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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应城市长江**事处、应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于2015年3月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孝感**民法院以(2015)鄂孝感中行辖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因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由于原告在限期内没有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故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并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土地出让金。依照协议原告向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提交了用地申请及改造后的房屋效果图,经应城市长江**事处审核批准由城市建设办公室对各危房户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告投资1000万元在当年完成老房屋改造,并还建原住户。至此,请求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需手续遭拒。2013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附有土地登记材料。2014年3月17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撤销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7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应城市长江**事处下达了《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应城市长江**事处签收后拒不按清单为原告补正土地登记所需材料。2015年2月2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下达了《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综上,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1000万元改造的房屋积压不能变现,造成三年利息损失及经济纠纷升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依照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7日《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履行行政义务,为原告补正土地登记材料;二、撤销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重新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72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行政收据、通知书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3.7亩土地使用权或批准。

证据二、(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办理土地登记。

证据三、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义务,不作为。

证据四、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没有补正土地登记材料。

证据五、航拍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改造的是危房,是按照规定进行的。

证据六、(2015)鄂应城执字第00038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720万元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辩称,一、原告与我办事处2011年10月24日签订了《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属一份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而本案审理的是一件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所提出的转让协议并非我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基于合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一份民事合同。该民事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就属于民事纠纷而非行政诉讼范围。二、原告请求我办事处为其补正土地登记材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我办事处从未收到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提供土地登记材料的告知书,而根据我办事处的行政职能其并没有履行该项行政职责的权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证。

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2月2日,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程序合法。(2014)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我局为履行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7日以书面形式送达《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原告2015年1月9日签收。原告2015年1月12日向我局递交一份《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我局又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原告2015年1月20日签收,但逾期原告不能按照《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的要求提交补正申报材料。2015年2月2日我局依法作出《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2015年2月3日送达原告。

二、不予登记依据充分。原告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但原告不能提供。我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多次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我局遂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我局没有向长江**事处送达《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首先,土地登记申请人不是长江**事处,不属于行政相对人。其次,我局也没有要求长江**事处提交补正所需材料。

四、原告所谓的损失不是我局造成的。我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是基于原告不能依法提供申报材料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我局不作为。

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二、判决前,申请人杨*递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报材料(2014年3月13日),拟证明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递交的相关资料不符合登记要求。

证据三、《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拟证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四、杨*2015年1月15日递交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拟证明杨*收到我局送达的《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

证据五、《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拟证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六、《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拟证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七、《土地登记办法》。证明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不予登记的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3.7亩土地使用权证。经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位于长江埠河码头小区原猪厂、豆腐馆及其相连的陈旧房屋,土地面积3.7亩。属原集体企业,土地性质由地方政府行政划拨用地,属国有土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证书。

证据二、根据国土资源局航拍图标识的房屋,收集航拍图内部分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档案登记材料。经查询,王**、张**、普**、廖*、林*等,在应城市长江**事处河码头小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无土地登记信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杨*及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长江**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对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被告长江**事处对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杨*对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三送达地址不是在国土资源局,是在办事处签收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违法,证据七该土地登记办法是废止的。

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对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上占地已经超过了3.7亩;证据三不清楚其内容,证据四不可能给其登记,证据五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实际上已经扩大了,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转让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长江**事处无权收取3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的签收人是原告,也可能是长江**事处代为送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江**事处能不能给原告登记,与国土资源局无关联性;证据五航拍图的真实性及来源都怀疑,航拍图不是长江**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2011年10月24日,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原告起诉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本案评判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主张权利。二、《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土地登记办法》三份证据。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院判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举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2015)鄂应城执字第00038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20万元,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应城市长江**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并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土地出让金。原告投资在当年完成老房屋改造。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附有土地登记相关材料。2014年3月17日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4)鄂汉川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杨*送达《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签收。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一份《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提交通知单要求的材料,如不能提交,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将不予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补正申报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行政职责,本案只是对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城市长江**事处并非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要求应城市长江**事处提供相应的土地登记材料。原告与应城市长江**事处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不是本案评判的范围,是两个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长江**事处依照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7日《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履行行政义务,为原告补正土地登记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据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登记机关,负责本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基调查表、宗地图;(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9向原告送达了《土地登记一次性告知清单》,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需作如下补正,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是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补正土地登记申报材料通知单》,要求原告提供,1、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2、地基调查表、宗地图;3、土地出让金(或划拨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以上申报材料,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重新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72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补偿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违法,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72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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