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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赛旗、张*等与株洲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被上诉人**管理中心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原系株洲锻压机床厂的职工。株洲锻压机床厂改制后,17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与株洲**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高赛旗等17位被上诉人和其他职工向株洲市**理中心及其他部门投诉,要求企业按国家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7月11日,株洲市**理中心制作了《株洲市2014年规范涉企检查备案表》,被检查企业为株洲**限公司,要求依规促进企业落实职工公积金制度。2014年7月21日株洲**限公司在《株洲市2014年规范涉企检查信息反馈表》的被检查企业栏加盖了公章,该反馈表被检查内容为住房公积金建制建缴情况。至今株洲**限公司未向株洲市**理中心缴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其他行政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株洲市**理中心作为法定职能部门,有义务对未缴纳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等,高赛旗等17名职工投诉后,株洲市**理中心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株洲市**理中心所辩称的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株洲市**理中心在判决生效后30天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株洲市**理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株洲**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没有起诉状原件,诉讼真实性令人质疑;17人仅有3人还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其他人员早已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定行政不作为事实不清楚。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赛旗等17人答辩称:株洲市**理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对株洲市所有的职工履行公积金缴纳的监督义务,我方诉讼已经历时两年,株洲市**理中心一直不作为;株洲**限公司现在已经开始变卖资产,辞退员工,准备逃避责任,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答辩称:我方已经依职权履行了义务,高赛旗等人向中心投诉以后,我单位先后多次向上诉人进行了检查,催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已经在住房公积金为职工建立了公积金账户,并且缴纳了公积金,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对于高赛旗等人的投诉,由于我方向上诉人要求提供职工相应的资料后,没有高赛旗等人的资料,而且高赛旗等人也拒绝向我中心提交他们的工作资料,我们中心无法核实相关的情况,现有的证据资料下,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原系株洲市锻压机床厂职工,2004年,株洲市锻压机床厂改制后,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与株洲**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及其他职工向株洲市**理中心投诉,投诉株洲**限公司从成立起一直未给职工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8日,株洲市**理中心向株洲**限公司送达了株金催字(0000934)33号《催缴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株洲市**理中心作出《关于株洲**限公司住房公积金建制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8日,株洲**限公司向株洲市**理中心递交了《关于暂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2015年,株洲**限公司向株洲市**理中心补缴了被上诉人付*、苏**、喻铁钢2015年1月至7月的住房公积金,对其余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仍未补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株洲市**理中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其签名的起诉状及身份证,符合起诉状的形式要件,上诉人称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现是或曾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于2013年8月向株洲市**理中心举报上诉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株洲市**理中心作出《关于株洲**限公司住房公积金建制情况的说明》后,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株洲市**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u0026rdquo;《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本案中株洲市**理中心接到被上诉人高赛旗等职工的投诉后,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了催缴通知,上诉人向株洲市**理中心提交暂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后,株洲市**理中心有义务审查该暂缓申请是否符合规定,有义务责令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株洲市**理中心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暂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报告后,未全面履行此后的法定职责。高赛旗等17名被上诉人诉称株洲市**理中心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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