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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新化**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依法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义务。被告在庭审和答辩中均同意按规定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但要求原告按规定提供相应的凭证。因原告蔡**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财务核算待遇联”,提交的资料不齐全,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理由,予以认可。原告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索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财务核算待遇联”后,再行向被告申请支付。同时亦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交付票据后,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因原告在自行提交的资料不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蔡**不服,以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化工保局)应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审第三人新化县共升**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蔡**系共升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3日,蔡**在共升公司所属煤矿井下391区域安装水管时,不慎被砸伤。同日,其伤情经娄底**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拇指挤压伤并近节区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4月26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之伤情为工伤。2013年7月9日,蔡**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蔡**就其与共升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化县共升**限公司支付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81元。共升公司不服,向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8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蔡**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支付,同时判决由新化县共升**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停工留薪期间11636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2014年9月22日,蔡**向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递交《请求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报告》,请求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26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以蔡**手续不齐而不予支付。蔡**不服,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向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递交《请求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报告》后,新化县工保局理应按照(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及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受理,如不符合受理条件,亦应向申请人蔡**予以明示其应提交或应补交的申请资料,但新化县工保局对蔡**之申请并未做出支付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蔡**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财务核算待遇联”,属于提交的资料不齐全为由,认定被告不予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理由正当,并判决驳回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撤销。蔡**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工保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费用4967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6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2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只能由工保部门进行核算,故上诉人蔡**要求法在该阶段院判决由新化县工保局支付工保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新化县工保局应针对蔡**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

二、由新化**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蔡**递交的《请求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报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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