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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团有限公司诉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秦**、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牙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克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陈美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事故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20时30分,原告员工陈**因病在原告单位的职工宿舍区死亡,后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事故为视同工伤。对此工伤认定,原告表示不服,其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陈**当天没有进行任何工作。2013年9月10日陈**上中班,当天下午从15时30分至18时其一直参加其所在的生产安环科召开的民主生活会,因此,陈**当天并没有到工作岗位进行任何工作。2、陈**发病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而是临近下班时间。民主生活会后,陈**先回了宿舍,后于18时40分左右来到取制样休息室,此时,当天的取样工作已完成,工作人员正在做下班准备,虽然公司规定的中班时间为15时30分至23时30分,但实际实行的是“计量不计时”的作息制度,工作人员只要把当班的工作完成就可以下班,实际上班时间只有3—4个小时左右,中班通常是19时左右就下班,故陈**18时40分到取样室时,已是临近下班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3、陈**发病的场所是休息场所,而不是工作岗位。陈**的职务是取样监督员,其工作岗位是流动岗位,即取样工取样的地方就是监督员的工作岗位,当天,陈**并没有跟随取样工到取样现场进行监督,因此,其不可能在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上发病。4、陈**妻子的刮痧行为加速或促成了陈**的死亡。根据诊所及车河卫生院医生的检查,当时陈**体温正常,血压稳定,只是心跳有点加快。因卫生院未能检查出病因,建议其到大医院检查,但陈**没有引起重视,而是回到家后让没有一点医学常识的妻子为其刮痧,结果促成了病情的恶化,导致了陈**死亡的后果。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陈**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非抢救行为而死亡的,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但被告仍依据该条款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事故为视同工伤。”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该工伤认定,执法主体和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被告收集的大量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陈**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10日陈**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5时30分至23时30分。当天,陈**在公司开完会后,由于还没到下班时间,其又返回工作地点继续上班,下午18时左右,陈**因感觉不舒服,就到取制样休息室休息。取制样休息室并不是特别设立的休息室,而是在工作场所内的其中一间摆设有沙发,和取制样的地方在同一平面楼层内,是连通的。陈**发病后,需要坐下来缓解休息,自然要到有沙发的这一间去休息。后经同事征求意见,陈**在19时过后被送到车河卫生院检查,但未检查出病因,卫生院建议转院。20时左右,陈**在回家取钱换衣服准备转院的过程中,病情再次发作而死亡。被告认为,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医院明确无条件救治后,返家作转院准备工作时死亡。这一过程应视为抢救或者救助工作的合理延伸,再次急发病后,其妻子为其刮痧是自救缓解的本能反应,并无过错,且并无医学证明是由于陈**妻子的刮痧加速或促成了陈**的死亡。被告经调查查明事实后,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事故视同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和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认定陈**在上班当中突发疾病死亡事故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死者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单位的监察员。2013年9月10日下午陈**准时到平时具体工作地点上中班,中班上班的时段为下午16时至24时。当天下午15时55分原告单位安排陈**到五楼会议室开会,会后陈**又回到工作地点上班,上班当中突发疾病,当班的同事经取制样班班长同意,开原告单位的车护送陈**到车河镇卫生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陈**没有事先准备,同事又开车送其回家计划换衣服取钱准备转院治疗。因病情不断恶化,经电话联系120,车河卫生院再度来到陈**所在的单位宿舍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而不幸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单位的职工潘**、韦**、李**等人的调查笔录、车河卫生院梁**的调查笔录、门诊日志、陈**的病历、车**出所对牙美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单位的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另外,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没有举出足以认定陈**不是工伤的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的工伤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上班当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陈美情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一份,证明:申请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5、授权委托书及执业证1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6、身份证及工作证各1份,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死者陈**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死者陈**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8、死亡通知单1份,证明:陈**是突发疾病死亡。9、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者陈**排除他杀。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1、门诊日志及病历各1份,证明:死者事发当日发病后到车**院救治,并被建议转上级医院。12、病历1份,证明:死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3、考勤表1份,证明:陈**、黄*、韦**、李**事发当天上班。14、会议签到表1份,证明:陈**事发当天上班。15、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发病情况及抢救情况。16、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用人单位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情况,明确陈**发病死亡在上班时间段。17、梁**问话笔录1份,证明:陈**事发当天晚上7点左右到车**院检查,医生建议转院。18、潘**、李**、黄*、韦**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陈**发病时间在上班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19、牙美肖、班荣昌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陈**回家做转院准备,再次发病及抢救情况。20、陈**上班地点图片3份,证明:陈**是在工作岗位发病的。21、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依法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事故为视同工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21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对象均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的发病时间是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陈**是取样监督员,取样的地方就是他的工作岗位,当天陈**是在休息室里发病的,对该证言说他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有异议。对第19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是过后做的,内容不真实,车**出所对牙美肖的询问笔录即第15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才是真实的。对第2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地方不是陈**的工作岗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2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1、黄*提供的陈**死亡经过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病发时已经下班,且陈**跟他说过陈从车**院回来后不去南丹医院了。2、韦**提供的陈**发病经过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跟她说过不去南丹医院了,送他回宿舍。3、潘**提供的陈**死亡经过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妻子说给陈**刮过痧,陈**已经倒地了。4、牙美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死亡的经过。5、南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1份,证明:陈**死亡的原因。6、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和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陈**只是准备下班而不是已经下班,陈**当时还是在工作岗位上;该证据是原告单位向证人即本单位员工要的笔录,证明力不够,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据证明陈**发病确实在工作岗位上。对第3份证据证明陈**的死亡经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陈**从车**院回来准备转院这一过程属于抢救过程。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死者家属的笔录中没有说到转院问题,是因为公安机关问话是有针对性的,所以没有提到,且家属当时情绪波动比较大,不可能说得清楚,故该段时间是转院准备的合理时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第1、2、3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来源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问话只是排除他杀。对第5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死亡并不是刮痧导致的。

第三人在应诉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1份证据,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死者陈**生前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原告单位的生产安全科任取制样监督员,其工作职责为对取样工的取样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而言为取样工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取样,其就到场对取样工作进行监督,在没有取样工作时,其办公地点在原告单位的取样室内。2013年9月10日,陈**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5时30分至23时30分。当天15时55分至18时,陈**根据单位安排在单位五楼党员活动室参加民主生活会,会议结束后返回取样室。18时40分左右在取样室内陈**感觉身体不适,自认为可能是发痧或者中暑了,就在取样休息室的沙发上休息,同事见状后就对其进行关问,并按陈**的要求帮其捶、揉背,在其病情稍有缓解后,同事建议其去医院检查,并向取制样班的班长汇报情况,班长随后派单位的车让同事护送陈**到车河卫生院检查。当天19时许***到达车河镇卫生院就诊,经卫生院医生初诊,陈**的病情为:体温正常,血压稳定,只是心跳有点快。因未能检查出病因,卫生院建议转到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晚19时50分左右,陈**的同事用车将其送到原告厂区宿舍楼下,陈**自行上三楼其家中。陈**回到家后,让妻子为其刮痧时,因病情再次发作,其妻子即电话联系120和原告单位相关领导,车河卫生院的医生赶到现场对陈**进行抢救,陈**最终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0分死亡。2013年9月10日车河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载明陈**为猝死,2013年9月15日,南丹县公安局公(丹)鉴(尸)字(2013)0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为:死者陈**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2014年1月20日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作出《死亡证明》证实“排除陈**系他杀的可能”。另查明,原告单位厂区在从车河镇卫生院到南丹县城的公路旁,车河卫生院到厂区的距离约为两公里,厂区到南丹县城的距离约为20公里。陈**死亡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复印件等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事故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3年9月10日陈**上班的时间为15时30分到23时30分,当天18时40分许,陈**在原告单位的取样室感到身体不适后,先是在车河卫生院就诊,然后是在原告的厂区宿舍内经车河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50分死亡,其发病及死亡的时间均在上班期间;陈**的工作岗位是取样监督员,取样人员取样时其就到场监督,取样室无取样工作时其就在取样室办公,2013年9月10日上班后,陈**按单位要求参加民主生活会至18时,会后返回到取样室,当时取样室无取样工作,其18时40分许在取样室发病的时间,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过程中,同时发病地点是在其工作场所内。综上,陈**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原告提出的“陈**当天没有进行任何工作,发病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发病的场所是休息场所”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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