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环江**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环江**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等与环江**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现队)、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现队)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6号‘关于大安乡环界村**现队与**现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队诉讼代表人陆佩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亮陆、原告**现队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煜、覃绍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原告**现队提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环政处(2014)16号‘关于大安乡环界村**现队与**现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争议地名称:“坡草坡”(标高为291.2至288.0)、“村头坡”(标高为282.8,**现队称“巴亚山脚下”)。四至范围是:东以291.2标高坡顶沿坡脊往东北至坡脚为界,西面到龙湾场交界,南到坡草坡坡脊和龙湾场为界,北到**现队土地为界(具体位置以2012年9月4日勾绘的争议地范围图为准),总面积约110亩。又查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双方均承认争议地划分过,现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现队《山权证》记载有:“上军拥坡、安现牧场”两个地名。**现队《山权证》北面记载有:“旧坡、塘良坡、塘甫坡、下梦坡、坡草坡”等地名。另查明,争议地坡草坡,历史以来均为**现队牧场,双方均未种有农作物。争议地村头坡,**现队于1972年开始种植花生、木薯等作物,1983年种植油桐、杉木,1996年砍完油桐和部分杉木后改种甘蔗至今。再查明,**现队在争议地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承包田,在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1980年以后开荒种植至今。至1993年以来,**现队和**现队都有个别群众争抢到坡草坡开发而引起纠纷,大安乡驻村工作组和环界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过,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2年以后,**现队到争议地内砍毁**现队的桉树和甘蔗等作物后,双方的纠纷再次激化。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地曾经划分,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现队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现队的《山权证》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应按照《山权证》和双方历史以来对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争议地“坡草坡”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队集体所有(具体位置详见附图)。2、争议地“村头坡”,“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的水田和“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的水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队集体所有(具体位置详见附图)。

裁判结果

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1、《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关于环**现队与下现队坡草坡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本案行政程序的启动依据,还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程序等;

2、《争议地四至范围图》一份、《争议地现场调查笔录》一份、《争议地的现实管护图》一份,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点及**现队与**现队主张的现实经营和管护情况。

3、**现队《山权证》一份,证明记载有“上军拥坡”、“安现牧场”两个地名,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有争议地。

4、**现队《山权证》一份,证明北面记载有:坡草以田为界,包含有争议地“坡草坡”。

5、黄**的《关于环**现队周边土地山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关于环**现队周边土地山林情况说明。

6、上现屯覃**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争议地“坡草坡”,历史以来都是下现队的牧场。、1969年**现队从都安迁移来时,是上现屯把“后肯坤”(坡名)及周边的田块、地块划给他们的。、肯单机(溪)小路是指上现屯到“上军拥坡”和“下军拥坡”之间的小路,到“肯单溪”止,不在争议地内。

7、**现队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现队于1969年从都安县百旺乡自行迁移过来的,其亲自参与**现队划土地给**现队的工作,现争议地不在当时划地范围内。

8、**现队陆**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份,**现队把“坡草坡”转租给韦*讲承包后,**现队约有5—6人前往干涉而引起纠纷。、“坡草坡”历史以来为**现队牛场,1979年**现队的《山权证》中记载有:“坡草坡以田为界”。

9、**现队黄**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是1969年来到安现居住,当年共有7户搬迁过来。、**现队所耕种的水田和旱地都是**现队分给安现的,没有分给荒坡。

10、**现队兰*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其亲自参加划界,还有**现队黄*参加,上现队有卢**、覃**参加,下现队有蒙油世参加,环界大队已记不清哪位参加了,大安公社有覃**参加。、肯单机应该叫“肯单溪”,以小溪为起点。、争议地坡脚的水田是**现队农户开荒种植的。

11、**现队蒙**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争议地叫“坡草坡”,也叫“坡仰坡”,是**现队历史以来的公共牛场,1969年上现队接收**现队移民时,根本没有划到这个坡。

12、**现队蒙游世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争议地叫“坡草坡”,争议面积约有70亩。、争议地历史以来为**现队牛场,1969年**现队搬迁过来时,都是上现屯分给他们土地,当时上现屯只分给**现队两个坡,这两个坡的地叫“上勇坡”和“里没”,**现队没有提供任何土地给**现队。

13、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覃**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是环界大队主任,当时划分安现与下现地界时是以牛路为界。

14、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其参加指界,其只清楚才来屯与下现队的界限,下现与**现队的界限其不清楚。

15、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村头坡”1969年以前是上现屯的荒地。1969年安现搬迁过来后,当时划界是从**现队往南到**现队交界所有的水田、旱地及荒坡都分给**现队。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按1969年安现移民过来时的界限不变。

16、《争议地经营管护情况调查表》二份,证明**现队在争议地内有承包田、开荒田、林木和甘蔗地等。

17、河政复决字(2015)4号决定书一份,证明河池市政府维持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一、被告的(2014)16号处理决定(下称16号文)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违背处纠法规,表现在首先16号文已明确下**队与安**队都拥有山权证,但被告却不以双方的山权证作为处理依据,因为安**队的山权证记载有安现牧场南为本村,北为里没基,东为本队地说明安**队的牧场都是位于安**队的东北面,结合安**队山权证记载的安**队上军拥坡的界线可以看出安**队的山界南面只到其本队为止,与下**队的山权证是具有接交性的,因为下**队的山权证记载有坡草坡(坡草坡是大地名,包括了村头村),从而说下**队的山界的西北面与安**队的山界的南面交界处就是安**队本队(安**队山权证记载)。所以被告将争议的村头坡划给安**队是与双方的山权证相违背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是被告认定1972年、1983年安**队在村头坡种有花生、木薯、油同、杉木是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缺泛依据。1993年后安**队有个别群众到其本屯的南面(下**队的土地上)所谓的村头坡(安**队称)强占开荒就引起纠纷,下**队多次干涉,甚至将安**队的农作物拔掉予以干涉制止,所以1993年以后安**队在争议地村头坡的个别种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争议期内种的),不能形成管护的事实。所以说被告认定安**队是具有管护、经营的历史事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争议的村头坡(坡草坡包括村头坡)是下**队的历史牧场和墓地,里面有下**队祖辈几十座祖坟,是与安**队相连(安**队山权证也记载其本屯南面只到本屯止),所以争议地应归下**队所有。综上所述,被告的(2014)16号文将争议的村头坡划给安**队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处理决定,恳请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下现队提供的证据有:

**现队的《山权证》复议件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属**现队集体所有的事实。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现队是1969年经人民政府安排从都安县迁移到环江县大安乡环界村居住,取名安现屯。当时迁移来时是由人民政府从上现对和**现队划给原告耕地和坡地,其中就有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中所谓争议地“坡草坡”的北面坡(因**现队是移民,当时以及后来划分山界林权时**现队并不知道此处坡地叫“坡草坡”,所以其1979年山权证上未出现“坡草坡”称谓,而是以当时经过“坡草坡”坡顶叫做“肯单机小路”的一条小路为其南边界限),因此,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将此处坡地划归**现队实属错误。事实上,上述“坡草坡”的北面坡就在**现队前约400米处。**现队自接受“坡草坡”的北面坡后,先是做放牧场和取柴草地,后响应政府绿化封山,此处坡地又做了绿化地,政府在此处坡地上飞播的松树林全部由**现队管护,并由**现队砍伐成材木用以建房,然后到1983年又有部分用于种植木薯、甘蔗、桉树等人工林(曾在争议地“坡草坡”北面倒水坡地种植的原告村民有陆**、黄**、陶**、陶**等,现仍有一片桉树林未被非法砍伐毁坏的是兰**)。总之,此处坡地一直由**现队经营管理至今,以前也一直没有过任何争议。再有就是,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地“坡草坡”的北面坡仍划归给**现队所有。**现队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明确记载有“上军拥坡”界限南至“肯单机小路”,而“肯单机小路”的路线经过正好又是呈东北一西南向从“坡草坡”坡顶经过,说明“坡草坡”的北面坡应归属**现队。同时,**现队的1979年的《山权证》也有明确记载,“坡草坡”以田为界,即以“坡草坡”顶的田为界(“坡草坡”顶在1979年划界前后一直有田,后来才逐渐消失或改作旱地,因此,**现队的北边界如为整个“坡草坡”的话,则其1979年《山权证》上就无需填写以田为界了,而只需填写“坡草坡”即可),说明**现队在“坡草坡”上的土地权属到“坡草坡”顶的田为止。由此可见,**现队与**现队在“坡草坡”上的土地权属应以“坡草坡”顶为界,“坡草坡”的北面坡应属于**现队所有。以上事实,现仍有**现队当年曾参与过踩界并界定原告与**现队在“坡草坡”上双方边界的兰*(当时队长)和黄*(当时民兵营长)可以作证。由上可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与**现队上述实际管护情况不符,与争议双方1979年《山权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多以田坡相连、倒水为界的做法不相符,已完全违背了“坡草坡”权属划分的历史事实,同时也完全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关于“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规定。其实,本次“坡草坡”土地权属纠纷是由**现队个别人挑起的,是个别人想强占使用**现队的此处土地被阻止后,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一步一步地将争议扩大化所产生的一个后果。由此可见,**现队在本案中所谓的“争议”,其行为与目的是多么的非法。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第1项决定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现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兹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本院支持**现队的诉讼请求,撤销环政处(2014)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第1项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其上述第1项决定所涉争议地进行确权。

原告**现队提供的证据有:

1、**现队《山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坡草坡”上争议地属于大安乡环界村**现队的事实;

2、证人黄**上证言,证明1979年的安现与下现划分山界林权时其本人参加过踩界,还证明安现与下现是以肯单小路到坡顶为界,肯单也是坡草坡,肯单上去,以田为界。

3、证人兰某庭上证言,证明1979年的安现与下现划分山界林权时其本人与黄*一起参加过踩界,还证明安现与下现是以肯单小路以田为界。

被告辩称内容如下:

一、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是**现队的长期放牧地。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双方均承认争议地划分过,现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现队的《山权证》记载有:“上军拥坡,安现牧场”两个地名。下现的《山权证》北面记载有:“旧坡、塘良坡、塘甫坡、下梦坡、坡草坡”等地名。**现队的《山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有争议地,**现队的《山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包含有争议地坡草坡。2、争议地坡草坡历史以来均为牧场,双方均未种有农作物。争议地村头坡,**现队于1972年开始种植花生、木薯等作物,1983年种植油桐、杉木,1996年砍伐油桐和部分杉木后改种甘蔗至今。3、**现队在争议地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承包田,在村头坡(**现队称“巴亚山脚下”)东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1980年以后开荒种植至今。1993年以来,**现队和**现队个别农户争抢到争议地坡草坡内开荒而引起纠纷,大安乡驻村工作队和环界村委会曾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过,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2年以后,**现队到争议地内砍毁**现队农户的桉树和甘蔗等作物后,双方的纠纷再次激化,双方均申请政府确权。二、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现队的《山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有争议地,**现队的《山权证》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应按照1979年的《山权证》和双方历史以来对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进行确权。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综上所述,环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恳请本院依法维持环江**治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综合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两原告举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不能推翻被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称:“坡草坡”(标高为291.2至288.0)、“村头坡”(标高为282.8,**现队称“巴亚山脚下”)。四至范围是:东以291.2标高坡顶沿坡脊往东北至坡脚为累,西面到龙湾场交界,南到坡草坡坡脊和龙湾场为界,北到**现队土地为界(具体位置以2012年9月4日勾绘的争议地范围图为准),总面积约110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双方均承认争议地划分过,现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现队《山权证》记载有:“上军拥坡、安现牧场”两个地名。**现队《山权证》北面记载有:“旧坡、塘良坡、塘甫坡、下梦坡、坡草坡”等地名。争议地坡草坡,历史以来均为**现队牧场,双方均未种有农作物。**现队在争议地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承包田,在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种植的水田是1980年以后开荒种植至今。2012年以后,**现队群众到争议地内砍毁**现队群众种植的桉树和甘蔗等作物后,双方的纠纷再次激化。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地曾经划分,双方均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现队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村头坡”。**现队的《山权证》只记载有争议地“坡草坡”。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应按照《山权证》和双方历史以来对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进行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争议地“坡草坡”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队集体所有(具体位置详见附图)。2、争议地“村头坡”,“村头坡”东南面坡脚的水田和“坡草坡”东北面坡脚的水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队集体所有(具体位置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其进行了现场勘查、勾绘争议地现场图和现实管护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还向案件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在程序上其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其以《山权证》记载的内容、争议地现实管护情况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为依据而作出的本案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安现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6号‘关于大安**安现队与**现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环界村下现村民小组、安现村民小组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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