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肖*与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汉池、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全文如下:

“肖*,经核查,你申请办理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房屋的转移登记,由于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我局《房屋权属登记薄》上没有登记记载在黄*、余*的名下,故无法受理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现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请先将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黄*、余*名下,再向我局申请转移登记。如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8月1日),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只提交了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及本人身份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的原因并要求其补充材料;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办理转移登记(办给买受人)提交材料目录,旨在证明被告办理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所必须的材料清单。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旨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07年原告经过建筑商李*介绍与黄*、余*协商,由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借用黄、余二人的名义与广西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与建设**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购得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一套,该房房款及装修费用均由原告一人出资支付并居住至今。因广西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去楼空。原告与黄*、余*无法办理该房的权属证书,只得通过诉讼来依法对该房予以权属确认。2013年7月,经河池**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肖*个人所有。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持此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办理房屋登记所需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申请时,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由于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我局《房屋权属登记薄》上没有登记记载在黄*、余*的名下,故无法受理登记。请先将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到黄*、余*名下,再向我局申请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和颁发权属证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一是原告与黄*、余*之间不存在房屋转让的法律事实。原告与黄、余二人只是存在借用姓名进行购房的事实;二是原告是《房地产买卖契约》所有权人,且在法律上也得到确认;三是(2013)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告与黄、余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四是依被告通知要求将房屋登记到黄*、余*名下后再向被告申请,若黄、余二人有不诚信之处,原告已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法律有效保护;五是与原告同一楼的李*敏、陆*等人,以与原告同样方式购得该楼房屋,其在被告处申请、受理后并办理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为何对原告的申请不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审查并为原告所有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属证书;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三、①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10915,交款人肖*,金额人民币22383.00元,2007年1月4日);②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10943,交款人肖*,金额人民币80.00元,2007年1月4日);③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10930,交款人肖*,金额人民币5100.00元,2007年1月4日);④收条(内容:“现收到肖*付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补交首付款贰万肆仟元整,收款人李*”,2008年4月30日);⑤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借款人黄*,金额85107.86元,2013年7月16日);⑥收款凭证(复印件,四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16日,缴款人均为肖*);四、《共同声明》(李*、黄*、李*裕、肖*,2013年7月15日),以上证据三、四旨在证明购买申请登记房屋的款项全部由原告出资,不存在转让的事实,只存在购买的事实;五、关于肖*购房一事的情况说明(2013年7月19日),旨在证明河池**程公司第X分公司证实:购买本案房屋的款项全由原告出资,与原告同样情况的借用他人姓名购房的六位购房人因资金及时到位,被告已为他们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六、(2013)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旨在证明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经法定程序已依法确认原告为该房的所有权人;七、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和(2014)金协执字第8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旨在证明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审判机关也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协助登记到原告肖*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误将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解为“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与“决定书”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知书是指申请人符合法定形式,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退回已提交的材料。决定书是指申请人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予接收。由于原告误解了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在诉讼中用了大量的收款收据来证明自己是房屋的买受人。被告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否认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而是依据法院的调解书,已明确原告符合法定形式,是该房的买受人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只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只提供了法院调解书、本人身份证),其他相关材料均没有,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必备要件。因此,退回原告提交的材料,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待材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要件后,被告随时受理原告的申请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程序上、行政行为上均是合法的,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与黄*不存在买卖关系;对被告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适用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适用该条法规,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对原告第一、二、六、七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三、四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五项证据有异议,原告称其他与其情况一样的六人已经办得房产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这六人办证提交的材料,这六人提交的材料与原告提交的材料是不一致的。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第三、四、五项证据外,本院对原告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第三、四、五项证据是对本案中涉及的位于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购房款项出资方面的证明,而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3)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17日)已有结论,故此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本院生效的(2013)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5年7月原告肖*通过他人以黄*、余*的名义与广西河池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与建设**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购买得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住房一套,购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是原告肖*支付(2013年7月已还贷完毕),该房亦是由原告肖*装修居住至今。2013年7月,原告肖*以黄*、余*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肖*与黄*、余*达成协议,本院调解书确认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肖*个人所有。2014年7月,原告肖*持上述本院调解书及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告申请办理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肖*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广西河池市万家房地**限公司,该公司已将其与黄*、余*订立的编号为200508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被告处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是不动产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对当事人申请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对符合办理不动产转移条件的给予产权登记。原告肖*以他人名义与广西河池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而该公司在房屋登记机构预售备案买受人时亦是使用他人姓名。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房屋产权已在被告处登记,该栋房屋所有权人为广西河池市万家房地**限公司。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屋在法律上属广西河池市万家房地**限公司所有。在经法院审理后确认河池市南新东路908号“万家怡园”6栋1单元4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后,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他人姓名变更为原告姓名,属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时,除本人身份证和调解书外,还应当提交本条款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以便予房屋登记机构进行审核。而原告在申请时只提供了调解书和其身份证,未提供其他相关材料,导致其申请未被受理。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不属行政审判范围,原告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后,是否符合发证条件或者是否应当给予发证属房屋登记机构行政职权审查范围。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向被告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撤销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