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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镇文化村板用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良村民小组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镇文化村板用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文化村坡良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7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板用屯与坡良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板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原告坡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兰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谭振笔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协调,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原告板用村民小组提出的申请,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环政处(2013)02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板用屯与坡良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即“环政处(2014)17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板用屯与坡良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双方争议地名称为“坡洞补”、“龙门山”,其四至范围是:东面以坡良屯罗**农户住房后面旱地为起点,往北曲线经347.5标高和347.0标高至447.3标高;北面以447.3标高为起点往西沿“龙门山”北面山脊至634.5标高与599.0标高之间的鞍部A点;西面以599.0标高与634.5标高鞍部的A点为起点,往南曲线沿634.5标高西面山腰交坡良牛路,再沿坡良牛路至370.2标高;南面以370.2标高为起点曲线往东至坡良屯罗**农户住房后面旱地。面积约450亩。又查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都持有《山界林权证》,板用屯《山界林权证》记载地名“坡洞补”,四至界限是:东*良村后菜园,西红山脚,南坡良牛路,北龙门交界,面积50亩。坡良屯《山界林权证》记载地名“后洞补”,四至界限是:东*良田,西**交界,南石鼓,北龙门交界,面积100亩。再查明:2011年4月,争议地“坡洞补”失火被烧林木是板用屯发包给老板砍伐,并得承包金3500元,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争议地内“龙门山”634.5标高于2007年修建有联通、移动机站各一座(机站建造征地费是补偿给板用屯),有板用农户祖坟五座,板用屯农户在争议地内种有玉米、杉木、松树、桑树等林木和农作物约5O亩;坡良屯农户在争议地内(370.2标高东北面)种有桑树、玉米(用责任田种)等农作物约1.4亩,水田8.4亩。争议地其余部分为自然生长林。另查明,1989年板用屯与坡良屯在“往洞”(地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地“往洞”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1989)19号,“往洞”牧场的权属归坡良屯集体所有。其四至范围为:东到坡良田边牛路,西到福龙村才勇屯交界,南到石鼓,北到龙门交界,与现争议地的西面有部分重复,面积约150亩。有当时环江毛**民法院绘制四至界线草图。1989年作出(1989)民判字第16号,维持环政函(1989)19号。1990年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中民终字第111号,驳回板用屯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均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都持有《山权证》,且双方的《山权证》都涉及到争议地。2011年4月,争议地“坡洞补”失火被烧林木是板用屯发包给老板砍伐,并得承包金3500元,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争议地内“龙门山”634.5标高于2007年修建有联通、移动机站各一座(机站建造征地费是补偿给板用屯),有板用农户祖坟五座,板用屯农户在争议地内种有玉米、杉木、松树、桑树等林木和农作物约50亩。争议地内有坡良屯的责任田9.8亩,不作为争议范围。1989年板用屯与坡良屯在“往洞”(地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地“往洞”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1989)19号,“往洞”牧场的权属归坡良队集体所有。其四至范围为:东到坡良田边牛路,西到福龙村才勇屯交界,南到石鼓,北到龙门交界,涉及到现争议地的西面部分。1989年环江毛**民法院作出(1989)民判字第16号,维持环政函(1989)19号。1990年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中民终字第111号,驳回板用屯上诉,维持原判。其根据双方对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管护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为:争议地分为A、B、C三个区。一、C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板用屯集体所有。二、B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坡良屯集体所有(B区有板用屯农户原已经营的旱地保留经营权,但不得再扩大面积)。三、A区面积约150亩,于1989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权属归坡良屯集体所有。

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1、《申请书》一份、《答辩状》一份、《现场勘查与调解笔录》一份、《争议地红线示意图》一份、《山权证范围示意图》二份、《证明书》二份、《调解笔录》二份,证明本案行政程序的启动依据,还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程序等;

2、板用屯《山权证》一份,主要证明该屯1979年划山界林权时持有《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

3、坡良屯《山权证》一份,主要证明该屯1979年划山界林权时持有《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

4、《现实管护图》一份,主要证明争议地有双方的经营管护情况;

5、《板用屯经营管护争议地内情况统计表》一份,主要证明板用屯农户在争议地内经营管护情况;

6、《坡良屯经营管护争议地内情况统计表》一份,主要证明坡良屯农户在争议地内经营管护情况;

7、环政函(1989)第19号文、(1989)民判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990)中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对原争议地“往洞”(地名)已经环江县人民政府、环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及确认;

8、《环证函(1989)第19号文,政府工作人员实地指认范围图》一份,证明1989年参加“往洞”办案工作人员到现场指认范围在1:1万航片图的具体位置;

9、《现双方争议与原双方在“往洞”争议的范围图》一份,主要证明现双方争议的范围与原双方争议的范围在1:1万航片图上示意图得出重复部分;

10、《城南社区与文化村交界确认图》一份,证明争议地未涉及到城南社区龙门屯的管辖范围;

1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地名并在l:1万航片图上标出;

12、罗**、刘**《证言书》一份,证明板用屯发包“坡洞补”的林木给老板砍伐并得发包金3500元;

13、联通环江分公司、移动环江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红山山顶上的联通和移动基站征地费是板用屯得的;

14、文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坡良群众到坡洞补开垦时,板用屯群众阻止并报村委调处过;

15、陆显榴《证明》一份,证明板用屯的《山权证》填有坡良屯群众放牛群的牛路巴*山脚至往洞牛路定线是确实的;

16、覃**《证明》一份,证明“纳美耕作区”西北面与坡*牛路为交界;

17、罗**《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处理“往洞”的四至界线;

18、陆**《证明书》一份,证明当时处理“往洞”的情况;

19、莫**等4人《证明》一份,证明坡良屯群众放牛群到龙门地界;

20、《文化大队革命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水事纠纷达成调解书;

21、现场签到人员名单一份,证明坡*、板用、城南社区到“龙门山”(地名)交界处指认现场签到人员;

22、政府调查及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明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处理“往洞”权属纠纷问题调查及处理意见的报告;

23、1989年10月5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1989年双方在“往洞”争议的四至范围;

24、1989年2月26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1989年双方在“往洞”现场人员;

25、1989年环江毛**民法院绘制“往洞”草图,证明“往洞”是在龙门山与巴奎山之间的中槽。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环江毛**镇文化村板用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一、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严重错误。其一,“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认定: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都持有《山权证》并且双方的山权证都涉及争议地。事实并非如此,在争议范围内只有板用屯持有山权证,坡良屯并未持有争议地的山权证。其次,“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还认为:A区于1989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权属归坡良屯集体所有。这一认定严重错误,1989年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的是板用屯与坡良屯因“往洞”(地名)的纠纷,“往洞”在另外一个地方,“往洞”并不在本次争议的范围之内,本次争议的A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从未确定过权属。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判决撤销被告之前作的“环政处(2013)0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被告在做处理时对“北到龙门交界”所在位置没有查明。二是对“环政函(1989)19号文”涉及本案争议地的面积多少没有查明。而本案被告重新作的“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仍然对“北到龙门交界”所在位置及环政函(1989)19号文”涉及本案争议地的具体面积多少还是没有查明。另外,根据被告对本案作的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文中第2页倒数第三行至第3页第五行对争议地的四至已作了清楚的描述并认定争议地面积为450亩。而被告在文中第4页第十四行又认为“争议地有被申请人坡良屯的责任田9.8亩,不作争议范围”。可见,被告对本案争议地的范围认定不清,前后矛盾。二、被告作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违法。三、被告作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时存有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板用屯与坡良屯争议的坡地,该地在板用屯的耕作区范围内是板用屯主要耕作区,板用屯持有争议地的《山权证》,历史以来均是板用屯经营使用,在争议地内的所有林木长年以来都是板用屯管护。争议地属于板用屯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不顾客观事实,将板用屯《山权证》范围内祖祖辈辈管理使用的土地划给坡良屯,被告作的处理结果显然是滥用手中职权的行为。综上所述,特向本院起诉,其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的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庭审中板用村民小组还称,板用屯山权证与坡*屯山权证界线所在位置,也就是“坡*牛路”所在具体位置,被告在勾图中没有标出“坡*牛路”的位置。

原告环江毛**镇文化村板用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

1、(2014)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撤销被告之前作的“环政处(2013)第2号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被告在做处理时对“北到龙门交界”所在位置,没有查明;二是对“环政函(1989)第19号文”涉及本案争议地的面积多少,没有查明)。然而本案被告重新作的“环政处(2014)第17号处理决定”仍然对“北到龙门交界”所在位置及“环政函(1989)第19号文”涉及本案争议地的面积多少,还是没有查明;

2、板用屯《山权证》,证明板用屯持有争议地的山权证,争议地全部填在板用屯的山权证范围内,争议地应属板用屯所有;

3、陆**、覃**的证言,他们作为1979年划分山界林*当年参加踩界的工作人员,证实板用屯山权证与坡*屯山权证界线所在位置,也就是“坡*牛路”所在具体位置,证明本案争议地在板用屯山权证范围内。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环江毛南族**良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一、被告本次处理仍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环政函(1989)19**处理的四至范围进行勘界指认,擅自随意认定A区就是1989年已经确定权属区域,面积约150亩,处理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1989年坡良屯与板用屯在“往洞”(地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作出环政函(1989)19**,将“往洞”(地名)四至范围为:东到坡良田边牛路,西到福龙村才勇屯交界,南到石鼓,北到龙门交界这一片土地确认归坡良屯集体所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板用屯事隔多年以后又以同样的一块地,换上一个不同的地名向被告环江**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环江**治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未依法组织双方对环政函(1989)19**中已经确权处理的四至范围进行勘界指认,擅自随意认定A区就是1989年已经确定权属区域,面积约150亩,导致在1989年就确权给坡良屯所有的土地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重新进行分割,这样对坡良屯的权益构成严重损害,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程序上严重违法。二、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A区就是1989年已经确定权属归坡良屯集体所有的区域,面积约150亩,随意认定已经确权处理了的区域及面积,缺乏证据支持。环政函(1989)19**确权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到坡良田边牛路,西到福龙村才勇屯交界,南到石鼓,北到龙门交界。如果到实地勘界很容易确定该土地的四至范围,确定界线,遗憾的是被告环江**治县人民政府没有到实地勘界,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已经处理过的界址,擅自认定已经处理过的土地就是A区范围,而被告已被撤销的环政处(2013)02号处理决定又擅自认定C区范围系(1989)19**已经处理,两个完全不同的范围,足以证明被告认定已经处理过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事实上(1989)19**处理的范围已经包含了现全部争议的土地范围,现在又人为划分A、B、C三个区域将已经处理过的土地重新予以处理是错误的,属重复处理。三、1989年经过环江**治县人民政府确权东面界线为:东到坡良田边牛路,现处于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书划分的C区中间范围内,显然属于重复处理,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能确定权属界线的情况下划分给板用屯,构成滥用行政权力。1989年经过环江**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确权,坡良屯土地范围东面界线为:东到坡良田边牛路。东面界线已经非常明确,权属明确归坡良屯所有,界线也能明确的情况下,这次被告将坡良屯东面界线范围的土地划分给板用屯,明显是把坡良屯的土地随意划分出去,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四、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三个有利于”这一原则划分大部分争议地给板用屯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条规定在法理上是属于法律原则。依照法理,只有在没有明确法条为依据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只是为了弥补法条的不足,法条不能详尽所有的情况下而作出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适用法律原则来断案的,其最大的缺陷就是太笼统和太原则性,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分清对与错。既然环政函(1989)19**已经确权清楚,就应当将争议地确权给坡良屯。在环政函(1989)19**已经确定权属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就应当据此认定其权属,而不应当再适用《条例》第四条来处理。五、处理决定将属于坡良屯所有的水利资源也一并划分归板用屯所有的林地范围内,处理结果错误。坡良屯与板用屯在1974年6月19日达成调解书,确认了坡良屯人畜饮水、灌溉田地用水,现在处理决定把该范围内的土地一并分割给板用屯,这样处理结果将会直接影响到坡良屯全屯人畜饮水和灌溉田地用水问题。综上理由,坡良屯认为,环政处(2014)17号处理程序违法,一地重复处理,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的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庭审中坡良村民小组还称,板用屯山权证与坡良屯山权证是以“坡良牛路”为界线,“坡良牛路”位置没有查明,被告没有以牛路为依据来划分争议地。

原告环江毛南族**良村民小组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内容如下:

一、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均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都持有《山权证》,且双方的《山权证》都涉及到争议地。1989年原告板用村民小组与原告坡良村民小组在“往洞”(地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争议地“往洞”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环政函(1989)19号处理决定,“往洞”牧场的权属归坡良队集体所有。该地(“往洞”)与现争议地的西面有部分重复,重复面积约150亩。板用村民小组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起诉至环江毛**民法院,1989年环江毛**民法院作出(1989)民判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环政函(1989)19号处理决定。板用村民小组还是不服,诉至河**级法院,1990年河池**民法院作出(1990)中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板用队上诉,维持原判。该地有当时现场勘查笔录、1989年环江毛**民法院绘制“往洞”草图、有当时参加处理“往洞”(地名)案件工作人员到现场指界并在1:1万航片图签字画押确认。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为此,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属引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环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板用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10、12、13、14、15、16、23、24、25无异议,对证据3、6、8、9、17、18、1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2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20、2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坡良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10、20、21、22、23、24无异议,对证据2、2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7、8、9、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15、16、17、18、19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坡良屯对原告板用屯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板用屯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板用屯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均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没有举出这方面的佐证证据,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举的全部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4、7、8、9、10、11、14、17、18、20、21、22、23、24、25还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5、6、12、13、15、16、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现被告没有举出这方面的佐证证据,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争议地地名、四至界限、面积与被告认定的争议地地名、四至界限、面积一致。被告对本案进行现场勘查时,板用屯农户在争议地内种有杉木、松树、桑树等林木和季节性农作物;坡**农户在争议地内(370.2标高东北面)种有桑树、季节性农作物(用责任田种)等。争议地其余部分为自然生长林。1989年板用屯与坡*屯对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的土地“往洞”(地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处时作出“环政函(1989)19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板用队与坡*队牧场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9号文”),该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将“往洞”牧场的权属划归坡*队集体所有,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坡*田,西到福龙交界,南为石鼓,北是龙门交界。该文不附带现场图。板用屯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往洞”(荒洞、后**)在1979年划山界林权时划为坡*屯的牧场即坡*屯的《山权证》包含该争议地,据此于1989年11月25日作出(1989)民判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号判决”),判决主文为:“往洞”(荒洞、后**)为被告(坡*生产队)牧场,归被告(坡*生产队)所有。四至为:东到坡*田边牛路,西到福龙村才勇屯交界,南到石鼓,北到龙门交界。“16号判决”判决中对“往洞”四至界限的表述与原告坡*屯《山权证》记载的“后**”四至界限的表述除东边和西边界限表述不一致外其他都一致。当时本院绘制了“往洞”四至界线草图。板用屯不服该判决,向原河池**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在1990年5月24日作出“(1990)中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邀请了1989年参与处理“往洞”的政府和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对“19号文”和“16号判决”所确权的四至界限进行指认。接着,被告制作了指认图并与本案争议地范围图进行比较,据此,被告认定“往洞”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地的西面有部分重复,面积约150亩。

还查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两原告都持有《山权证》,庭审时两原告均认可双方的《山权证》是以“坡良牛路”为界,原告坡良屯还认为本案争议地在“16号判决”的判决中已经划归他们,现在再处理属于重复处理。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未对两原告的《山权证》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和对《山权证》记载的地名绘制四至范围图并与争议地范围图进行比较,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牛路进行核实且在图上标出牛路的位置,对“16号判决”中判决的“往洞”的四至范围与原告坡良屯的《山权证》记载的“后洞补”的四至范围也不进行比较,而是直接根据两原告对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管护情况,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原告坡*屯认为争议地在“16号判决”的判决中已经划归他们,现在再处理属于重复处理,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查明“16号判决”所确权的“往洞”包含在坡*屯的《山权证》内,“往洞”的四至界限与现争议地的西面有部分重复,面积约150亩,但是“16号判决”处理的是牧场,“16号判决”判决中对“往洞”四至界限的表述与原告坡*屯《山权证》记载的“后洞补”四至界限的表述中东边和西边界限表述不一致,由于被告未对“16号判决”中判决的“往洞”的四至范围与原告坡*屯的《山权证》记载的“后洞补”的四至范围进行核实。因此,坡*屯《山权证》记载的“后洞补”与“16号判决”所确权的“往洞”四至界限是否一致无法查清。《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本案中两原告均持有《山权证》,且均认可双方的《山权证》是以“坡*牛路”为界,被告未对两原告的《山权证》进行现场勘查核实,未对《山权证》记载的地名绘制四至范围图并与争议地范围图进行核实,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坡*牛路”进行了核实以及在图上标出“坡*牛路”的位置,而是直接认定两原告的《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并且具体如何涉及也未做说明。因此,本案争议地(除“16号判决”所确权的“往洞”外)是否涉及到坡*屯的《山权证》、两原告的《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多少面积等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以《山权证》为依据未说明原因,直接以现实管护为主要依据,把争议地(除去已确权的部分)其余的分为两部分分别划归两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7号‘关于思恩镇文化村板用屯与坡良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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