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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有限公司与罗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城仫佬**有限公司(下称“康**公司”)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县国土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探矿权换证核查审查申请登记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申请办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孟**铜矿探矿权延续登记,被告予以受理,并出具了收件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县国土局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依法取得广西罗城县孟公坳铜矿详查(80坐标)探矿权,探矿权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投资勘探,并聘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进行勘查。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开工报告》和相关材料,申请开工。同年6月21日,被告在《开工报告》上出具意见,以该矿权位于广西宝**限公司取水上游,勘查活动可能会造成水质污染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申请材料,出具了收件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又向罗城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办理。但至今未有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西罗城县孟公坳铜矿探矿权延续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开工报告两份、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开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2.罗城**服务中心收件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已经齐全和所需办理的手续已完善。

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签收的《关于要求解决我公司与宝子**限公司纠纷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文件回执单,用以证明县政府办已接收原告提交的材料。

4、探矿权证,用以证明有效期限。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合法,已完成最低投入。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合法。

7、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检查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合法,已完成最低投入。

8、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合法,已完成最低投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这份材料;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探矿权延续丧失,责任在于原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没有按规定开始施工,也不按规定报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但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开工。(二)原告没有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1、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2、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3、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至今为止,被告未曾收到原告提交的有关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材料,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导致不能进行此项工作的材料证明,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三)原告违反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同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9)200号)第二条第(九)项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对探矿权人申请探矿延续、保留或注销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应遵循提交真实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而原告在申请探矿权延续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四)原告探矿权区域与广西宝**限公司取水点有重叠,且在宝之**限公司取水点上游,有可能对宝之**限公司取水点水质造成污染,原告无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广西罗城县孟公坳铜矿探矿权延续登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庭审时提供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探矿权办理延续登记的请示》和《罗城县拉马锡矿勘探及罗城县孟公坳铜矿勘查与广西**水公司水资源纠纷问题的协调纪要》,用于证明被告延误原告行政许可申请的原因。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孟**铜矿探矿许可,其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按照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完成了孟**铜矿勘查内容,并通过了年度检查。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开工报告》和相关材料,申请开工。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开工报告》上出具意见:“该矿权位于广西宝**限公司取水上游,勘查活动可能会造成水质污染影响,是否同意开工,请县人民政府批示。”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探矿权换证核查审查意见表、测绘资质证书、探矿权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被告县国土局收取了原告的材料,并出具收件通知。被告受理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原告康**公司对被告县国土局的行政不作为有异议,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康*矿业公司的孟**铜矿勘查项目范围位于广西宝**限公司取水点的上游。

本院认为,原告康*矿业公司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企业,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县国土局作为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部门,有权对本区域内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交《开工报告》和相关材料,申请开工。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开工报告》上出具意见,以该矿权位于广西宝**限公司取水上游,勘查活动可能会造成水质污染影响,是否同意开工,需请示县人民政府为由,不予办理。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探矿权换证核查审查意见表、测绘资质证书、探矿权证复印件,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被告县国土局收取了原告的材料,并出具收件通知。被告受理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又向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也没有得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被告县国土局以原告矿权位于广西宝**限公司取水上游,勘查活动可能会造成水质污染影响,需请示县人民政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矿业公司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罗城仫佬**有限公司探矿权延续登记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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