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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石氏货运)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朱**应聘到石*货运工作,负责客户货物接送。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朱**受石*货运指派在雨花区高桥新塘垅小区59栋西北角前路段搬运货物。9时40分左右,在等候卸货的过程中,朱**被一辆倒车的轻型厢式货车撞到,被挤压在两辆三轮摩托车之间,由于惯性作用又撞上另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朱**被送至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8分宣布死亡。2014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轻型箱式货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朱**因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石*货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朱**(系朱**之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石*货运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朱**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石*货运诉称朱**死亡与工作无因果关系,系第三方侵权所致。朱**在石*货运搬运货物后,等待卸货时被货车撞倒死亡,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伤亡。石*货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雨花区石*宝庆货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死者身份这一重要案件事实未进行审查。上诉人在协助被上诉人调查的《回函》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处只有名叫朱*的员工,并没有名叫朱**的员工。湖**医院的住院资料显示朱**与朱*的身份信息明显不一致。在未得到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证实朱**与朱*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作出认定是不严谨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朱**的死亡系第三方侵权导致,与朱**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也非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朱**死亡的损失已由侵权方全额赔偿,再认定为工伤获得工伤赔偿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受聘于上诉人处负责客户货运接送工作时,其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受上诉人指派搬运货物,在等候卸货的过程中被货车撞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情形。伤害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与系工作原因所致并不排斥,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故上诉人称朱**死亡系第三方侵权所致,与工作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未有名叫朱**的员工,从本案证据来看,朱飞系朱**的曾用名,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朱**已获得侵权方的民事赔偿,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石氏宝庆货运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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