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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云诉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韦*的起诉状。诉称其于1971年间与陈*登记结婚,婚后与陈*母亲及三兄弟一起居住。1974年农历8月间四兄弟分家,陈*分得靠人行道一侧的第一间住房。同年,起诉人在自家屋边的自留地扩建一间住房并迁往居住。1981年间,起诉人外出打工,将两间房委托给陈*代管。2009年8月,陈*在未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起诉人交其代管的两间房拆除重建,由此引起争议。2011年9月28日,乡人民政府作出政发(2011)71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的地由第三人陈*继续管理使用。起诉人认为,被告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发(2011)7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涉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配偶陈*曾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河市行立终字第8号的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起诉人韦*与陈*系夫妻关系,其对本案所诉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诉人韦*如对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在2014年6月以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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