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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黎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城管局负有对渣土运输车辆运营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市城管局接到陈*的投诉后,及时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调查,但该职责的履行对陈*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渣土运输车辆的运营对陈*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其他不利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关于该职责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居所临街而立,夜间渣土车运行时,屋内关窗噪音实测超过70分贝,对上诉人的身心安宁长期严重侵害;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曾经由长**中院裁定认为u0026ldquo;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rdquo;,一审法院在生效裁定指令纠正后,再次以牵强理由作类似处理。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基于相关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准予变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渣土车噪音污染防治职责,落实消声装置及措施;3、确认被上诉人拒不执行《长政办发(2014)18号》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渣土运输车辆运营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保护道路附近居民特定利益的目的。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相比,上诉人并不具有特别的利益,其基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而获得的利益属于反射利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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