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诉桑植**管理局及第三人谷红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群诉被告桑植**管理局及第三人谷红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桑植**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谢**、第三人谷红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孝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管理局依据第三人谷红珠要求变更房地产所有权的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给第三人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9号。

原告诉称

原告邹*群诉称:2005年原告的丈夫周*(已故)与第三人谷**离婚时,在八斗溪电站家属房有一套共有的房屋,二人协议将此房分给第三人谷**;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周*结婚;2012年6月19日,因第三人谷**借彭**的钱,无法偿还,只好拿此套房屋作抵押,原告和周*拿钱买下此套房屋,第三人谷**也签字同意。2012年7月12日周*因车祸死亡。2012年8月1日,原告向桑植**管理局申请了房屋产权限制,并缴纳了产权限制费,但桑植**管理局利用手中的职权,在2013年3月20日错误的给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证。2015年元月原告才发现被告给第三人变更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拖到现在都不予解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7*******9号产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邹**与周*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周*于2010年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周*于2012年6月19日向彭**借款购买谷红珠的房屋的事实;

证据3、桑植**管理局出据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缴纳产权限制费,申请产权限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管理局辩称:第三人谷**申请房屋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周*的死亡证明;登记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登记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周*,系周*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协议给第三人谷**,并将房产证交给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受赠取得的财产,当事人死亡后,可以单方申请登记。周*与谷**离婚后将房屋分割给第三人,后因经济纠纷牵扯房屋,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房屋登记机关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谷**的申请书;

2、谷**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周杰);

4、周*与第三人谷红珠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5、周*的死亡证明。

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

1、桑植**管理局收件收据;

2、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

3、业务受理通知单;

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谷红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证,是依法行使职权,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周*解除婚姻关系时,周*已对房产进行了处置,第三人由此获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用行政官司解决。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红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周*离婚时对房屋作了明确的分割,房屋归第三人所有。

证据2、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9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第三人已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了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审查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第三人的,是错误的申请,且登记程序不合法。审查认为,被告的审核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两份证据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周*(已故)与第三人谷**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协议将双方拥有的在八斗溪电站家属房一套65.71平方米的房屋分割给第三人所有,房屋产权证由第三人保管。2010年6月21日原告邹**与周*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周*、第三人谷**、彭**因债务涉及该房屋产权约定。2012年7月12日周*因车祸去世。2012年8月1日,原告邹**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限制,并缴纳了产权限制费。2013年3月8日第三人谷**向被告提出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周*的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被告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由第三人所有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给第三人登记颁发了编号为7*******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离婚协议为依据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属房屋转移登记,不属变更登记情形,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该登记的依据不符合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且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生前,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了“产权限制”,被告明知有产权争议,仍给第三人登记颁证,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政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桑植**管理局于2013年3月20日给第三人谷红珠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发的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