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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不服东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色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陈**,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兰政决字(2014)13号《关于板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本案《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板么地四至范围为:西以第三人陈*康*房屋墙基外侧水沟中间为界,AB长18米;南以第三人陈*康房屋墙基外侧为界,BD长16.7米;东以屯级路内侧土坎为界,DE长7.3米、EF长10.6米、FG长6.7米;北以板*村民小组韦*超户房屋南面墙基外侧为界,AG长13.8米,总面积约362平方米(详见东兰县人民政府调处办于2014年3月25日绘制的板么争议地草图)。争议地在1969年以前属于荒地,1969年,百色、江洞、板*、拉起、那来共五个村民小组合并称为立新生产队。包含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板么地属于当时的立新生产队集体所有。1976年,第三人陈*康从“驳阿”地搬迁到争议地建房居住,并逐年平整房屋前面空地,种上果树。之后,板*村民小组村民韦*超户也搬迁到陈*康房屋北面建房居住。1978年,原立新生产队分为江洞、板*、拉起、百色、纳来五个村民小组。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陈*康*管理使用至2012年无争议。期间,陈*康*在1995年办理了兰**(1995)字第2814011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第三人陈*康*拆除旧房建新房。原告百色村民小组韦*荣户在挖房屋地基时因毁坏陈*康*房前的一些果树,受到陈*康的指责,引起双方争议。百色村民小组遂以争议地归其所有为由,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陈*康持有的兰**(1995)字第2814011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东兰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东**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百色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东兰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地是农民长期管理使用,依法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百色村民小组和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相关土地权属凭证,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及陈*康以长期使用争议地为由主张争议地,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板么争议地确定归属江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地内原陈*康房屋(含滴水部分)占地223.2平方米面积由陈*康*使用,其地内陈*康*房前空地作屯内历史习惯通道,其地内林木果树归属陈*康*所有。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板么争议地草图,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2、调查询问原告百色村民小组村民韦*仁以及组长韦*荣、百豪村委、板*村民小组组长韦*年、拉起村民小组组长韦**、那来村民小组组长陆**的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康自1976年开始到板么地建房居住至2012年,期间无任何争议;3、调查询问原告村民小组村民韦*荣、板*村民小组组长韦*年的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陈*康房屋前面空地上的果树是陈*康种植并收实;4、兰**(1995)字第2814011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实第三人陈*康长期使用争议地;5、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确权讨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百色村民小组诉称,包含争议地在内的板么地是原告百色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百色村民小组村民韦**曾在争议地内种植油茶树。第三人陈**原居住在江洞村民小组的驳阿地,因无法生养男孩,于1976年向百色村民小组借用板么地居住,以求生育男孩,得到百色村民小组的口头许可。陈**搬到板么地居住并如愿生育三个男孩后,却拒绝将争议地退还给百色村民小组。1995年,陈**为达到长期霸占争议地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了兰**(1995)字第2814011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已经被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原告百色村民小组认为,第三人陈**在1976年借用百色村民小组的板么地建瓦房居住,该瓦房在2012年已经被拆除,应将借用的土地退还给百色村民小组。东兰县人民政府罔顾争议地属于百色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历史事实,将争议地确定归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百色村民小组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百色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向东兰县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经立案受理后,组成调查组深入争议地实地勘查,并于2014年3月25日绘制争议地草图,原告与第三人都在争议地草图上签字盖印,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清楚,面积准确。调查组经向附近村屯的群众调查询问,其中原告村民小组村民韦**、板**小组组长韦**证实第三人陈**在1976年到争议地建房时,百色、江洞、板*、那来、拉起五个村民小组合并称为立新生产队。原告百色村民小组村民韦**以及组长韦**、百豪村委、板**小组组长韦**、拉起村民小组组长韦**、那来村民小组组长陆**都证实第三人陈**自1976年起到板么地建房居住至2012年,期间无任何争议。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是第三人陈**长期经营使用的事实,证据确凿。调查组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百色村民小组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先前颁发给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法院依法撤销,并据此主张争议地权属,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陈**在1976年借用其板么地建房,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陈**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只是陈**房屋所占的223.2平方米的土地,陈**房前空地是原告的集体土地,不存在争议,故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因被告调查组绘制的争议地草图上有权属争议双方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且韦**在2014年5月5日接受调查组询问时,亦对争议地草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3,原告有异议,主张韦**因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胁迫而签字捺印,认为东兰县人民政府调查询问韦**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认为百豪村委主任陈**及百色村民小组村民韦**因对韦**怀恨在心,板老村民小组组长韦**、那来村民小组组长陆**与第三人陈**存在亲属关系,拉起村民小组组长韦**是第三人陈**长子的好友,故陈**、韦**、韦**、陆**、韦**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韦**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第三人陈**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与兰政决字(2014)13号《关于板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一致。上世纪60至70年代,百豪大队的百色、江洞、板*、拉起、那来五个合并为一个生产队,队名称为立新生产队。包含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板么地属于立新生产队集体所有。1976年,第三人陈**和**色队村民韦**搬迁到板么地建房居住,陈**逐年平整房屋前面空地,种上果树。1977年,板*村民小组村民韦*超户也搬迁到陈**房屋北面建房居住。1978年,原立新生产队解散,恢复原来的江洞、板*、拉起、百色、纳来五个生产队,第三人陈**仍归属江洞生产队。1995年,第三人陈**取得了兰**(1995)字第2814011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陈**在那么地有222.3平方米的宅基地。2011年,原告百色村民小组韦*荣户到板么地建新房,在挖房屋地基时因毁坏陈**户房前的一些果树,受到陈**的指责,引起双方韦*荣与陈**之间的矛盾。2012年2月,第三人陈**户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百色村民小组遂以争议地归其所有,陈**拆除旧房后应退回土地为由,向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陈**持有的兰**(1995)字第2814011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东兰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东**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百色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经调解无果,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因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

另查明,第三人陈**现已在原宅基地上建成钢混结构楼房一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76年时,百豪大队百色、江洞、板*、拉起、那来五个生产队合并成立立新生产队,第三人陈**作为立新生产队的成员,其从原居住的立新生产队的“驳阿”地搬迁到“板么”地建房居住,当时立新生产队并未反对。1978年,立新生产队解散时,没有明确本案争议地归属百色生产队所有。第三人陈**自1976年起一直使用本案争议地至2012年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这一事实,将争议地确定为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受理本案权属纠纷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后,经集体讨论,作出兰政决字(2014)13号《关于板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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