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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向云、张**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3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第三人向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向云和第三人张**办理了婚姻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向云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两人准备登记结婚,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加之身份证已遗失,只好借用本村本组的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于1999年2月28日在赫山区衡龙桥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登记时第三人张**本人并未到场登记,男方的签名是原告签的张**的名字,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和第三人向云的合影,原告是冒用了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向云办理结婚登记,而实际以夫妻关系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的是原告和第三人向云,根据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结婚登记时,必须由本人持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本人到场登记结婚,而被告并未查实当事人的身份,审证不严,导致这一婚姻错误登记,为此请求贵院撤销该婚姻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张**、向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证明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本人,被告错误登记不合法。

4、子女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向云生育子女的情况。

5、村委证明。证明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向云是实际生活的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衡**政办1999年婚姻登记档案已遗失,电脑系统里有张**与向云的婚姻登记记录。如果能查明确系原告借用张**的身份证与向云办理婚姻登记,而导致这一错误,我局同意撤销张**与向云的婚姻登记。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向云和张霞辉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为证明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第三人张**陈述,当时因为与原告是同一组的,身份证遗失,委托其帮忙办理,现在才知道有这个婚姻登记。

第三人向云陈述,因为原告的年龄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用了张**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登记,实际和我办理登记的是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张**、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2月28日,原告使用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向云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对身份信息、婚姻状况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为其办理了准予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办理后,原告与第三人向云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一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涉案的婚姻登记具有审查并作出登记办证的管辖权和法定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向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真实合法的身份信息资料。1999年2月28日,原告、第三人向云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使用第三人张**的身份信息,导致被告根据这一冒用的身份信息而作出了准予第三人张**与向云结婚的错误婚姻登记,造成错误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及第三人向云,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该错误婚姻登记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第三人向云、张**的婚姻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益阳**民政局于1999年2月28日为第三人张**与向云办理的婚姻登记。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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