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处(2013)8号‘关于东兴镇标山村隘草屯与水源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自行作出“环政决字(2015)1号‘关于撤销环政处(2013)8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为此,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标山村水源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送达时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