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不服天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班*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徐少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峨(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权。纳必村民小组提供的1981年6月8日填发的《山界林权证》,证中所填写的部分四至地名虽涉及现争议地。但涉及相邻村屯界线部分没有邀请相关生产队代表参加并现场指界确认,未得到土地相邻一方的认可,因此,该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尧山村民小组提供的1996年1月填发的冉**、徐**、冉**、王**、姚**、王**等六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虽记载有现争议地耕地的内容,但该证涉及的只是常耕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现场勘查争议地时,争议双方并未指认争议地内有常耕田地,而且双方对于常耕田地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故该证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至争议发生时,尧山村民小组农户在现争议地内种植桐果、板栗、油茶、杉木,无证据表明纳必村民小组曾经制止。2005年6月5日,纳必村民小组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并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管护,领取了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该《合同》所记载管护范围,虽涉及现争议地,但该合同涉及的仅是生态公益林的管护问题,且系单方指界和填报,亦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鉴于现争议地长期以来由农民集体经营管理,成为农民集体生产生活的资源,因此现争议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应根据其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在争议双方之间进行适当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一、现争议地以田*梁(纳必村民小组称:鬼山梁)74O.0米高程点沿沟下至争议地的西北面边界线600.0米高程点止为界,界线西南方向的土地及自然林属尧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东北方向的土地及自然林**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地内的人工林谁种谁有,各方在本决定确定为对方所有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待经济林自然绝收,用材林第一代主伐后,将土地返回对方管理使用。三、此前形成的涉及现争议地权属的有关证书,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天峨县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确权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一)争议地现场勘查相关材料: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说明、经营情况表。证明:争议各方代表均参与了对争议地的现场勘查;争议地所在的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各方在争议地经营管理情况;争议各方代表均参与了对争议地的现场勘查。(二)书证:纳必屯山界林权证、尧山屯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公益林管护合同书。证明:1、“林业三定”时期填发纳必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之前,没有组织相邻的农民集体实地指界,仅凭一方之词即填发证件,发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证件上所载纳必村民小组的土地界线范围不能体现客观真实性,尧山村民小组不予认可,而且“林业三定”只是对山权林权的稳权发证,而非是对土地山林的一次确权。因此该“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2、尧山村民小组冉**、徐**、冉**、王**、姚**、王**等六户的《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虽记载有现争议地耕地的内容,但该证涉及的只是常耕田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现场勘查争议地时,争议双方并未指认争议地内有常耕田地,双方对常耕田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因此该《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3、纳必村民小组持有的《公益林管护合同,该合同涉及的仅是生态公益林的管护问题,且系单方指界和填报,未取得尧山村民小组认可,不能作为确定争议权属的依据。4、《土地延期承包使用证》、《公益林管护合同》虽然均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但却能够反映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三)调查笔录:龙显朝、王*、王*、罗**、王**、冉**的询问笔录、现场调解笔录。证明:1、反映现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各方的争议,证实双方长期实地经营该争议地的事实。2、各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现争议地在历次土地确权运动中已经人民政府确定为其农民集体所有的依据。3、各村民小组对于争议地土地权属的主张属单方意志,不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二、程序方面的依据: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土地权属纠纷答辩状、关于要求调处土地纠纷的请示报告、尽快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2、权属纠纷现场勘查图、权属争议现场勘查笔录、权属纠纷现场勘查说明;3、调解笔录;4、处理决定(峨政处(2014)4号);5、送达回证;6、林业技术资格证书、委托书、身份证。县政府在接到调处申请后依职权受理立案,告知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给争议各方充分陈述、举证、答辩的权利,进行现场勘查时,通知争议各方到实地现场指认,并在作其他调查取证工作后征求各方调解意愿,最后形成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在处理纠纷时认定事实不清,峨政处(2014)4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导致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2012年11月20日下午,纠纷调处工作组的黄**、管**二人组织纠纷当事人及乡村代表在破立山田(地名)制作《现场勘察图》。制图前没有对争议林地进行实地勘察,而是采用由当事人自行陈述的形式,而且一方对另一方的陈述不得反驳。于是本案第三人尧山村民小组便捏造了1988年在图班1种植少量桐果、板栗、油茶、杉木及1990年以来在图班2种植桐果的虚假事实。实际上图班1内并没有什么桐果、板栗、油茶之类的,只有原告管护的自然林。由于调处人员并未上山实地勘察毫不知情,第三人说有少量他们也照写少量,请问有这样现场勘察的吗另外图班2中的桐果也是第三人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抢种的,根本就不是什么1990年以来就种植!在不准原告反驳的情况下调处人员直接作为“经营情况说明”的第①、②点加以记录。对于这样一份《现场勘察图》原告代表在签字时当场表明了异议,但调处人员说这只是现场情况记录,签与不签都不影响裁决,不签就是不配合他们的工作!在这种连哄带骗的手段下老实本分的原告代表便签名画押,没想到却被当作第三人经营管理的证据。在此,原告同时强烈要求,在往后的纠纷处理中此二人必须回避!同时请求法院对争议地进行实地勘查以还原事实真相!二、被告否定原告持有的No.001436号《天峨县山界林权证》的效力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集体林权制度在曲折中不断发展,总体上经历了五个阶段:一是土改时期分山林到户;二是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山林入社阶段:三是人民公社时期山林集体所有统一经营时期;四是改革开放初期林业“三定”阶段;五是目前我们正在进行全面深化阶段。1981年可以说是我国集体林权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从2月16日至3月7日召开全国林业会议,讨论林业问题,

3月8日以中**央、**务院发布《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1981)12号],明确提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提出当前林业调整和今后林业发展的战略任务。在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这一部分中提出了:稳定山权林权,即国家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单位部门的林木,凡权属清楚的即应予承认,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而且要求在1982年春以前完成林权争议,由政府组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法院裁决,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可以说,我国实施了以“林业三定”为主要举措的集体林权制度。当时由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毫无疑问应当具有合法效力,是我们处理山界林权纠纷最有力的证据!但令人感到吃惊的是,被告竟然以“经核实,林业三定时期,工作组并没有组织土地相邻的尧山村民小组代表到实地划山踩界,所填写的面积和四至范围未得到土地相邻的尧山村民小组认可”为由否定了申请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的效力!众所周知,1981、1982年“林业三定”各地颁发林权证的依据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是1981年3月8日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各级党委、政府制定的相关执行政策。当时“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只要能够查清相邻各方对山界没有争议予以颁证都是符合中央政策的,也理所当然是有效的!2014年2曰20日当时的工作人员龙**在接受调处人员的询问时已经明确陈述,他们做工作时搞清楚了就发证,搞不清楚就留下来。当时虽然没有上山踩界,但是他们到了相邻的村屯又重新向他们讲解邻村划到什么地方,若有异议就不发证。与原告相邻的交岗屯也作出了符合当时山界划定情况的证明。这些证据己经非常清楚的表明,当时的工作人员用当时的工作方法取得了相邻村屯对山界划定的认可!“林业三定”时期我国现行的各项行政法规及处纠条例均未出台,以现在的要求和做法去对照过去是不尊重历史的行为,也完全违背了法不追溯既往的法律原则!所以说,被告否定原告在特定历史时期获得的山界林权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被申请人以“实际管护”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林函策字(1992)165号《**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明确规定: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这些法规非常明确,《山界林权证》是处理山林纠纷的最首要证据。只有在没有山界林权证的情况下才参考其它资料同时兼顾“实际管护”情况。如今原告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四至界限清楚的《山界林权证》,被告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并依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径自以“实际管护”作为处理依据,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四、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林地自古以来就属于自己管理经营,而本案第三人却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表明其在争议林地存在合法的管理经营行为,即使按照“实际管护”原则作为划分依据第三人也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对争议林地进行过经营管护。原告提交的(河)705090500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就是自己实际管理经营全部争议林地的最强有力证据。合同中详细规定了原告在生态林管护中的权力义务。实际上原告从2001年开始就已经按照上级的要求对全部争议林地进行管护并领取补助金,只是到了2005年才签订书面合同而己。公益林管护合同不是随意签订的,它是以哪一带山林归哪个集体所有作为基础。本案第三人也有自己的管护山林并同样领取补助金。试想第三人会在有利益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帮他们管护这些山林吗显然是绝不可能的!如被告所说,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冉**等六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只是涉及常耕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包含在争议地内,双方对常耕地无异议。除此之外第三人再也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经营!至于图班2内的桐果,是第三人在2006年想谋求原告的林地故意挑起纠纷而抢种的。对于这种行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得很清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图班2内第三人的抢种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认定归其所有的。被告认为“无证据表明纳必村民小组曾制止”即可认定归第三人所有,无疑是衔私枉法刻意偏袒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正是因为第三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林地进行实际管护,处纠人员才不得不如本文第一条所陈述为第三人捏造事实。对此,请人民法院予以彻查。五、被告在处理本纠纷时存在程序违法的现象。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依据国家政策取得的《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内容合法,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近三十年没有异议,该《山界林权证》毫无疑问就是法律规定的各级政府处理此类纠纷的合法证据!但被告在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表明该证存在错误、发证行为违反当时的政策法规并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径自在个案中对其进行否定,进而认为其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显然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的林地纠纷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非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由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No.001436号《天峨县山界林权证》。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持有合法的山界林权证。2、2014年2月20日龙**的询问笔录。证明:“林业三定”工作人员龙**对当时的政策、工作方法及颁发林权证的经过进行陈述,当时给原告颁发林权证是合法的,第三人也是知情的。3、(河)705090500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合法经营管护。4、交岗村民小组长王**及村民代表王**等的证明。证明:相邻村屯对原告在争议林地问题上拥有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的认可。5、(2014)峨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杉木幼林价格鉴定表。证明:2009年原告村民黎*等6人在争议地种植杉木的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管护的林地进行破坏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处理决定对争议地范围、面积及经营情况的认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说明为证。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时,被告调处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及所在乡村干部代表实地查看、指认,并根据争议双方指认和陈述的争议地范围、经营情况,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由争议双方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两份证据材料上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2、认定纳必村民小组所持1981年《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理由充分。“林业三定”时期,工作组填发该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之前,并未组织相邻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实地指界,仅凭一方之辞即填发证件,发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证件上所载该村民小组的土地界线范围不能体现客观真实性。而且,“林业三定”只是对山权林权的稳定,并非是对土地山林的一次确权。不可否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纠纷确权处理的依据,但前提必须是依法核发。3、认定争议地长期以来由争议双方共同管护,依据充分。调查查明,尧山村民小组农户持有争议地部分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并实际经营种植了部分争议地。同样地,纳必村民小组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包含争议地自然林在内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并争议地内的自然林进行了管护,同时在部分争议地上种植人工林。虽然《土地承包经营证》、《公益林管护合同》均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但却能够反映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争议地的事实。二、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给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陈述、答辩的权利,并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子调解,所经过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基于争议地长期以来由争议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依各方经营管理的实际,将争议地在争议双方间适当分割,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职权行使适当。

第三人天峨县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对其述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3张。证明:原告到争议地内砍伐的林木和果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二、被告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在田*、花棚岭(又称:鬼山坡)一带,其四至范围是:东南方向以田*梁**村民小组称:鬼山梁)为界,西北方向以花棚岭(纳必称为鬼山坡)、岩告脚横抵鬼山梁半坡、竹子沟、罗**脚(纳必村民小组称为鬼山坡半坡)为界,南以田*小梁**村民小组称为纳**)为界,北以干岩沟为界。争议地面积共441.7亩,其中:自然林和尧山村民小组群众1988年种植的少量桐果、板栗、油茶、杉木,面积258亩;尧山村民小组农户1990年以来种植的桐果,面积9.7亩;纳必村民小组群众2009年、2010年种植的桐果、1989年种植的杉木,面积174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各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权属。纳必村民小组提供了1981年6月8日填写的《山界林权证》,证*记载经营面积为6325亩,四至范围是:上从里尚沟至纳者到小牛塘下到红河边,大旁田下边到尧河纳懂,厂力山中间过和海州界以干岩、鬼山倒水为界。其范围所提及地名“干岩、鬼山”涉及现争议地。经核实,林业“三定”时期,工作组并没有组织土地相邻的尧山村民小组代表到实地划山踩界,所填写的面积和四至范围未得到土地相邻的尧山村民小组认可。尧山村民小组提供了1996年1月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填发的冉**、徐**、冉**、王**、姚**、王**等六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证上亦分别记载有现争议地地名《花棚岭》、《田*》、《鬼山》、《田*半坡》、《花蓬岭》耕地的内容。至争议发生时,以上农户在争议地内种植有桐果、板栗、油茶、杉木。2005年6月5日,纳必村民小组与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合同》,现争议地部分土地位于该《合同》的20林班3班。合同签订后纳必村民小组一直对该生态公益林进行管护,并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2006年县土地详查工作组对纳明村与豪明村进行土地详查时,因第三人与原告对现争议地的权属界线主张不一,土地详查工作无果而终。2011年,争议双方群众相继到现争议地造林而引发权属争议。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派出调处工作组深入实地调查,走访双方当事人和知情人,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后,征求双方调解意见,因原告不愿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14日,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作出峨政处(2014)4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在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纳必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26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原告纳必村民小组不服,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尧山村民小组共33户,175人口;纳必村民小组共48户,207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未明确土地权属归属,长期以来均由双方共同管理。未明确的土地权属,行政机关有权对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对争议地进行适当分割是正确的,被告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损害双方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所作的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峨政处(2014)4号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峨县下老乡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峨政处(2014)4号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老乡纳明村尧山村民小组与豪明村纳必村民小组在田*、花棚岭(鬼山坡)一带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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