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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上村民小组、韦**不服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福规权属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上村民小组、韦**不服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韦福规东林**(2010)第0200612018号《林权证》中关于编号为04512070206GDYMSY120023.8号的“坡多”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上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业,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覃庆国,第三人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下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第三人韦福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颁发东林证字(2010)第0200612018号《林权证》给第三人韦福规,该证记载地名“坡多”,编号为04512070206GDYMSY120023.8,林地所有权人为纳**介队集体,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韦福规,四至范围为东至:韦**,南至:河,西至:韦**,北至:车路。面积2亩。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韦福规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韦福规的申请。2、调查摸底表、拉介下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签到表、公示,用以证明林改程序合法。3、申请林权证发证现场勘界表,用以证明该《林权证》经林权现场勘界登记,来源合法。4、公示,用以证明该《林权证》己公示。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上村民小组、韦*海诉称,本案《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登记条件,被告在登记填发本案《林权证》的过程中,没有组织相邻界权人到现场勘查签名认可,也没有登记上墙公示。该《林权证》的登记填发,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东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林权证》中关于“坡多”林地、林木权属的登记行为。

原告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上村民小组、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下村民小组组长韦**的证明,用以证明涉诉争议地是原告的。2、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制作争议地勘查记录,用以证明涉诉林地林木被告没有组织双方到现场勘界认可、也没有上墙公示。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韦福规持有的东林证(2010)第0200612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关于编号为04512070206GDYMSY120023.8号的“坡多”(地名)林地、林木权属登记行为,是东兰县人民政府林改工作队深入实地现场勘界,由林权权利人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下村民小组、韦福规申请,东兰县林权登记机关受理,东兰县林业局审核,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符合申请登记条件予以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下村民小组、韦**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一个人书写,第三人没有在填证过程中签字。证据2、3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4属于先发证,后公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客观,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第三人的《林权证》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申请人韦**的签字,林改现场勘查表没有通知其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指认界线,没有相邻地权利人参与勘界认可,公示期未到期予以发证,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东兰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登记程序,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林权证》确定权属的“坡多”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韦**,南至:河,西至:韦**,北至:车路。面积2亩。2010年8月1日,第三人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下村民小组、韦**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坡多”林地进行集体林权登记,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给第三人韦**颁发东林证(2010)第0200612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定编号为04512070206GDYMSY120023.8号的“坡多”林地归拉介队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归第三人韦**,2014年7月29日原告东兰县隘洞镇纳乐村拉介上村民小组、韦**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对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的予以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职权。东兰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第46条、55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于集体林权,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必须有本村民小组负责人和相邻其他村民小组负责人参与,确认界线。自留山、责任山、流转山林权,进行外业现场勘验,必须有本村民小组相关林权权利人参与,进行勾图,每个权利人都要在图上签字认可。公告时间为30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核发给第三人《林权证》中,没有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没有对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勘界确认,制作《林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公示期未满30天就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韦福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30日核发给第三人拉介下村民小组、韦**的东林证字(2010)第0200612018号《林权证》中关于编号为04512070206GDYMSY120023.8号的“坡多”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相关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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