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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29日生女儿李*甲,现随原告方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7日,因被告家人反对等原因分居生活,现为女儿抚养问题,起诉至法院,请求1、女儿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1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居经过基本属实,因被告暂无工作,同意先由原告抚养孩子1至2年,等被告稳定后再让被告抚养孩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在深圳同居。2014年9月29日生女儿李*甲,现随原告方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回永寿协商结婚事宜未果,后开始分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子女抚养将被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解除后,就女儿李*甲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孩子现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暂时抚养,故对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来源,故按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孩子李*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暂付三年孩子抚养费,每月抚养费163元。被告享有不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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