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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川诉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因要求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后,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被告法定代表人覃仁胆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于2013年4月26日、9月5日向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1980年原告所在的南华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南华村民小组依照相关政策,照顾原告系残疾人,将位于北香村南华屯拉石闷(地名)的土地(该土地上种植杉木,原由原告之母于1960年开荒,后收归集体)发包给原告使用。经村干部莫*念、莫*标组织群众实地勘界后,由莫*标进行登记发包给原告使用,其他村民对此均无异议。之后原告砍伐了林地下半部分的杉木,尚留有部分零星杉木未砍伐。2011年3月1日,村民莫*松侵占原告该林地约1亩,双方引发纠纷,原告于次日申请北**委会组织调解。同年3月3日,北**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莫*松拒绝参加,村支书莫*武便组织原告和莫*松之母韦*勤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韦*勤认可莫*松侵占了原告的林地。同年3月19日,北**委会作出《林界调解情况》:以现在的林中小沟为界,往上拉直,人工挖沟,明确了双方的林地界址。但莫*松不认可其母在调解时所作的意见,亦不同意村委会所做的调解意见,继续侵占原告的上述林地至今。由于原告与莫*松均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来证明其拥有上述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林业行政部门在林改时便将该林地划为争议地,并绘制林地争议界限图,双方当事人在该界限图上签字。同时,还要求双方保持土地使用现状,等待镇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并确权发证。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证据提交清单》、《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办公室一名女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认可,并出具《提交材料清单》给原告保存。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照被告负责调处土地纠纷工作人员陆*的要求,再次向被告提交了《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证据提交清单》、《证人证言》等材料,陆*予以接收但未出具收件凭证给原告。2013年12月6日,原告见被告迟迟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在河池问政网上发帖,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2014年1月,原告向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提交相关材料,请求区政府督促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依照2013年12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接收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其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书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书给原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相应的职责,依法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因原告与莫*松就位于北香村南华屯拉石闷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原告提出的《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莫*川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权属主张。首先,原告诉称其与莫**位于拉石闷的争议地是由莫*标于1980年组织勘界并登记发包给原告使用。对此原告所在的南华二组及北**委会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拿不出当年土地发包时的勘界记录、发包登记表、生产队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分配底册、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缺乏证明力,原告所在生产队及其他村民也不予认可;被告经过多次调查,也未取得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其次,被告没有接收原告提交的《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等材料。实际上是,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拟将上述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的信访接待人员看到该材料与过去已经答复的信访材料内容相同,就告知原告,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则不予接收。后来,原告又将该材料交给被告办公室人员,但办公室人员也没有接收,原告便强行将该材料留在被告的办公室。原告诉称提交材料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的被告名称,但被告经调查后发现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对此知情,清单上面也没有盖被告的公章,故不能认定是被告的行为。2013年9月5日,原告又将申请材料送到被告的信访室,因原告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信访室的工作人员亦没有签收,原告强行将申请材料留在被告信访室,并称过后再补充证据。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为其调查取证,帮助其提供证据。原告的要求,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被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2日前往原告所在的村屯进行调查取证和征求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南华屯的村民称,原告莫*川家的土地,在1952年土改时已经被没收。被告将群众意见电话告知原告,并再次告知原告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则视为放弃申请。二、原告对新法规不理解。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对行政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再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三、被告拔贡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对莫**的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及信访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已作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4月26日、9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

1、证明(时任大队干部莫*念,2013年2月5日),证明1982年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荒山落实到户时,由时任村干部组织群众实地勘界,并进行登记,将本案争议林地拉石闷(地名)发包给原告使用,其他村民对此无异议;2、证明(大队莫**,2013年3月12日),证明原告与莫**位于拉石闷的林地间有约三米多界限,且原告使用的林地与村民莫**家的林地相邻,中间只隔不到一米的小沟;3、证明(证明人南华一队莫*旺),证明原告与莫**位于拉石闷的林地间有约三米多的界限;4、证明(证明人吴某明,2014年4月22日),证明原告与莫**在拉石闷发生纠纷时,村委会将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为原告使用,同时还证明自1980年至今,原告及所在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均没有林权证;5、林界调解情况(河池市金**村民委员会,调解人莫*武,2011年3月19日),证明(1)2011年3月3日村支书莫*武组织原告与莫**调解,莫**拒绝参加,其母韦*勤代为参加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韦*勤认可莫**侵占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2)2011年3月19日北**委员会作出林界调解情况,明确原告与莫**林地之间的界址;6、关于北香村南华二组莫**与莫**林界纠纷调处反馈意见(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批示,要求北香村委会再次组织原告与莫**进行调解,明确林权界限;7、提交材料清单(提交人拔贡镇南华屯村民莫**,2013年4月26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证据提交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办公室人员予以接收并签字认可,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行政不作为,至今仍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8、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行政不作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所做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且证据3、4的内容不能反映出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具体为谁所有;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只是村委会的一个意见而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具体归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被告办公室人员签名是不真实的,经调查被告办公室人员对这一行为没有一人知情,且上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并未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且对原告的该申请已经进行了口头答复,已告知了原告其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将申请材料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强行将材料留在被告办公室,被告并未接收。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对莫**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进行调查,被告已作为;2、对龙*贵的调查笔录(2013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原告计划要回自己的祖宗地,被告已作为;3、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莫**的网络答复(2013年12月18日),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已代被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可证实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曾3次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已作为;4、拔贡镇人民政府信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反映的相同土地使用权属纠纷问题作出答复,被告已作为;5、(2006)拔函策字第01号《拔贡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北香村南华一队莫**要求要回土改时被没收的祖宗地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实际是原告一家在土改时被没收的祖宗地,被告已于2006年1月9日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被告已作为;6、(2007)拔函策字第01号《拔贡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北香村南华二队莫**要求要回土改时被没收的祖宗林地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实际是原告一家在土改时被没收的祖宗地,被告已于2007年11月13日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被告已作为;7、河池县阶级成份登记表(户主姓名莫某蒙,1975年4月30日),证明原告原来的阶级成份是地主,在土改时被没收土地,同时可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已作为;8、桂*(1985)16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解决当前农村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桂**(1985)314号《关于各地出现强占土地、要回土改前房子等问题必须注意维护宪法和现行政策规定的函》,证明原告要回祖宗地的行为不符合政策,被告对原告反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进行了审查,被告已作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其对原告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送达回证上只有一名送达人,程序不合法,且信访告知书是在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提交相关的申请书之前作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调解处理的行政行为;认为证据5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况且是在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提交相关的申请书之前作出,不能证明被告已作为;认为证据6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且是在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提交相关的申请书之前作出,况且是手写的内容亦有多处修改,不是政府正式下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调解处理的行政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土改时原告家只被没收了田,土没有被没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调处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8,不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9月5日收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后已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莫**因其与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莫**就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北香村南华屯拉石闷(地名)的土地(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于2013年4月26日及同年9月5日申请被告调处,并向被告提交了《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书》等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曾到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调查,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负有处理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原告与同一村民小组村民莫**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9月5日收到原告的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申请后,虽然进行了一些调查,但至今未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莫**就莫**与莫**之间位于拔贡镇北香村南华屯“拉石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提出的“请求调处土地使用权权属申请”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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