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以长沙市雨**执法大队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雨**执法大队作出的长城管综存雨(2015)第540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返还起诉人的湘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货车及车上水果2000斤桔子和94个白色水果筐;赔偿起诉人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沙市雨**执法大队作出的长城管综存雨(2015)第540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系长沙市雨**执法大队对起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的告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