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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高*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高*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何*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燕敏、原审被告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诉称,陈*与何*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将户口迁至婆家,年月日生一女何*丙。此前何*甲在金坛市尧塘镇镇北路32号建两间两层楼房及平房三间。2003年因城市规划建造金武路,政府将何*甲所造的两间两层房屋及平房拆除。村委会根据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安排四间房屋宅基地,2004年原、被告共同建造四下二上房屋一幢,平房6间,建筑面积382.06平米。2012年1月8日,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与何*甲签订了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尧塘镇人民政府拆除原、被告所属的房屋382.05平米,置换尧塘镇农民公寓23幢301、302、401、402及经济房共5套房屋。原、被告另购车库4间,每间约10平米。另尧塘镇政府给予原、被告搬家补贴及其他费用补贴。2013年12月23日,陈*起诉与何*乙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判决陈*与何*乙离婚,但认为“陈*主张分割的财产,因涉及其他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对原、被告所属房屋未分割。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金坛市尧塘镇镇北路32号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已拆迁,要求位于金坛市尧塘农民公寓23幢301室房屋归陈*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何*甲、高*、何*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何**、高*辩称,陈*要求分割的房产是何**、高*建造的,产权在何**、高*名下,陈*甚至何*乙都无权争夺。该房屋经过三次拆迁,1993年第一次拆迁拆掉两间毛坯楼房,建成两间两层半的楼房和三间平房;2002年底第二次拆迁,2003年初建成后来的拆迁房屋。陈*于2001年与何*乙结婚,2002年生女儿,期间陈*上了一年班。陈*的工资从不上交,家庭开支及其生育小孩,甚至孩子看病都是何**、高*出钱,在这种情况下,陈*没有出资建房。建房后所欠债务均由何**、高*偿还,陈*上班挣钱从没上交,何*乙生意不景气,只亏不余。因此,何**、高*不同意分割拆迁安置的房屋,要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何*乙辩称,房屋产权属何*乙父母所有,何*乙一无所有。自从陈*与何*乙结婚后,陈*上班挣的钱没有上交过父母,就连生孩子和孩子生病(一周岁时因套肠花费医疗费7000元)都是由父母出钱。何*乙没有资格向父母要房产,陈*也无权分割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甲与高*系夫妻关系,在金坛市尧塘镇建有楼房1幢,何*乙系二人之子。2002年底上述房屋因故拆迁,2003年初于金坛市尧塘镇尧塘村重新建成楼房一幢及附房若干。2012年1月8日,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与何*甲就该房屋的拆迁达成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何*甲可获得得农民公寓安置房4套(2套101.78平米、两套86.03平米)、经济适用房1套及车库。上述安置房屋已交付何*甲和高*,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与何*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丙,2013年1月起,陈*与何*乙夫妻感情恶化并分居生活。在此期间,本案原、被告四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陈*和何*乙也未另外建造或购置房屋。陈*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何*乙离婚并且分割该房产。2014年3月21日,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准予陈*与何*乙离婚,但陈*主张的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作认定和处理。

又查明,根据房管部门存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何*甲1989年自建房屋建筑面积178.4平米(楼房140.8平米、平房37.6平米);根据尧塘镇建管部门保存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2005年5月20日补办)记载何*甲建造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203.2平米;根据尧塘镇人民政府与何*甲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房屋建筑面积为382.05平米。

诉讼中,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四十平米房屋,由原审被告支付其相应对价,或者陈*享有一套房屋同时支付原审被告多余面积对价。对价均按3000元/平米计算,原审被告对此价格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尧塘镇房屋拆除置换补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金坛市尧塘镇尧塘村房屋是否属于各方的家庭共有财产。陈*于2001年与何*乙婚后一直与何*甲、高*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于2003年在拆除旧房后建造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建设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个人)”记载为何*甲,但该房屋在建设前各方已共同居住生活,建成后由家庭共同居住使用,且陈*与何*乙也没有另外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除了该房屋外涉案各方均没有其它居住房屋,在陈*与何*乙离婚前双方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或者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房屋系全部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何*甲系代表家庭办理该房屋的建设及之后的拆迁手续。该房屋被拆除后,相关的拆迁利益归涉案各方共有。考虑到该房屋是在拆除何*甲、高*原有住房后所建,何*甲及高*应占有较大的份额;陈*在增长的面积及价值中酌情予以分配。现陈*要求分得四十平米房屋,并未超出其应得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考虑房屋为何*甲及高*所控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屋面积等因素,由何*甲、高*支付陈*相应对价12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何**、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共有财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何某甲、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3年所造的房屋均是上诉人夫妻二人出资,此外并无他人出资。上诉人也没有过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根本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及何*乙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有过出资行为或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再次,陈*、何*乙及其女儿与上诉人老夫妻一起居住是事实,但居住权不会产生房屋共有权;最后,安置房也不值3000元/平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2003年的房屋在建造过程中,被上诉人有出资行为,这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就陈述过;2012年拆迁时,评估下来房屋的面积为382.05平米,除1989年何某甲建造的178.4平米以外,其余部分均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共同建造,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乙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对价均按3000元/平米计算,被告对此价格无异议”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当时庭审中被告的语气是一种反问的讥讽,明明是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原审法院居然认为是对被上诉人价格的认可。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上诉人一方为了证明2012年的被拆迁房屋系何*甲、高*夫妻建造,与何**、陈*无关,提供了:1、2003年4月14日的建房承包协议书一份,系何*甲与他人签订,协议中约定建造的房屋即为本案中的被拆迁房屋;2、金坛市**民委员会街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初在金坛市尧塘镇尧塘村重新建成的楼房及附房,均系何*甲本人出资建造”,下有签名若干,上诉人陈述签名人员均为当时建造房屋时的工人;3、与钱**的谈话笔录一份,钱**陈述其为何*甲户造房子时的瓦工,建房款是何*甲支付的;4、上诉人自行记录的建房明细开销一份。同时,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在街北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下签名的姚**、柳**两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是何*甲让其去建造房屋的,钱款也是跟何*甲结算的。柳**陈述何*甲家当时有五口人,姚**表示对何*甲户有没有娶媳妇不太清楚。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2002年何*甲与高*所有的老房屋因金武公路建设需要而被拆迁时签署的拆迁协议书及拆迁户材料折价补贴表,用以证明2002年被拆掉的房屋面积为251.96平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方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对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确实在2003年建造了房屋,但是对村委会、村民的证明及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些人员和村委并不清楚房屋出资人是谁,出具相关的证明只可能是基于上诉人的授意,故被上诉人不认可。至于上诉人的开销记录,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欲证明的事实表示认同。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赴金坛**建管站就何*甲户的拆迁及安置问题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两份谈话笔录。第一份笔录被谈话人是现**建管站副主任张*,其证实原审法院曾经到张*处调取了发证日期显示为2005年5月20日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张*说明,该存根是后来统一补办的,存根上显示的房屋状况是2003年何*甲户建造房屋时政府承认的其可以建造的房屋情况,根据许可证存根显示,当时允许何*甲户建造的应当是西边2间楼房、东边1间平房,每一间都是3.8米,计算下来总体面积为203.3平方米,该证上显示的是203.2平米,可能计算上有细微出入,张*也对上诉人何*甲一方提交的2002年的拆迁协议书及拆迁户材料折价补贴表表示了认可,但是其表示对于2002年拆迁的具体事宜,其不是经办人,所以不清楚。第二份笔录的被谈话人是周*,该人系原尧**管站站长,具体负责了2002年因金武路建造所涉及的拆迁事宜,其表示何*甲一方在二审当中提供的拆迁协议书及拆迁户材料折价补贴表均是真实的,因为他是当时的经办人,拆迁协议书上的字迹是他手写的,协议书上甲方负责人一栏所盖章也是他的私人印章。周*表示,当年拆迁拆掉的何*甲户老房子确定的面积是227.36平米,后来允许其建造的就是建设工程许可证存根上显示的203.2平米,至于房屋面积比拆迁前有所减少,是因为当时统一安排的,基本上跟原先的拆迁面积持平,各家因为情况不同会有所差异。周*还表示,当时安排多少地基,因为是统一的拆迁导致的重新安置,所以地基的安排主要是按照老房子被拆的面积来安置,和当时家庭户口上的人头数关系不大。

本院认为

对于法院调查形成的上述谈话笔录,各方对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周*所述2002年拆掉的老房子为227.36平米不对,还应该加上24.6平米的辅房,另外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上的203.2平米是建管站自己补的手续,没有根据实际面积来测量,上诉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2年拆掉的227.36平米中,除了1989年何*甲户的178.4平米外,剩余的面积都是2001年被上诉人结婚后全家为了拆迁而另行建造的,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原审被告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

因双方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针对上诉理由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建造的、2012年被拆迁的何*甲户房屋及其后的安置利益是否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陈*是否享有相应的份额。

本院认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应当考虑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等因素。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陈*因与何*乙的婚姻关系而与何*乙、何*甲、高*三人共同生活,并在此期间生育了女儿,各方对多年来共同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何*甲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分家,故原审将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因陈*与何*乙离婚,使得本案各方对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共同享有安置权益的基础丧失,故陈*请求分割相关安置权益,于法有据。在具体的分割上,原审已考虑各方在共有财产形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照顾到了生活的实际需要,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给陈*40平米的房屋安置权益,该做法亦无不妥。上诉人虽然对于3000元每平米的折算价格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出了合理限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何**、高*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何某甲、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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