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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文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宋**,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黄**,第三人东兰县长江乡周赖村文雅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牙疆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政(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面积约400亩。其四至范围是:上到坡顶倒水为界,下到丘赖小沟,面朝上,左以丘六坡脊倒水为界,右以丘赖的权累沟为界。此范围内是一片自然林,六十年代**就队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雅队于七十年代也在该坡开垦。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是事实。1992年冬**就队到该坡炼山造林时,**雅队被烧毁桐果、油茶40多亩引起纠纷。文雅、纳就双方都供认: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山坡都没有划分,均以谁垦谁种,谁种谁有的方式进行经营。东兰县人民政府认为**雅队与**就队纠纷的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到林业三定都没有统一调整和划分过,**雅队己经营该坡一部分土地十多年,尚有桐果数十亩,应该维护谁种谁有的政策。大部分的坡地在纠纷前双方没有经营,198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划定水源林时也规定,丘赖坡的自然林作为双方封管的水源林区,不准任何一方毁林开垦。因此,该坡的权属应视为双方共有。**就队在1992年冬以灭荒造林为借口毁林造林,其行为是错误的,以祖宗坡为由提出权属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国**(1981)61号、(1989)国土[籍]字第78号文件的规定,决定:一、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从丘六田上方沿旱沟到坡顶,面朝上,左边为丘六坡,此坡左边以坡脊倒水为界,划归**雅队集体所有;右边为调西、可*(丘赖坡)以权累沟为界,上到坡顶,下到丘赖沟,划归**就队所有。二、**雅队原插花在调西、可*坡下侧所种植的桐果权属归**雅队所有,但不得向四周扩大经营。三、长江乡人民政府1992年12月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宣布无效。四、**雅队被烧毁的桐、茶林,由有关部门处理。五、权属清楚后,双方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挖沟作为界线标记。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争议地草图,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2、东兰县长江乡周赖村文雅村民小组村民马**、马**、马**、马**、马**、马**、马**等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雅队上述7户在林业三定时在争议地内的实际经营事实。3、马**、马**、马**等人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在1983年造林时争议地是由**雅队造林并领取。4、**雅队劳动公分簿,用以证明**雅队一直在争议地从事经营活动。5、长江乡人民政府1992年12月5日的《关于周赖村纳秋队和**雅队在丘赖坡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该《处理决定》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内基本相符。6、马**、韦**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内桐果是1974年集体种植,**就队没有在争议地内经营。7、调解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调解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诉称,1992年12月第三人不服长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秋队和**雅队在丘赖坡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丘*坡划归**雅队所有,原告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向河池地区行署申请复议,河池地区行署受理本案后一直未作复议决定。原告多次要求复议,河池市复议办以原来案件受理的条件已不存在为由,决定不再受理此案。2014年7月,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河池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本案,10月16日复议决定维持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对丘*、调西、可*等争议地主张权属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有1953年被告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1982《东兰县山林权证》,还有县林业局、长江乡林业站及村民证明原告长期经营的书证。原告认为,被告1982年颁发《东兰县山林权证》是处理林权纠纷的唯一合法证据,被告将丘*坡划归无证的第三人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

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周**就队的《山林权证》,用以证明丘六坡林地权属归原告所有。2、1953年被告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丘六坡林地权属历来都归原告所有。3、马**、马**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丘六坡林地权属历来都归原告所有。4、长江乡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1992年在争议地开荒造林。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内原是一片自然林,六十年代**就队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雅队于七十年代也在该坡开垦。1982年**雅队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该坡一部分土地**雅队己经营十多年,尚有桐果数十亩,198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划定水源林时也规定,丘赖坡的自然林作为双方封管的水源林区,不准任何一方毁林开垦,大部分的坡地在纠纷前双方没有经营。该争议坡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到林业三定都没有统一调整和划拨过,**就队以祖宗坡为由提出权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下发至今已经有21年,现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因此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兰县长江乡周赖村文雅村民小组述称,丘*、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六十年代前原是一片自然林,**雅队有农户于七十年代就在该坡开垦经营。1982年又有11户去开垦种植旱谷、桐果、油茶。该坡一部分土地**雅队己经营十多年,尚有桐果数十亩,198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划定林地界限,1983年在该坡种植的农户均领到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证》。从1982年至1992年十年期间,双方均无异议,1992年冬纳就队到该坡炼山造林时烧毁**雅队在丘赖坡种植林木引起了纠纷。纳就队所谓1982年《东兰县山林权证》,只不过是1982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划定林地界限协议,不是《山林权证》。被告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兰县长江乡周赖村文雅村民小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3)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1994))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村民马**、马**、马**烧毁本案第三人林木,法院判令马**、马**、马**赔偿,该《处理决定》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复议要求或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有自留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马**、马**、马**、马**、马**、马**、马**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客观反映第三人在争议地内的实际经营,询问马**、韦**等人的问话笔录,这些证据调查程序合法,有被调查人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反映的事实前后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丘赖坡,四至范围及面积如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所认定。争议地原是一片自然林,六十年代原告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第三人于七十年代也在该坡开垦。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都认可: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该山坡都没有划分,均以谁垦谁种,谁种谁有的方式进行经营。1992年冬原告到该坡炼山造林时,烧毁第三人种植桐果、油茶40多亩引起了纠纷。1992年12月5日,长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赖村**秋队和**雅队在丘赖坡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在丘赖坡一带的水源林区域内执行死封,任何一方不准砍伐。二、**秋队、**雅队的山林权仍按1982年林业三定所划分不变,丘赖坡归属**秋队所有,三、原**雅队到**秋队管辖范围内插花种植的经济林归**雅队所有。第三人对长江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赖村**秋队和**雅队在丘赖坡林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丘六、调西、可*等地总称丘赖坡,从丘六田上方沿旱沟到坡顶,面朝上,左边为丘六坡,此坡左边以坡脊倒水为界,划归**雅队集体所有。右边为调西、可*(丘赖坡)以权累沟为界,上到坡顶,下到丘赖沟,划归纳就队所有。二、**雅队原插花在调西、可*坡下侧所种植的桐果权属归**雅队所有,但不得向四周扩大经营。三、长江乡人民政府1992年12月5日的处理决定宣布无效。四、**雅队被烧毁的桐、茶林,由有关部门处理。五、权属清楚后,双方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挖沟作为界线标记。原告不服,向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原河池地区行政公署受理本案后一直未作复议决定,原告多次要求复议,河池市复议办以原来案件受理的条件已不存在为由,决定不再受理此案,2014年7月,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河池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本案,2014年9月30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兰**(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文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于1993年9月10日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村民马**、马**、马**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经本院依法审理,于1993年12月26日作出(1993)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马**、马**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960元,三人承担连赔偿责任。马**、马**、马**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民法院审理后驳回马**、马**、马**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丘赖坡林地,在历次土地确权时期均未确定权属,原告在六十年代曾到该坡开垦少量面积,种植作物,丢荒后,第三人从七十年到该坡开荒种植作物,1982年又有部分农户去开垦种植桐果、油茶。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国**(1981)61号、(1989)国土[籍]字第78号文件的规定,作出兰政发(1993)41号《关于长江乡周赖村文雅队与纳就队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是依职权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请求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的主张,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兰县长江乡周**就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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