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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珍诉罗城县宝坛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人民政府(下称“宝坛乡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学,被告宝坛乡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坛乡府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地名为盘龙坳“拿马水滩”。其四至范围是:东面距五米至韦**老杉树,西面、南面为村民委林场杉树,北面为韦**茶树,总面积约1亩。其间的林木从目测角度看,与周边林场的林木基本一致(大小、横竖“成行”)。韦**所称的“南面与林场林木有明显界线”,据实地核查,该“界线”被人为砍掉成材杉树和松树后形成的。宝坛乡府曾多次告知韦**户“要保持争议地现状”,但该户不听劝阻,并将被砍的杉树重新发芽的幼苗毁掉,造成自然界线的假象。另据调查获知,在1986年拉郎村群众汤礼群失火烧山时争议地并没有完全被烧毁,而是韦**父亲韦**于约1987年在自家茶地里烧草灰时,将现争议地内的部分杉木烧毁。失火当天,韦**亲自跑到当时的拉**民委主任全**家中报告失火之事,当时村民委并没有追究失火之事,当时村民委并没有追究失火者韦**的其他责任,只是责令其将烧毁的林木进行补植并保证成活率后,交**委林场进行统一护理。据此获知,争议地内的林木(部分)应为韦**父亲韦**因失火后为村民委林场补种的。韦**提出的权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七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盘龙坳“拿马水滩”处韦**与拉**民委林场所争议的林木为拉**民委集体林场所种植,应为村民委集体林场所有,村集体林场有权对该地林木依法进行处置,他人不得侵占和干涉。原告韦**不服宝坛乡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罗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罗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罗*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宝坛乡府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

一、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二、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韦*珍诉称,1990年至1992年,原告与父亲韦**陆续到拿马滩公路上面种植面积约2亩的杉树,1995年,原告父亲韦**在茶地里烧草灰时失火,当时原告与其父亲于1990年至1992年种植的杉树被烧毁,水沟上面林场的小杉木约几百株也被烧毁。后来原告的父亲韦**已按要求帮林场补种,该片林木不在现争议地内。原告父亲在为林场补种杉树的同时,也在自己原来种植杉树的土地(现争议地)内补种杉树。当时林场与原告种植的杉树以坡梁为界,中间原告种植松树作为分界,界线很明显。宝坛乡府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合规则,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宝坛乡府工作人员仅从目测角度来认定争议地上的林木与周边林木基本一致,就认为争议地林木属于第三人林场所种,无法律依据。《处理决定书》认定“南面与林场林木有明显界线”是原告人为造成的假象,这与事实不符,因为界线的杉树和松林是购买林场的人请民工砍伐,并不是原告砍伐。该处林木被砍掉后,为保持界线清楚,原告在民工砍伐过的地方种植生姜作区分。(二)被告宝坛乡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书》所附的争议地简略图没有勘验人、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宝坛乡府的公章。

原告向法庭申请出庭的证人韦**、韦**、韦**、韦**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的林木为原告家种植。

被告辩称

被告宝坛乡府辩称,拉**民委林场建场于1982年,1983年至1985年连续造林种植杉树,造林地点含盘龙坳的“拿马水滩”(争议地)。1986年拉郎屯群众汤礼群失火烧山,将拉郎村委林场大部门林木烧毁。1987年开始,汤礼群户负责在被烧毁的林地内补植杉树,由于该户劳力不足,拉**民委于1988年开始至1991年左右,先后将林场的杉树补植任务承包给肖**、吴**、韦**。1987年原告之父韦**将争议地的部分杉木烧毁,尔**民委责令其将烧毁的林木进行补植并保证成活率后,交**委集体林场进行统一护理。据当时现场勘察,争议地东面距约五米至韦**老杉树,西面、南面为村民委林场杉树,北面为韦**茶树,总面积约1亩,争议地林木与周边林场的林木间距基本一致,形成连片。韦**所称的“南面与林场林木有明显界线”,经实地核查,该“界线”为人为砍掉成材杉树和松树后形成的。宝坛乡府自受理案件后,经过现场反复勘查,多次调查取证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拉郎村民委述称,争议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宝坛乡府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拉**民委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宝坛乡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珍系罗城县宝坛乡拉郎村盘龙屯村民,其争议的林木位于宝坛乡拉郎村盘龙屯盘龙坳的“拿马水滩”。原告韦*珍的父亲韦**在茶地里烧草灰失火,将争议地的部分林木烧毁,当时村民委没有追究韦**的其他责任,只责令其将烧毁的林木进行补植并保证成活率后,交**委集体林场进行统一护理。被告宝坛乡府在没有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对该争议地的林木进行确权,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将盘龙坳“拿马水滩”处韦*珍与拉郎**场所争议的林木确权给拉**民委,原告韦*珍对被告宝坛乡府的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韦*珍系罗城县宝坛乡拉郎村盘龙屯村民,其与第三人宝**村民委之间的林木纠纷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宝坛乡府依职权应当处理他们之间的林木纠纷。从被告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角度来看,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争执范围示意图和现场勘验笔录,确认争议地及四至界限和面积。二是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亦在庭审时拒绝对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所以,被告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宝坛乡府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的宝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宝坛乡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宝坛乡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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