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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景能、吕梁景*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不服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县住建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县住建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黄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建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经查: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在未取得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原铁路小学西面及西南角自家荒地上私自建设钢架铁皮棚、砖墙石棉瓦简易房和简易砖房,未到自治县国土局和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们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们承担。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罗城仫**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

1、立案表,证明被告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未经审批违法建设事实,决定立案查处。

2、现场调查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建场地进行调查,原告存在未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即进行建设的违法事实。

3、调查图片,证明原告存在违建事实。

4、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审议,依拟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处罚。

5、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对限期拆除有听证的权利。

6、送达回证及相关相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限期拆除有听证通知书。

7、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有听证的权利。

8、听证公告,证明被告发布行政处罚听证公告。

9、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在听证会上依法制作笔录。

10、听证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举行听证会后提出听证意见。

11、听证报告,证明被告在举行听证会后形成书面报告。

12、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13、送达回证,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向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15、总体规划,证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1994-2015年县城总体规划》是经县人大审议通过,原告违建场地在该范围内。

16、总体规划批复,证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年)经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

17、县人大常委通过总体规划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诉称,被告县住建局于2014年10月13日制作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对原告在原铁路小学西面及西南角自家荒地上擅自建钢架铁皮棚、砖墙、石棉瓦简易房和简易砖房限期拆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下旬收到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在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而是在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为大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已有6年之久的种养工棚合法,原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这是其一。其二,《中华**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未明文规定禁止原告在集体土地上建为大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棚。被告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款与原告在属自己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为大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棚没有关联性,其制作的决定书缺乏法律事实。其三,被告制作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决定书,限期拆除为大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棚,是一种武断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事实。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县住建局制作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决定书缺乏法律事实,证据不足,是一种武断的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只能听天由命,由被告任意处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已有25年的今天,对被告这一行为,原告理所当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罗**限拆字(2014)第9号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决定错误。

3、原告2008年建种养棚的供电材料,证明原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为大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棚。

被告辩称

被**建局辩称,一、被**建局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25日,被**建局根据罗城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派出工作人员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罗城铁路段(原罗城火车站)区域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发现原告所建的米粉厂涉嫌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经立案调查和进一步核实,原告所建米粉厂未有任何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2014年9月19日,被**建局对原告下发了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原告拒不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但随后原告向被**建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会。2014年9月26日,被**建局下发了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和听证会公告。2014年10月10日,被**建局在本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经书面审查和进行听证程序后,听证主持人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就擅自建设米粉厂,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建局所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于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因此,被**建局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以自己在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而是在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为大农业服务的基础设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约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自建的种养、加工棚,所用的土地虽为集体土地,但该土地已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范围内,而该总体规划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制定,且由罗城**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在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行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况且上述两部法律对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并没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分。原告以自己在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而是在属于自己管理使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约束纯属主观臆断,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县住建局所作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违法,不能证明违法建筑,被告所拍图片属于偷拍,听证无法认定违反县总体规划,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原告签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只有说明书,没有证明通过人大会审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于2008年在其承包的责任田附近的乱石花地开发搞种养殖,并于2008年7月申请养殖加工用电,并在该土地建厂房。2014年8月26日,被告县住建局发现原告涉嫌违章建筑,决定立案。同年8月29日被告规划建设**察队两名工作人员与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认可该厂房是其两兄弟2008年8月至12月所建,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称该荒地为村集体所有,该土地位于火车站原小学附近,原、被告对使用的土地确定位置、面积后签字认可。2014年9月6日,被告拟对该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家人送达听证告知书,9月26日向原告送达听证会通知书,10月10日,被告在其单位三楼会议室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被告及其代理人梁**参加听证。被告认为原告所建米粉厂在我县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未办理任何建设审批手续,属擅自进行建设,属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所建厂棚不在城区规划范围内,不需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要拆除需补偿,无补偿拆除是不正确的。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罗**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5日留置送达给原告的父亲吕**代收,原告不服,遂向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河住建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城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已于2007年5月25日施行,原告2008年所建厂房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其未办理用地规划手续。被告查明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罗**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罗**限拆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1994年11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期限为1995至2015年,规划区范围包括四把镇的陈**、桅杆岭等地,东门镇的田*、田*、地梁、木子等地。2005年,县政府在原县城总体规划基础上扩大规划范围。2005年12月30日自治**委会举行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2005-2020)的决议。2007年5月2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同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总体规划》确定53.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规划区界定范围包括陈**、雷*、廖家、田*、田*、木子等四十二个行政村及自然村的范围。规划总体面积43.7平方公里。而原告诉称其使用的村集体土地不在规划范围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县住建局执法主体适格;二、罗城县县城总体规划(2005—2010)经县**委会决定通过,报河池市人民政府审批。2005年5月2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已批复,该总体规划已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2008年8月至12月所建养殖及加工厂房,在我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该区域包括田*、田*、五昌、陈**、雷举等四十二个行政村及自然村范围,面积43.7㎡)。但二原告所建厂房没有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故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定性准确;三、该案审查立案,实际调查及勘验违章建筑使用情况,听证等调查处理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该使用土地属集体性质的土地,不在县城总体规划(2005-2020)范围内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规划范围内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需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可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作出罗住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罗*建限拆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梁景能、吕梁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50元(汇款: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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