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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长沙**管理局开福分局行政批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分局对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被告长沙市**开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宾*、贺*,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8日,湖南力**有限公司在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注册登记。2015年6月19日,湖南力**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变更登记为湖南力**限公司。

被告收到起诉书后,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湘)名私字(2014)第2256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湖南**管理局进行“湖南力**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证据2、(湘)名私字(2014)第1648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进行初审并报湖南**管理局审核核准,将“湖南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力**限公司”,其上的盖章是为方便企业,是通过下级工商部门通过内部系统打印,但审核权还是在湖南**管理局;

证据3、湖南力**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力**限公司目前注册登记情况。

法律依据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法律依据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称:原告与201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登记“长沙**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及租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原来系原告的股东,后转让其在原告公司的股权。2014年10月28日,沈*在被告处获准注册“湖南力**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的研发、制造与销售。原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的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第三人恶意进行了注册登记并进行了不正当竞争。原告发现后,依法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提交要求纠正的报告。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将原来的公司名称“湖南力**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力**限公司”,其中一项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用机械的制造,企业的名称字号仍旧为力诺,其生产的产品有湖南力诺的字样。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名称仍然侵犯了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核准的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和“湖南力**有限公司”的名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核准的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的名称登记;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2、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由于被告的核准和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名称权。

证据3、原告向省工商局和长沙**福分局提交的报告和申请,证明原告要求依法纠正已经被登记的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并责令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

证据4、原告宣传册、第三人宣传册、网络宣传广告,

证据5、第三人销售发货单,

证据4、5,证明第三人在企业名称变更前后均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生产的产品高度类似雷同,并且在第三人宣传中,“力诺”这一企业名称是其宣传的重点,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视听的效果,侵犯原告权利,造成经济损失,且第三人与原告处于同一辖区,产品和市场也是高度重叠,是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长**管理局开福分局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没有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权,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工作。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湖南力**有限公司”、“湖南力**限公司”的名称冠以了“湖南”的行政区划,由湖南**管理局进行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被告没有核准权,也没对第三人进行任何名称预先核准工作。此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对第三人名称预先核准的争议应向核准机关湖南**管理局提出,而非被告。第三人向湖南**管理局申请“湖南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湖南**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10月15日发给(湘)名私字(2014)第2256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在被告处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原告对“湖南力**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有争议,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向湖南**管理局提出申请,而非被告。被告也曾明确当面答复原告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湖南**管理局提出申请。三、湖南**管理局核准“湖南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力**限公司”的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为运营及管理规范,申请将公司名称“湖南力**有限公司”(行业及行业代码:[C38]电气机械和器材造业)变更为“湖南力**限公司”,行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代码:M73。在此之前湖南**管理局没有核准或登记注册与“湖南力**限公司”名称相同的同行业公司,也不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核准的情形,因此被告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初审并报送核准机关,经湖南**管理局审核,核准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力**限公司,行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代码:M73。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发给(湘)名私字(2015)第1648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名称之后的“湖南力**限公司”与原告“长沙**限公司”虽然字号“力诺”相同,但两公司分属于不同行业。湖南**管理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四、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应提起民事诉讼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对原告长沙**限公司的诉求,被告已依法履行已方职责,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侬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证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正常进行。

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陈述称:第一、第三人登记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分属不同辖区;第三、第三人所属行业与原告不同,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称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就“湖南力**有限公司”名称登记向被告提出纠正申请;证据4、证据5,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湖南**管理局对“湖南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了核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湖南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核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注册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湖南**管理局作出(湘)名私字(2014)第2256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拟在长沙市**福分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湖南力**有限公司;行业及行业代码:[C38]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加盖“名称核准专用章”。2014年10月28日,湖南力**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2015年6月18日,湖南**管理局作出(湘)名私字(2015)第1648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湖南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力**限公司;行业及行业代码:[M73]研究和试验发展;申请的经营范围:农用机械,工程机械研发。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在被告处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湖南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企业名称冠以“湖南”的行政区划,故其企业名称应由湖南**管理局核准,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且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南力**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企业名称都是由湖南**管理局核准,其企业依据已核准的相关文件到被告处进行注册登记,因此,被告并未对涉案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核准其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对第三人“湖南力**限公司”的名称登记行为,因该企业名称经过了上级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被告对已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登记符合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长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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