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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不服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不服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被告诉讼代理人杨柳、冯**、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嘉人社工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原告舒**于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山湖**公司中餐厅大厅摔伤,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皮下血肿。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变更补充工伤认定书中的伤情为“Ⅱ级脑外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住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被告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但是遗漏了住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的内容,而该内容会影响原告的伤残认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嘉人社工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3、出院记录1份;4、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细化脑外伤的具体描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原告在被告作出决定书之前没有提交细化的材料。二是原告不拿出这个细化材料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的伤害结果,根本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构成,为了不耽误原告行使她的权利,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三是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认定没有必要将病情中的描述全部认定,没有遗漏受伤结果的前提下就可以了。

被告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报告,证明第三人对工伤的意见和工伤事实;2、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的身份证、社保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职工身份;6、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证明工伤治疗情况;7、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证明工伤治疗情况;8、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性质;9、调查笔录2份,证明调查事发经过;10、工伤认定书行文稿纸,证明程序合法;11、1月份工伤认定签发一览表,证明程序合法;12、嘉人社工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理结果。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没有异议。该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舒**的工作单位第三人申报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且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和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在第三人嘉鱼县**有限公司中餐厅工作。2014年11月24日(星期一)上午10点左右,原告舒**在第三人嘉鱼县**有限公司中餐厅大厅行走时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第三人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安排原告到嘉**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于同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出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嘉人社工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舒**为工伤。原告对被告在该工伤决定书中的病情描述有异议,认为病情描述的不细化会影响原告的伤残鉴定。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变更补充工伤认定书中的伤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县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作出嘉人社工认(2015)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认定工伤后,原告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是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具有专属性和专业性,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同行政机关或部门各司其职,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权益方面的服务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伤情的表述,不影响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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