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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丁*土地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原审第三人丁*土地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丁*向各级部门申请建房,2011年11月,乡、村、组、规划等部门对其建房申请予以批准。2011年12月,丁家港乡国土资源所对丁*建房用地进行了现场实地查勘,认为丁*申请建房属实,选址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对各类公共设施无影响,也无权属纠纷。2011年12月,鼎城区政府依丁*的申请,作出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人为丁*,住宅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座落在丁家港乡清凉山村丁家港组,东抵丁**水田,南抵自家水田,西距319国道20米,北抵杨成元房屋南边线,批准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之前,丁*的房屋建成,2012年6月,丁**因丁*建房用地占用机耕道发生纠纷,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6月26日,鼎城**办公室对丁**反映丁**(丁*之父)建房占用机耕道作出回复。2014年12月18日,丁**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鼎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民用字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责令丁*立即恢复占用的机耕通道原状,补偿其2012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并将荒草除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城区政府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审批的行政管理职权,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审批,已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查勘、作出批准等程序,其程序合法,且认定的事实与该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吻合。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鼎城区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丁**的合法权益,是否给丁**造成了经济损失;2、丁**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焦点1,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丁*建房申请报告是经过乡、村、组同意审批,且经实地查勘,确认丁*报告属实。选址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对各类公共设施无影响,也无权属纠纷后,鼎城区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丁*的建房申请报告及乡村组等部门签署时间有涂改情况,但并不影响对丁*依法申请建房用地事实的认定,也不能以此就认定鼎城区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违法。因此,鼎城区政府对丁*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合法,并且没有侵害丁**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关于焦点2,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鼎城区政府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丁**请求撤销鼎城区政府作出的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立即恢复所占用的历史形成的农耕通道原状,补偿2012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的建设用地申请报告是2012年2月29日,而《建设用地批准书》制作于2011年;丁*的申请建房报告有4个经过涂改的日期,组长签字日期、村主任签字日期等均有涂改;鼎城区政府在为丁*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程序混乱,为丁*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先,审批在后;原审法院偏袒鼎城区政府,对其提交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因鼎城区政府违法为丁*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丁*堵死了原有的机耕通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鼎城区政府为丁*颁发的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责令丁*恢复机耕道路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并将其承包地内的荒草除尽。

被上诉人辩称

鼎城区政府辩称:其为丁*颁发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审批行为有效;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并未侵害丁**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军述称,其申请建房报告是真实的,取得的《建房用地批准书》是合法的。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丁*的申请,鼎城区政府具备为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丁*向所在基层组织提交了申请建房的报告后,经征求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丁家港乡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调查审核,最后,鼎城区政府批准为其颁发了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审批行为合法。虽然鼎城区政府提交的有关丁*申请建房的报告、鼎城区村民住宅用地审查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上的申请日期、审批时间等有涂改痕迹,但有关人员在申请建房报告上的签名、在审批表上签署的审批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因此,鼎城区政府在审批过程中,修改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其工作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审批行为的合法性。丁**上诉称因鼎城区政府的审批行为,丁*堵死了原有的机耕通道,侵害其合法权益。经查,丁*的房屋北面与案外人杨**房屋之间留有一条4.1米的通道,该通道曾于2014年12月9日修通。因两家关系不和,丁*又用土堆堵住了通道。因此,对于丁**提出鼎城区政府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恢复道路、除草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鼎城区政府为丁*颁发民用字(2011)第369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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