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池**工程公司不服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池**工程公司不服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徐**、梁**、张**、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池**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东平,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张**、徐**、梁**(张**、张**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云系河池**工程公司在建东兰县“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工地职工。2013年4月20日上午,张*云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平整公路安全防护墩基础时,跌下公路坎受伤。次日送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多发骨折并高位截瘫,头部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云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上述事实,认为张*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劳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张*云与原告河池**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此案;3,张**、徐**、刘**、梁**证言及东**监局调查询问徐**、张**、刘**的笔录、河池**工程公司“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No.10标段4.20事故”调查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张*云在原告工地施工时受伤。4,东兰县农村公路工程办公室与原告河池**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工程(No.10)标段从K0+000M至K7+000M,张*云受伤地点K2+950M在该标段内;5,广西医科**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张*云的伤势情况;6,2013年6月18日原告河池**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张*云跌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曾承认张*云是在施工路段K2+950M处跌伤,自愿垫支82000元治疗费,并承诺协调工程项目副经理及时支付医疗费用;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09)39号《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第五条(统筹办法)第(三)项“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仍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发生的工伤认定,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含流入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河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发(2012)7号《河池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属、中央、自治区属驻金城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市、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用以证明被告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原告诉称

原告河池**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历来都是明确规定,职工上班的起始时间为上午7时30分。张**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上午7时许,当天上午安排做工的地点是在K3+500M处,张**受伤的地点在K2+950M处,没有任何人安排张**到该地点做工,且该地点尚未备有材料,无工可做,其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事实有负责运送材料的周*,有与张**同在一个民工组的程**、兰的念,有黄*出具并得到周*、程**、程**认可的说明书及东兰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却采纳与张**有亲属关系的徐**(张**母亲胞兄)、张**(张**胞兄)、刘**(张**之妻)的证言,以此认定张**为工伤,有失公理,由于被告不持公正,导致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被告不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是张**的用人单位,且住所地在河池市新建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被告管辖本案,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张**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张**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原告未缴纳,张**因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负责东兰县工伤保险的行政部门,东兰县是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其中的一个县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发(2012)7号《河池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属、中央、自治区属驻金城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市、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规定,被告有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请求依法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徐**、梁**、张**、张**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案因被告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对被告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原告提交主张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核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张**、张**、徐**、程**、刘**、梁**、兰的念组成一个民工组,到原告承建的东兰县乐里至仁义通村水泥公路工程(K0+000至K7+000)路段,以包工形式承建该路段的安全防护墩。2013年4月20日7时许,张**在该工程路段K2+950M处跌下路坎,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先后到广西医**属医院、凤**民医院、广西右**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8月,张**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据此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在该案复议期间去世。2014年6月24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人社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由法律、法规及规章确定,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为依据,不能以没有制定规章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发(2009)39号《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人社发(2012)7号《河池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两份文件,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据此,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的依据。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受理东兰县范围内属于其管辖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行使工伤认定行政管理职权。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张**受伤事故发生地虽然在东兰县辖区内,但他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东兰县辖区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人社工伤认定(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