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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秦**、陈**,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杨**所受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且该工伤认定决定未就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作出认证。综上,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本案,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原告逾期未举证答辩,被告遂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认定结论。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单位所属的采掘十一队从事井下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因第三人患上矽肺病,原告单位所属的采掘十一队的负责人劝其离开,第三人离开后一直在家休息治病。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到新的用工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第三人患上职业病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井下从事接触粉尘作业而患上矽肺病的。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合法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此外,被告作出的是一个行政确认的通知,是告知原告一个结论,不需要在通知书中对所有证据一一作出认证。综上,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其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爆破工作,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初第三人因身体不适,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就回家疗养。此后,第三人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亦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012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第三人到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矽肺贰期。2014年2月21日被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确诊为矽肺贰期。第三人是因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的,其患职业病与原告单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单位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异议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因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的事实。2、丹**(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2013)丹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5、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患病情况。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患上矽肺贰期职业病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8、元洞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杨**于2010年12月至今未再从事易患矽肺病危害的工作,其应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职业病。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举证、申辩及查阅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工作,2010年12月后第三人由于患病,未再从事易患矽肺病危害的工作。11、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患的矽肺贰期职业病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2、丹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维持。13、《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4、《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的矽肺病贰期职业病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5、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的矽肺病贰期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5、7、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把原告单位列为用人单位不当,与事实不符。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虽然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因此,原告单位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6份证据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把原告单位列为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对第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而患上职业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杨**的职业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丹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南丹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3、第三人杨**与浙江**限公司铜坑采掘**一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庭时提供)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是与浙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印章不清晰,真实性无法辨别;原告逾期举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原告逾期举证,故不予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第三人在应诉及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或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12份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浙江**限公司,2010年3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2013年2月1日再次变更为浙江中**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广西华**限公司铜坑矿签订《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将井下部分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外以“采掘十一队”的名义进行施工,负责人为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到原告单位所属的采掘十一队从事井下爆破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工作由张**负责安排,工资由张**支付,同时,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12月第三人离岗时,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此后,第三人回家务农,2011年初第三人感觉身体不适在家休息治疗。2013年7月原告就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与第三人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院的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31日,第三人到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第三人所患的病为矽肺贰期。2014年2月21日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桂职尘肺呼吸诊字第(2014)02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第三人所患的病为矽肺贰期。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异议证据材料。同时,被告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第三人离开在原告单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等相关事实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7月4日向南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丹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力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根据第三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爆破工作的事实,以及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可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所患的病被确诊为矽肺贰期职业病后,第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异议的证据材料,未能提供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到新的用工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第三人患上职业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对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取证,证实了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及未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事实。综上,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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