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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慈利**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管理局的副局长卓*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郑**要求补办1302.6㎡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不符合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核发的《慈利县建设工程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许可内容,也不符合《慈利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238号(白**委会境内)修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614.4㎡。2014年11月4日,慈利**理局对原告作出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1302.6㎡,其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违法建筑;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按超建部分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人民币43962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慈利**理局缴纳了罚款43962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办工程规划面积超建部分手续申请报告》,2015年7月23日,被告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8月20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慈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同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核发的《慈利县建设工程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许可内容,也不符合《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规定为由,作出了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慈利县建设工程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许可内容及《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手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015)慈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申请事项符合行政许可应予许可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辩称,被告行政规划许可原告建房内容为:主体6层,建筑面积2311.8㎡。但原告擅自超规模建设1302㎡,现已建成面积为3613.8㎡的建筑物,其超建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许可证规定内容;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同,被告对原告补办手续的申请未审批通过,并书面告知,因其情形不符合慈利县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能予以补办。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慈**(2013)3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慈利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拟证实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适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管理局为原告郑**颁发《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境内修建6层、建筑面积为2311.8㎡的房屋。2014年11月4日,慈利**理局对原告作出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1302.6㎡,其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违法建筑,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按超建部分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人民币4396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19日和同年3月1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补办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申请报告》。2015年7月8日,原告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同年7月10日,慈利**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办工程规划面积超建部分手续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补办建筑面积1302.6㎡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被告核发的《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内容为由,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定的行政判决。2015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了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没有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载明,原告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显然违反该条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不予许可决定忽略了原告违法建筑面积1302.6㎡已经慈利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并已执行结案的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向被告申请补办完善相关手续,符合《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和慈**(2013)3号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慈利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慈利**理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原告郑**作出的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

被告**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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