常州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开发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名下的於家湾25号房屋,以统一形式安置在青龙苑,安置总人口4人,其中农业户口2人,非农业户口2人;甲方应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63602元,乙方同意将上述款项留在甲方抵扣安置房款;甲方应付乙方自行过渡补助费等费用;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另,徐*、许*甲系非农业人口,於*、许**系农业人口。

常州市**道办事处、常州外向**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载明青龙街道(农发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实行统一安置办法,并在人均规定安置面积基础上优惠照顾: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农业人口按建筑面积50M2/人安置,非农业人口按建筑面积40M2/人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有下列情形的人员,按以下方式给予照顾安置:(1)一个独生子女家庭,可以照顾一个人口的安置面积;(2)征地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至安置房抽签日止,由于出生、婚娶(嫁)等原因新增加的家庭成员;(6)未婚大龄独生青年(拆迁协议签订截止日时男27周岁,女25周岁),可同时享受本人独生照顾和大龄青年照顾。(7)已婚未育的,可照顾一个子女的安置面积,但不享受独生照顾。

年月日,徐*和许**生育一子即许某乙。后经与开发区拆迁办结算,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安置青龙苑房屋三套,即123幢丙单元201室(91.49M2,以下简称123幢房屋)、82幢甲单元202室(131.65M2,以下简称82幢房屋)、118幢乙单元102室房屋(91.31M2,以下简称118幢房屋)。

2011年10月9日,徐*和许**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许*乙随徐*生活,许**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直至许*乙18周岁,双方无房产、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等。

2009年8月3日,於*和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青龙苑118幢乙单元102室房屋以25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并于同日收取转让款251200元,该房屋现由蒋**实际居住。

2013年7月8日,本市天宁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有徐*、许*乙在2005年8月於家湾的拆迁在拆迁户於*(许*丙)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280平方米,实际安置310平方米中做家庭人口进行安置徐*40平方米、许*乙100平方米。特此说明。

审理中,徐*、许**陈述123幢房屋结算价为44189元,直接在拆迁安置补偿款63602元内抵扣房款。118幢房屋结算价为61602元,用余下的19660元及过渡费6004元抵扣,应补差价35938元,用卖掉的118幢房屋的钱支付的差价。82幢房屋结算价为98205元,过渡费抵扣9912元,还应当支付差价88293元,这也是118幢房屋出卖的房款支付的。於*、许**、许**陈述对123幢房屋、82幢房屋房款支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18幢房屋结算款均是由於*支出的。

审理中,徐*、许**陈述118幢房屋房款系许**收取,部分钱用于还债,还用于装修82幢房屋。许*甲陈述系徐*与许**用掉,不知用在何处。许**陈述款项系其与徐*拿的,款项是用于82幢房屋及装修,另外还买了个汽车车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情况明细表、结婚证、离婚证、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直接给予货币补偿,然后根据家庭人口情况重新确定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屋属于安置对象按份共有。理由如下:1、被拆迁房屋因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除,基于被拆迁房屋也随着房屋的拆除转化为房屋补偿款,而安置房屋面积则是征地拆迁人根据政策确定安置人口后依安置标准重新确定的,与被拆迁房屋在权属上没有直接的关联。2、被安置人员均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拆迁人根据安置人口确定安置面积,并以建安价让被安置人员购置,其目的也是保障每一位被安置人员具备良好的居住条件,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3、由于拆迁安置以户为单位,且根据安置人口确定每户的安置面积,因此在安置房屋未分割前,属于每户家庭被安置人员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比例应当按照当地的拆迁安置政策确定。

本案中,关于许*乙享有的安置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安置面积的确认具有人身专属性,根据天宁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拆迁安置的相关文件、许*乙出生后安置面积的增加,法院确认许*乙享有100平方米的人口安置面积。即人口安置面积280平方米中徐*、许*甲享有的人口安置面积各40平方米,於*、许*丙享有的人口安置面积各50平方米,许*乙享有的人口安置面积100平方米。

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安置青龙苑房屋三套,即协议安置314.45平方米。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118幢房屋的出售及该房款的支配、三套安置房屋购置款的支付等行为均系各方的家庭共同行为,因118幢房屋已出售,故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人口安置面积均应相应的按比例减少,徐*、许*甲减少4/28即13.07平方米,於*、许*丙减少5/28即16.3375平方米,许*乙减少10/28即32.675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314.45平方米与人口安置面积28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属何人享有亦应按各方当事人的人口安置面积比例分摊。

安置房屋具有特定性、人身险和福利性,基于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每一位安置人员居住权利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安置权益的保护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123幢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徐*、许*乙享有(其中徐*享有2/7份额、许*乙享有5/7份额)。82幢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於*、许*甲、许*丙享有(其中於*享有5/14份额、许*甲享有4/14份额,许*丙享有5/14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小区123幢丙单元201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徐*、许*乙享有(其中徐*享有2/7份额、许*乙享有5/7份额)。

二、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苑小区82幢甲单元2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於*、许**、许**享有(其中於*享有5/14份额、许**享有4/14份额,许**享有5/14份额)

三、驳回徐*、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徐*、许**负担6100元,由於*、许**、许**负担6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於*、许*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许*乙只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而非100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的是整个家庭而非独生子女个人。理由:1、常天青街(2006)第2号文件规定,青龙街道实行统一办法,农业人口按照建筑面积50平米安置,非农业人口按照建筑面积40平米安置;2、关于天宁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是拆迁办相关工作人员在徐*一再纠缠、不堪其烦的情况下作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发徐*。同时,该说明也不符合常天青街(2006)第2号文件的精神。(二)徐*已无安置权益可供分割。理由:1、徐*与许*丙已将118幢房屋转让他人,已处分了自己名下的40平方米安置权益,且徐*与许*丙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了“无房产、财产分割”。二、原审判决的判决理由错误。原审只是简单地做加减法,没有合理平衡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上诉人)与其他安置房屋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在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时,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已冲抵安置房屋的购置款以及后续垫付的安置房购房款这一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许*丙份额的判决,改判徐*无权享有青龙苑小区123幢丙单元201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许*乙享有62.5平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许*丙享有11.1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於*、许*甲合计享有149.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安置房购置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口头答辩称:118幢的房子卖掉的房款用于了82幢房屋的购买及装修,不是我用掉的;我与许**离婚时,房主是於*,安置房也没有产权证,所以没法处理;至于人头面积的问题,我和小孩享有的安置面积都是有政策规定的,不是去闹就能弄到拆迁办的证明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丙口头答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父母已经把118幢房子安置给我和徐*了,当时卖房款都是我和徐*一起去拿的,只用了其中的8万余元购买了82幢的房子,其余的钱都由徐*保管。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118幢乙单元102室房屋的卖房协议上写的名字虽然是於*,但实际上是许**和徐*卖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徐*和许**,而非於*,对此徐*之前的庭审陈述也提到了;2、对于天宁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中所提“实际安置310平方米中……许*乙100平方米”不认可,许*乙只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许**也认为许*乙只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提出被上诉人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青龙苑小区的汽车车库一个,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为此,被上诉人徐*提供了车库结算凭证、青龙苑汽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库)转让协议等,用以证明该车库的购买时间早于118幢房屋的卖出时间、购买该车库没有用到118幢房屋的卖房款。对上述有关车库的证明材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结算凭证及转让协议上都有於*的名字,且上述买卖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认定汽车车库的转让款为徐*个人财产。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因双方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许*乙系於家湾2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两人共享有1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徐*40平方米、许*乙100平方米),对此,有本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许*乙仅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徐*与许*丙离婚、许*乙跟随徐*共同生活,使得本案各方对因於家湾25号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共同享有安置权益的基础丧失,故徐*、许*乙请求分割讼争房屋权益,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所提“徐*的安置权益已处分”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被上诉人徐*所述离婚当时安置房未有产权登记,被拆迁房屋房主系於*,故徐*许*丙名下没有夫妻共同房产可以分割的情况,符合实际。故上诉人方以离婚协议中徐*与许*丙约定双方无房产分割作为徐*已不享有安置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自2013年7月8日由本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历了多次庭审,综合多次庭审的笔录可以看出,对于118幢乙单元102室房屋的出售行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知晓,且均认可有部分售房款用于82幢甲单元202室的购买,故原审认定118幢房屋的出售及该房款的支配系家庭共同行为、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人口安置面积因该房的出售均应相应按比例减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称“徐*的安置权益已处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123幢丙单元201室房屋的购置款系直接在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予以抵扣,而被拆迁房屋登记在於*名下,故原审认定三套安置房屋购置款的支付均系家庭共同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徐*、许*乙享受人口安置面积的同时,理应将对应面积的购房款返还出资人。本案中,原审被告许*丙在2014年3月25日常州**民法院的庭审中曾明确表示118幢乙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的款项,除了用于82幢房屋的交付外,“剩余款项用于82幢房子装修、买家电,还没够”,於*、许*甲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在原审将82幢房屋归并给於*、许*甲、许*丙三人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徐*、许*乙所应共同支付的购房款与两人因118幢房屋出售而按比例减少的安置面积所对应的利益予以抵销。该做法并未侵害上诉人方和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中提及的徐*所购买的汽车车库问题,因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在二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於*、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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