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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山县人民政府与罗**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罗**、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经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其它法律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罗**,第三人罗**、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法庭上的核实以及当事人庭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发现政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颁证程序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为此,经本院进行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2号)第一条之规定,书面向凤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凤山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凤政撤决字(2014)1号“关于撤销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自行撤销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撤证决定送达当事人和书面函告本院。原告黄*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凤政撤决字(2014)1号撤证决定后,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该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定的行政协调期间为15天(即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罗**于2009年9月20日向其所在的凤城镇**民小组要求安排宅基地递交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及相关申请土地登记材料,经审查审批并公告后,于2012年4月15日向第三人罗**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第三人罗**在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划拨“头那罗”(地名)地块中的150平方米面积作住宅建设用地。2012年4月23日,原告黄*得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实施颁证行为后,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已侵害其权益,即分别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维权申请报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罗**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针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实凤集用(2012)第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合法审批。

2、办证会审表。用以证实经国土部门按程序进行会审。

3、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实该宗土地经罗*猛申请登记。

4、凤山县人民政府建房用地的批复。用以证实该宗土地作建房用地得到凤山县人民政府批准。

5、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用以证实该宗土地建房经罗*猛申请,经其所在的镇政府审查后,予以同意其申请。

6、罗**的申请书及申请书上记载的内容。用以证实申请该宗土地建房经罗**本人申请,得到其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及三分之二村民的签名同意和村委会盖章同意。

7、土地设定登记公告。用以证实该宗土地的设定登记公告已于2012年2月22日在《河池日报》上刊登。

8、地籍调查表。用以证实国土部门对罗*猛申请使用的宗地进行了相关调查。

9、罗*猛户人口身份证明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明。用以证实该宗土地申请使用人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10、土地登记卡。证实国土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登记建卡。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近几年来,凤山县人民政府在凤城镇巴烈村征用各组农户农用地作建设用地,原告的承包土地大部分在被征用之列,但涉及本案诉争登记于第三人罗*猛名下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积150平方米“头那罗”土地在征地范围之外。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的征地款分配份额、征地款领取、征地门面返回分配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存在纠纷。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和2012年4月19日,多次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求帮助维权,该局的相关分管领导于2011年8月19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维权《声明》。

2012年4月23日,原告却得知被告已颁发证号为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罗*猛,将以原告为承包户主的位于“头那罗”承包地中的150平方米作第三人罗*猛住宅用地。这是第三人黄*利用虚假材料以罗*猛之名所申请办理的住宅用地,而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办证人员没有经过审查和核实情况,就签字同意并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知情的当天就分别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取消罗*猛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地,但一直未有任何答复。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证。2014年6月11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驳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罗*猛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且两第三人均为国有企业职工、非农业人口,不是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京甲屯)的集体成员,在村上已拥有一处住房。被告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罗*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阻止第三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原告黄*为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一组村民。

2、《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包证》、“头那罗”宗地图。以证实原告黄*是土地延包的户主,“头那罗”登记在黄*为户主的土地延包合同书内,是基本农田,第三人罗彩猛的凤集用(2012)0007号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150平方米宅基地是原告承包“头那罗”的部分土地。

3、《2012年国土局工作台账》、2011年8月19日《声明》。以证明被告进行土地设定登记公告和颁证时间均在原告向被告职能部门提交土地存在纠纷的《声明》之后,被告的颁证程序明显违法。

4、2012年4月23日《关于请求取消罗*猛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2012年4月19日《特此声明》、2013年2月22日《请求阻止黄*动工开挖地基的报告》、2014年1月15日《国土局文件处理卡》、2014年5月4日《凤山县国土局关于凤城镇巴烈村京甲屯黄*反映黄*冒领征地补偿费有关问题的情况汇报》。以证实凤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维权申请报告后,一直未告知原告有复议和诉权。

5、黄*的户籍登记及罗**的户籍登记、2001年4月26日《关于黄*与黄*重新各自重新建房的协议》、黄*住宅宗地图及黄*住房相片。以证明第三人黄*、罗**同为一户,在巴烈村第一组已有住房和宅基地,不符合再次办理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

6、凤山县水泥厂职工花名册、《广西城市低保审批表》、《新低保户信息单》、凤山县社会劳动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均不是农民,不具有巴烈村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再次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条件。

7、罗**、韦**的证明,黄**的证明。以证实第三人隐瞒曾将其原有的住房出卖给他人的事实。

8、罗**的《关于要求安排宅基地的申请书》、国土局的《审查情况表》、巴烈村一组部分群众的《声明》及群众谈话录音。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书上把“头那罗”水田写成“菜地”,在审查情况表上填写该地为“旱地”,被告的办证人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群众的签名是第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土局办证人员实地勘察,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项的规定。

9、2013年4月16日巴烈村委主任开具的《证明》、凤城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证实第三人为达到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到村委骗取分户证明,第三人以假材料骗取土地使用证后,再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

10、2014年3月16日原告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河政驳复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以证实原告起诉时法庭告知先经过申请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罗**是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因为没有住房,所以向该组申请住房,其申请的住房用地是其所在的经济集体的地块,第三人申请住房完全符合申请主体客体要件,从用地申请到申请登记到土地公告都是公开进行的,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办证是知情的,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现原告在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设定登记公告2年后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证。2、农业税任务书、农业税完税证、收款收据。3、巴烈村委证明。4、巴烈村委原主任罗**证明。5、巴烈村一组组长黄**证明。6、黄**身份证、身份证明。

7、黄龙谋证明及黄龙谋身份证。8、黄*被征收的3块责任田地宗地图。9、第二期征地黄*领取其户最后一块责任田征地款证明。10、巴烈一组新、老组长、村民证明。

证据1—10综合证实2004年在村干、队干的参与下,原告和第三人已对承包责任田地进行家庭内部分配,之后无争议,“头那罗”地块是家庭内部分割给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

11、《河池日报》于2012年2月22日公示第三人罗彩猛的土地登记公告。12、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3、河池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1—13综合证实涉案的“头那罗”地是第三人罗**承包的责任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行为也不损害原告权益。

14、罗**的户口薄(1999年5月23日分户前户口和2012年6月4日分户后户口)。15、凤山县社保所通知。16、黄*的户口薄。17、凤**出所的证明。

证据14—17综合证实两第三人户籍关系在巴烈村一组,第三人罗**已没有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从2005年后广西已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二元户口性质划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当事人庭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互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案件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虽互有异议,但经法庭核实,这部分证据亦能够反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之前同为一个家庭户,2000年的土地延包亦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原告黄*是土地延包的户主,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罗*猛凤集用(2012)0007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150平方米住宅建设用地位于以原告黄*为户主的土地延包证中“头那罗”田地块范围之内,在2009年9月第三人罗*猛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之后至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期间内,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求帮助维权,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维权《声明》,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声明》在被告进行土地设定登记公告和颁证时间之前的客观事实,这些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及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第三人罗**之长子,系第三人黄*的胞兄,2004年之前同为一个家庭户,2000年的土地延包亦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原告黄*是土地延包的户主;2004年间,原告黄*另立户口,罗**与次子黄*为一户,原告和第三人在凤城镇**民小组(京甲屯)各有一处住房。2009年9月20日,本案第三人罗**以两个儿子黄*、黄*已成家分户,住房较为困难为由向其所在的凤城镇**民小组提交要求安排宅基地的申请书,要求在村西头本户的“头那罗”(地名)菜地上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本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签名及村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签署同意的意见后,向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及相关申请土地登记材料。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审批同意并在2012年2月22日的《河池日报》上对第三人罗**申请登记的住宅建设用地进行公告后,于2012年4月15日向第三人罗**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意第三人罗**在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名为“头那罗”地块中的150平方米面积作住宅建设用地。原告黄*在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为申请人罗**办证期间,曾于2011年8月19日以罗**户名下所有土地存在纠纷为由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请求帮助维权,该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维权《声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黄*得知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罗**实施颁证行为后,即分别向凤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凤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维权申请报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罗**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给罗**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池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河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罗**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被告给第三人罗**颁证之后,原告与第三人罗**因位于凤城镇巴烈村第一村民小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罗**于2013年9月10日向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凤城镇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由罗**户使用。原告不服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凤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凤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办案程序违法的情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凤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凤镇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包含诉争登记土地在内的“头那罗”(地名)处的承包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至今尚未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的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告诉争登记的“头那罗”(地名)土地,是以原告为土地延包户主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块,被告及其行政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罗**颁证期间,对第三人罗**申请登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来源未作深入调查,在原告提出罗**户名下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而提交维权《声明》后,亦未认真核实,仍实施颁证行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程序的规定。鉴于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颁证行为程序上有违法之处,进而自动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这是被告对自身行政行为负责的表现;在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情形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当可作出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凤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5日向罗**颁发凤集用(2012)0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5085;开户行:农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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