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宜州市同德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不服被告宜州市同德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政发(2014)27号《同德乡人民政府关于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莫**与欧**在“九十九冲隘”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雪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与第三人因“九十九冲隘”林地使用权属林木权属发生纠纷,呈文要求被告给予处理。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在原告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被告在该《处理决定》中查明:1、争议地位于六桥村同古村民小组南面,面积约为7亩。村民称之“九十九冲隘”。具体界限为“北临六桥屯梁**林地按逆时针自北向西南沿路至南以“九十九冲”尾冲槽中心为界,向东北方向沿以东面冲槽田*为界至北六桥屯梁**林地的闭合线内。争议地现状为:林地有潘**(乙方代理人)所种的桉树,树已长为成熟林。2、1992年为配合政府做好“造林灭荒”工作,同古村民小组将集体的荒岭以户为单位划分给本村民小组村民植树造林。当时初次分配结束后,甲方当事人(即原告,下同)已在“九十九冲隘”分得一份岭地,还剩余“九十九冲隘”一岭地(现争议地)没有划分到户。当年初次分配岭地时,同古村民小组拟划分“国喜岭”(地名)给乙方当事人(即欧**,下同)和本村村民小组莫**、莫**三户共同管理使用,分岭当天,因本村民小组村民莫**在1990年之前就已经在“国喜岭”(地名)上造林,为此,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只落实莫**、莫**户在“国喜岭”(地名)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属,因乙方当事人所分得的“国喜岭”(地名)地块和莫**户已种树地块重叠就未能落实到份额。当天经过六**委会和本村民小组共同调解处理决定,将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没有划分到户的荒地“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地调整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3、甲方当事人于1992年在争议地内进行开荒种树造林且一直管护至2007年。2007年底甲方将林地内林木卖给本村民小组村民梁**,梁**砍伐后,乙方代理人在该争议地内种植林木并经营管理使用至今。因此甲乙双方为“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同德乡人民政府先后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调解处理,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在2010年5月12日,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屯篮球场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问题,会议以签字表决方式决议该争议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归谁,在会议进行中,因双方情绪激动,语言冲突,导致会议召开没有结果。2011年2月10日,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再次在本屯瓦厂桥召开户代表会议,议题为:关于落实欧**(已故)(乙方当事人)林地问题,讨论“九十九冲隘”(争议地)纠纷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归欧**进行投票表决。当时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共有50户,到会43户,符合法定人数,欧**(已故)(乙方当事人)获得赞成票38票,反对票5票。会后于2011年2月10日,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已按照相关程序将投票结果报同德乡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1992年为配合政府做好“造林灭荒”工作,同古村民小组将集体的荒岭以户为单位划分给本村民小组村民植树造林。甲方当事人已在“九十九冲”分得一份岭地且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地并未分配给甲方经营管理使用。甲方于1992年至2007年在争议地内进行开荒种树造林管护使用达15年之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只明确谁种树造林是林木归谁所有,并没有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属问题。故甲方当事人在“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地开荒种树造林及管护,主张该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乙方当事人于1992年分岭时,初次分配时同古村民小组拟划分“国喜岭”(地名)给乙方当事人和本村民小组村民莫**、莫**三户共同经营管理使用,分岭当天,因本村民小组村民莫**在1990年之前就已经在“国喜岭”(地名)上造林,为此,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只落实莫**、莫**户在“国喜岭”(地名)有经营管理使用权属,因乙方当事人所分得的“国喜岭”(地名)地块和莫**户已种树地块重叠就未能落实到份额。当天经过六**委会和本村民小组共同调解处理决定,将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没有划分到户的荒地“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地调整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2007年甲方将争议地林木砍伐后,2008年乙方代理人到该争议地种树从而发生争议。为此在2010年5月12日,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屯篮球场召开户代表会议,讨论“九十九冲隘”(争议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问题,会议以签字表决方式决议该争议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归谁,在会议进行中,因双方情绪激动,语言冲突,导致会议召开没有结果。2011年2月10日,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再次在本屯瓦厂桥召开户代表会议,议题为:关于落实欧**(已故)(乙方当事人)林地问题,讨论“九十九冲隘”(争议地)纠纷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并通过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当时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共有50户,到会43户,符合法定人数,欧**(已故)(乙方当事人)获得赞成票38票,反对票5票。会后于2011年2月10日,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已按照相关程序将投票结果报同德乡人民政府。乙方当事人获得同古第一村民小组“九十九冲隘”(争议地)使用权属是经过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到会户数三分之二以上,得票结果过半数以上,合法有效。其行为是履行《村民组织法》赋予同古村民小组的职责和权力,它符合《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和《国土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1、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称“九十九冲隘”争议地内,具体界限为“北临六桥屯梁**林地按逆时针自北向西南沿路至南以‘九十九冲’尾冲槽中心为界,向东北方向沿以东面冲槽田*为界至北六桥屯梁**林地的闭合线内所种植的林木属乙方代理人所有;2、争议地位于六**委会同古村民小组南面俗称“九十九冲隘”处,面积约为7亩。村民称之“九十九冲隘”。具体界限为“北临六桥屯梁**林地按逆时针自北向西南沿路至南以“九十九冲”尾冲槽中心为界,向东北方向沿以东面冲槽田*为界至北六桥屯梁**林地的闭合线内权属为乙方代理人经营管理使用。

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的申请报告、分岭方案,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相矛盾,申请报告和分岭方案自相矛盾。

2、梁**、吴*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哪一份证实争议地分给原告管理使用。

3、潘**提供的当年分岭方案,用以证明争议地未分给原告管理使用。

4、莫**、莫**、莫**、莫**、莫*、覃**、莫锦镇、莫**、张**、吴**、蓝**、韦**、韦*和、莫**、莫**、梁**等人的证词,用以证明争议地不是集体分给原告管理使用。

5、潘**的土地承包证、现场勘界图及笔录、莫**不同意调解申请书、潘**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争议地。

6、同古第一村民小组会议材料,用以证明村民小组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是被告确*的主要依据。

第二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人民政府“强制”灭荒造林,政府通过政策性的规定,以“谁种谁有、谁种谁收”的政策要求机关、团体、单位甚至个人大力种树,群众种树意识淡薄,怕树大了政府收回,故不愿意种。原告当时任同**社长,召集全体群众到香炉岭进行分岭,分岭方案是口头按户摊派,没有到实地勘察和丈量,有的一户分得一个岭,有的七八户共一个岭,参加分岭的户都有份,没有参加分的户就不得份。岭是分完了,但群众还是没有主动去种,于是乡长对原告做了思想工作,要求带好头,做好榜样给群众看。原告就请了十几名民工挖树坎造林,以点带面,推动全社完成灭荒造林任务。原告在地名为“九十九冲隘”一带种植了松树树苗,有的部分在分岭前已经种下。十几年后,原告于2007年将当年种植已长大成林的树木全部砍伐出售。村民潘**趁着树木伐尽,原告转包给他人,尚未种植之机,强行将桉树幼苗种在原告所伐的林地上,因此引发林地使用权纠纷。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以后,原告依法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将欧**作为案件争议的对方当事人,经政府调查核实,下发同政决(2008)2号和同政发(2010)2号文件,均将争议地处理给原告使用。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真正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2010年6月28日下发的同政决(2010)5号文件,撤销了(2010)2号文件,撤销的理由是认定当事人主体资格错误。那么,被告只应在主体资格的认定内容上作出正确的处理,即纠正主体资格的错误。在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内容上不存在错误。那么,纠正主体资格以后,原告仍然可以通过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规定,享有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但是,被告下发同政决(2010)5号文件之后,对案件久拖不决,违反了高效便民的行政执法原则。原告不停的往被告所在部门找领导、找负责人及时解决问题,从2010年至2014年间,已有4年之久,原告求被告处理本案解决问题不少于100次。在四年以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下发了同政发(2014)27号文件。该文件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完全超出原告的意料,原告原来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剥夺得一干二净。同政发(2014)27号文件歪曲事实和违背事实,重新收集证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政发(2014)27号文件称,当年分岭是拟划分、初分国喜岭给莫**、莫**,后又重新调整争议地给第三人是没有根据的。92年分岭是一次性的,过后没有重分和调整,是全社群众确认的,是铁证如山的事实,分岭时,潘**、欧**夫妇健在,潘**亲自参加分岭,承认得“国喜岭”地,分得的是大队遗留下来有杉树那份,潘**说:“少就少点,自己不挨种了。”并且还讲原告亲自带他去看过林地,后来又不去护理,常年日久,后被人所占。第三人听信胡言乱语,制造伪证,趁原告不在家之机于2008年元月强占争议地。2011年2月10日,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召开的户代表会议。会议召开的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幕后操纵村民小组会议,乡政府的副乡长韦**亲自作出指示,不通知原告参加村民小组会议,剥夺了原告参加村民会议的权利,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的规定的做法,明显是违法的,被告却在同政发(2014)27号文件中说成是合法的。本案欧**在处理决定未作出之前,于2012年已经死亡,欧**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死亡而终结,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欧**死亡之后,被告还确认欧**享有林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将林地确认给欧**的代理人潘**继承经营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是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在集体分配给个人时,个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个人承包的土地可以继承经营管理,没有法律规定集体尚未发包、个人没有取得承包权的争议当中的土地,可以在争议的当事人死亡后,由死后一方的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当年政府强制性的要求灭荒造林,原告造林在“九十九冲隘”,也是当年集体分配给原告造林的经营范围,原告从当年种树到2007年砍树,在此林地上经营管理长达15年之久,原告主张该林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符合水有源头树有根的通天道理,并且被告也曾两次作出过处理决定,行文处理给原告经营和使用。被告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歪曲事实,违反法律程序,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欧**管理使用并由现第三人潘**继承经营管理,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与建立法制国家,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背道而驰的。请求人民法院秉着公正司法、阳光司法等原则,公平公正的作出正确的裁判,撤销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原告要求处理林地纠纷的报告,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和要处理的理由。

2、第三人请求驳回莫轻良林地纠纷的答辩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自认分得“国喜岭”林地。

3、同政决(2008)2号人民政府文件,宜政复决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政决(2010)2号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

4、欧**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据2陈述的事实相矛盾。

5、莫*证言,用以证明瓦厂桥会议政府干预,剥夺原告表决权,程序违法。

6、梁*初证言,用以证明一社分岭,乡干部、村干部没有人参加。

7、吴忠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乡政府的号召下带头灭荒,吴**参加分岭。

8、莫**,用以证明当时的分岭实际情况,分岭是一次性的,以后也没有重分。

9、蓝正华证言、矮**生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84年返回同古村。

10、张**等七人证言,用以证明分岭的事实,无抽签、调整的做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争议地引发的根源是由于1992年集体承包林地到户期间,欧**的林地经营权没有得到确认与落实而引发。1992年,为响应政府“造林灭荒”的号召,完成造林灭荒任务,同古村民小组对其集体荒岭以户为单位进行划片分岭,通过目测方式(即没有具体测量)按户分配,每户分得一份,每份的面积不完全均等。1992年同古第一村民小组在香炉岭开会分岭时,会议讨论通过:如果谁曾于1992年之前种有树了的,将就地座勾得地,不得在别的位置抽勾另分。原告自述:“自1990年没有分荒岭到户之前,本人就种下九十九冲六桥与同古村交界处林木(松树,桐树)”即现在的争议地,那么按照1992年分岭方案,原告应座勾得地,不能到别处再分。但是,原告与莫绍归、石**、吴**、潘**等五户又在“九十九冲”一带分得一林地,四至范围为:“东与张**家林地靠背,南临潘**林地,西以岭脚田*为界,北临莫绍规家林地。”原告分得的林地所处位置与争议地所处位置隔田相望。原告主张的理由没有得到村民的支持,其主张与1992年在同古村香炉岭开会决定的分配方案是悖逆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欧**没有在国喜隘分得林地,也就是欧**根本没有分得林地份额。2011年2月10日,同古第**户代会在瓦厂桥召开,通过投票方式表决落实欧**的林地问题,并按照程序将投票调整林地情况上报六**委员会和同德乡人民政府备案审批。原告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这次会议中有违法行为,幕后操纵村民小组会议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欧**于2012年已死亡,不能履行民事权利和义务。但该案发生时,欧**尚未死亡,欧**与其智障的儿子潘**(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由于家中无劳力,生活困难,且没有房屋居住,一家人搬到欧**之孙潘**家居住,生计由潘**全部负责。2000年,经同古村民小组同意,欧**自愿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及田地全部过户到潘**名下,由潘**经营管理,死后由潘**继承。欧**生前已立有委托书给潘**,由潘**全权代理该纠纷案的处理事项。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关于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莫**与欧**在“九十九冲隘”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同政发(2014)27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事求是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六**委会和同**服中心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同古屯没有承包合同。

2、蓝**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92年迁到同古屯,其在原籍下围屯的土地还归他管理使用。

3、家庭会议证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召开家庭会议,欧**的土地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负责欧**的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第1、3-10项证明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其内容真实,第1、2、4、5项证明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3、6项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材料第1、3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2项不足以推翻原告的第9项证据,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九十九冲隘”林地使用权属林木权属发生纠纷,呈文要求被告给予处理。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宜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州市同德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在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中,甲方当事人为原告,相对的乙方当事人为欧**,潘**不是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被告将争议地上的林木确定为潘**所有,程序不合法;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欧**的代理人潘**管理使用,程序违法,实体上没有法律依据——如依继承关系,欧**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如何,该《处理决定》未查清;如依村民小组会议调整,该调整是否合法?潘**是否在他处已分得同样性质的林地?被告认为同古**民小组于2011年2月10日在瓦厂桥召开的会议合法,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到会签名的只有19人,该小组有50户,会议召开并不符合法定人数,虽然证人莫*的证词有43户参加,但其证词为孤证,无法推翻会议签到之书证,因此,被告依据该会议决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同政发(2014)27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宜州市同德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同政发(2014)27号《同德乡人民政府关于六桥村同古第一村民小组村民莫**与欧**在“九十九冲隘”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宜州市同德乡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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