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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柏达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洛政处(2014)2号《关于洛阳社区才现屯覃**与玉柏达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和8月18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被告洛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卢*、莫**,被告环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岑*、第三人玉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洛阳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洛政处(2014)02号《关于洛阳社区才现屯覃日山与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名称双方均称为“肯甫”坡,四至范围是:东至覃日山桉树林,南至玉**三华李*,西至覃某某的杉木和桉树林,北至七圩屯土地交界;争议地面积约3.5亩。详见现场勾绘的红线图。又查明,争议地历史以来才现屯集体没有划分到户承包经营。玉**于80至90年代曾经在争议地东南角先后种植木薯、三华李及杉木。2009年玉**将争议地内松、樟、杉木卖给本屯韦**,杉木(顶杆)约11O一120株靠近争议地东面水沟一带;松*和樟木约6个立方米材积靠近覃某丙地块。2009年火灾后县直机关组织绿化,争议地在绿化范围。被告洛阳镇政府认为:争议地使用权未经才现屯集体划分;覃日山于2012年3月到争议地内种植桉树,同年4月与玉**发生争议,同年6月玉**到争议地内拔掉覃日山已种的桉树。玉**在争议地内有历史经营管理事实。2009年县直机关在争议地进行绿化造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为:从争议地东北角(D点)起往西(沿机耕路的南边)至55米处的A点;从争议地东南角(c点)起往西(沿争议地的南边界线)至45米处的B点,连接AB点作为确权线。AB线西面的林地使用权归覃日山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归覃日山所有;AB线东面的林地使用权归玉**管理使用,覃日山种植的桉树在本文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原告覃日山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环*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环*县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作出洛政处(2014)02号《关于洛阳社区才现屯覃日山与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覃**诉称如下:

一、被告洛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表现在:(一)处理决定中称“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于80至90年代曾经在争议地东南角先后种植米薯、三华李及杉木。2009年被申请人将争议地内松、樟、杉木卖给本屯韦某某。杉木(顶杆)约110-120株……”如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1978年或1979年,第三人开垦种植木薯的位置是在肯甫(地名)临近争议地的南面,其种植的地点根本没有进入现争议地,其种植之地是在现争议地下方(即南面)的一小片地势较为平缓的坡地。而现争议地的地势较陡。第三人原种的木薯地与争议地之间还隔着一丛刺竹,过了刺竹丛才到争议地,当年第三人开垦种植地根本没有越过刺竹丛。仅从这一点就可看出,第三人原种木薯的地方不是现争议地。因此,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原种植的地方是现争议地的一部份与事实不符。(二)2009年第三人卖给本屯韦某某的小木材(顶杆)其地点不是现争议地,而是争议地之外。(三)无论是争议地还是争议地东面申请人的桉树林,都是原告一家于1992年种植的杉木林地。原告一家种了杉木后几次遭到火灾,但杉树并没有全部被烧死,杉树的兜部还是萌生出再生苗。2009年县直机关虽到原告一家在此地种植杉木过的地方种植桉树,但过后缺乏施肥和护理,数年后桉树也没有长出草头。到2012年春,原告见县直机关种了桉树后不予管护,就把自家原种过杉木地范围内老兜萌生的小杉木和县直机关种在该地内不长成林的桉树一并烧掉后再种上新的桉树苗。在原告一家从开防火线、炼山、清山、挖坎、施基肥到定植桉树苗,历时大约一个月,第三人为什么不向社区委要求解决呢(四)2012年7月28目,第三人在该在挖掉原告种植的、已长有1.7米高的230株活桉树,和挖起1992年原告种下杉木的老树兜时,为什么又运到500米外的地方藏匿呢如果说争议地此前是第三人的木薯和三华李*,第三人何必多此一举呢可见,第三人抢人土地,做贼心虚的表现。从上述四个方面可以证实,第三人从来没有在争议地内开垦种植过任何作物,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把原告一家种植的杉木林地的一半割给了毫无经营过的第三人,并限令原告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割给第三人土地内的桉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二、被告环*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5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把原告家原种的杉木林地,采取折中主义,“各打五十板”的办法处理本案。作为复议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派员深入调查核实,一味地迎合了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错误的处理结果,也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洛政处(2014)02号文的处理决定书和环政复决字(2015)15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争议地有权属。

被告洛阳镇政府辩称内容如下:

一、经被告人调查取证,证实:覃**与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的争议地东至覃**桉树林,南至玉**三华李*,西至覃某某的杉木和桉树林,北至七圩屯土地交界,面积约3.5亩。玉**于80至90年代曾在争议地东南角先后种植木薯、三华李及杉木。2009年玉**将争议地内的松木、樟木、杉木卖给给本屯韦某某。后争议地一带发生火灾,县直机关组织人员到争议地内搞绿化,覃**和玉**均没有异议。2009年县直机关绿化后,因为管理不到位,树木长势不好。2012年3月覃**到争议地内种桉树,同年4月玉**发现后与其发生纠纷。二、被告人2014年11月6日作出洛政处(2014)02号《关于洛阳社区才现屯覃**与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洛政处(2014)02号文)。被告人认为争议地使用权洛阳社区才现屯未划分到户经营,林地发生争议后被告人把争议地一分为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争议期间玉**将覃**种的桉树已拔掉,后覃**补种,所以现在争议地内的桉树属于纠纷发生后种植的林木,不受法律保护,洛政处(2014)02号文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覃**自行处理玉**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桉树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综上所述,被告人对洛阳社区才现屯覃**与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调处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县政府辩称内容如下:

一、环政复决字(2015)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争议地名称为“肯南”,其四至范围是东至覃**桉树林,南至玉**三华李*,西至覃某某的杉木和桉树林,北至七圩屯土地交界,面积约3.5亩。该争议地未经才现屯集体划分到户承包经营。玉**于8O至90年代曾经在争议地东南角先后种植木薯、三华李及杉木。2009年玉**将争议地内松、樟、杉木卖给本屯韦某某。后争议地一带发生火灾,县直机关组织人员到争议地内进行绿化,覃**和玉**均无异议。2009年县直机关绿化后,因管理不到位树木长势不好。2012年2月覃**到争议地内种植桉树,同年4月玉**发现后与其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申请入洛阳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二)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争议现场的勘查和周边群众的调查结果,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洛政处(2014)02号决定书。(三)争议地使用权未经洛阳社区才现屯划分到户经营,对未经划分的土地实行“谁经营谁管理”的方式发包。鉴于玉**在20世纪8O一90年代,对争议地有经营管护的事实,从而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火灾发生后,玉**在处理争议地内的作物后默认政府在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内绿化造林,并没有丧失对该地的经营管理权。洛阳镇人民政府在征询玉**的同意,将土地经营权一分为二以解决争端,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经营管理,又和谐稳定社会。在争议未解决之前,覃**单方面改变争议地的现状所补种的林木不受法律保护。二、环政复决字(2015)15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环江县政府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O15)1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环政复决字(2O15)15号处理决定。

被告洛阳镇政府及被告环江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送达回证,证明其调处程序合法;

2、调解意见书,证明覃日山在肯甫种桉树产生纠纷并经洛阳**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

3、现场调查材料及争议范围图,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称呼,四至范围;发生纠纷原因、时间;各方主张权属的理由及管护情况;现场指界人员及时间;

4、覃日山调查笔录,证明覃日山称其1990年在争议地内种植100株杉木,受两次火灾,不成材。2012年3月其又到争议地种300株桉树;

5、玉柏达调查笔录,证明玉柏达称其1982年在争议地内种植木薯,1998年在争议地种植三华李,2007年在争议地全部种桉树,2009年火灾后林业局种桉树,2009年火灾后其把杉木卖给本屯韦某某;

6、覃*已调查笔录,证明覃日山提供的其于2013年3月9日的出具书证的来源其不知道,该书证不是其亲笔所写;

7、**现队覃某丙调查笔录,证明其林地与玉柏达的相邻,玉柏达在争议地内种植三华李,生产队没有划分土地,实行谁经营谁管理;

8、**现队覃*壬调查笔录,证明其2013年3月9日出具给覃**的书证是覃**打印的,但书证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证明其与覃**是堂姐弟关系;

9、**现队韦某某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其在争议地买得玉柏达的杉木、樟木和松木;

10、**现队覃某丁调查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给玉**的书证是其亲戚代笔,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还证明其知道玉**在争议地有经营的事实;

11、**现队谭*调查笔录,证明其见玉**80年代起至1996年先后在争议地种植过木薯和三华李的事实,还证明其于2013年4月10日为玉**出具的书证是其亲笔所写,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2、**现队覃*甲调查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给玉柏达的书证是其口述其丈夫代笔,内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还证明其只见过其他人除玉柏达外在争议地内耕作的事实;

13、**现队韦*己调查笔录,证明1986年以前玉柏达在争议地种植木薯,过后玉柏达又种了三华李的事实,还证明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给玉柏达的书证是其亲笔写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4、才六队陆*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4月3日书证不是本人所写,但是其画押的,还证明其知道玉**在冲槽内种植三华李的事实;

15、才六队覃*乙调查笔录,证明其知道玉**在争议地种植三华李的事实,还证明其2013年4月10日为玉**出具的书证是其口述他人代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6、**六队韦*戊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分田到户前由**六队集体经营,分田到户后玉柏达去耕作的事实,还证明其2013年4月8日为玉柏达出具的书证是其口述其儿媳妇代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7、**六队韦*乙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分田到户前由**六队集体经营,分田到户后玉柏达去耕作的事实,还证明其2013年4月5日为玉柏达出具的书证是其口述其堂侄子代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8、**六队韦某丁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在分田到户前由**六队集体经营,分田到户后玉柏达去耕作的事实,还证明其2013年4月5日为玉柏达出具的书证是其口述其丈夫代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9、才六队韦*甲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东南角有一条沟是才六屯挖的,还证明其2013年4月为玉柏达出具的书证是其亲笔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0、覃**调查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给覃**的书证是其起稿、签字、画押,覃**打印,其与覃**是堂兄弟;

21、**圩队覃*癸调查笔录,证明其林地的地界与争议地没有纠纷,但争议地是在**圩队地界内,玉柏达30年前在争议地肯甫冲槽种木薯的事实,还证明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给玉柏达的书证不是其写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2、覃某辛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与七圩交界,不存在纠纷,争议地未经生产队划分,争议地由谁先经营其不知情,争议地在2009年县直机关绿化范围内,因玉柏达拔掉争议地内覃日山树苗而产生纠纷;

23、调解会会议记录,证实洛阳镇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环*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覃日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日山不服洛阳镇政府洛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而提起复议的事实;

2、受理通知书,证明其认为覃日山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给予受理,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玉柏达述称,第一,关于本案事实。其从1984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经营管理位于洛阳镇洛阳社区才现屯“肯甫”坡约3.5亩开荒地,期间,其在地内种植木薯、三华李、松树、樟树、杉木等经济林木。这一铁的事实,有洛阳社区才现屯居民覃*甲、谭*、韦**等14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在行政调处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均已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定。因此,其认为洛阳镇政府、环江县政府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覃**提出的洛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实属错误。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基于以上事实,洛阳镇政府依据《森林法》第17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对其与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纠纷,作出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环江县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维持该处理决定。因此,其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于以上观点,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维持洛政处(2014)2号文处理决定。

第三人玉柏达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覃**、谭*、韦**等14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其从1984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经营管理位于本屯“肯*”坡约3.5亩的开荒地,期间,地内种植有木薯、三华李、松树、樟树、杉树等经济林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内容是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2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作假证,是背后有人指使证人作伪证,与事实不符,证人根本不知道争议地的位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处理结果错误。原告对被告环*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洛阳镇政府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依法处理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环*县政府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作出调解意见书的机关超过其职权作出的,因而处理的内容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的不是事实。两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没有举出这方面的佐证证据,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综合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称双方均称为“肯甫”坡,四至范围是:东至覃**桉树林,南至玉柏达三华李*,西至覃某某的杉木和桉树林,北至七圩屯土地交界。争议地面积约3.5亩。争议地未经洛阳社区才现屯划分到户承包经营。玉柏达于80至90年代曾经在争议地东南角先后种植木薯、三华李及杉木。2009年玉柏达将争议地内松、樟、杉木卖给本屯韦某某。同年争议地上发生火灾,之后县直机关组织绿化,争议地在绿化范围。2012年3月原告覃**在争议地内种植桉树。同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玉柏达对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同年6月第三人到争议地挖掉桉树,后经村委和镇包村工作组到现场调解,并作出了调解意见。2013年2月18日原告覃**向洛阳镇政府申请调处。经多次调解未果,洛阳镇政府认为2012年3月原告覃**在争议地内种植桉树,玉柏达在争议地内有历史经营管理事实,据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处理为:从争议地东北角(D点)起往西(沿机耕路的南边)至55米处的A点;从争议地东南角(c点)起往西(沿争议地的南边界线)至45米处的B点,连接AB点作为确权线。AB线西面的林地使用权归覃**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归覃**所有;AB线东面的林地使用权归玉柏达管理使用,覃**种植的桉树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环*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环*县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环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洛政处(2014)0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洛阳镇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勾绘争议地现场图和现实管护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还向案件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在程序上其是遵守了法律的规定。洛阳镇政府依据其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先后在争议地有历史经营管理事实,依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做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支持。环江县政府复议维持洛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一份洛阳**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日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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