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环政处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自行作出“环政复撤字(2015)2号文件”,撤销了其作出的“环政处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以其本次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负担。
本裁定送达时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