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玉书塔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玉书塔以被告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玉书塔与玉录书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终结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玉**承担。
本裁定送达时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