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环江毛南族**洞巧村民小组与环江**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北山村洞巧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3号‘关于驯乐乡北山村洞巧队与驯乐乡政府洞拢林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北山村洞巧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绍褒、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环政处(2014)13号‘关于驯乐乡北山村洞巧队与驯乐乡政府洞拢林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地地名“洞拢”(原告称洞拢旱地),四至范围以2014年1月17日现场勘界勾绘的红线图为准,总面积约260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争议地曾经划分过,第三人的《山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在内,原告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洞巧屯农户乔**在争议地内于2002年种植有O.96亩退耕还林地,到2012年12月31日已按照驯乐乡政府的通告自行处理了地上林木。现争议地内种植的桉树全部是黄*和覃欢意在2013年3月12日与驯乐乡政府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后种植的。2012年8月21日,驯乐乡政府为开发利用土地,曾在北**委会和洞巧屯张贴通告,通告的内容为:“北山村洞巧屯群众:原上朝镇林场及农场与你屯相邻,四至清楚,2005年以前由上朝镇人民政府管理,权属归上朝镇人民政府,2005年上朝镇并入驯**族乡,其所属的上朝镇林场及农场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自然转移到驯**族乡人民政府。近年来,洞巧屯部分群众未经同意擅自到洞拢等地开荒经营,现为充分开发利用土地,乡政府决定将上朝镇林场及农场内位于洞拢的部分土地对外承包开发,请擅自到洞拢开荒经营的群众于2012年12月31目前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不再经营种植。如过期不自行处理的,将由乡政府统一处理”。通告张贴期间内,原告均无异议,并在2013年4月9日由当时队长韦*亲手收了租地老板黄*付给所有的洞拢青苗补偿费500元。黄*和覃欢意进场种植桉树期间,由于有个别群众到场内干扰,双方引起纠纷。

被告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争议地已划在第三人《山权证》内,由第三人长期管护。原告农户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到争议地内开荒种植季节性作物,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理为:1.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属驯乐苗族乡人民集体所有,由驯乐苗族乡人民政府管理。2.洞巧屯农户乔**在争议地内有一块退耕还林地面积0.96亩可以继续经营,但不能再扩大种植面积。

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巧队《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第三人《答辩状》、

《调解笔录》、《河政复决字(2015)16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明本案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等;

2、《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名称,四至范围和面积,及双方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和依据;

3、《现场勘界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名称,具体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并经双方代表确认。

4、上朝镇林场《山权证》,证明争议地名称,四至范围,该证记载的范围包括了争议地范围;

5、韦*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韦*于2013年4月9日收到争议地承包人黄*交来公路维修费3000元,青苗补偿费500元的事实;

6、驯乐乡府林场生态林管护图一张,证明驯乐乡府洞拢林场生态林管护范围图,这些范围处在争议地两边;

7、驯乐乡政府的通告及照片共四份,证明驯乐乡政府于2012年8月21日在洞巧屯和北山村委张贴过通告的事实;

8、洞巧屯《山权证》及洞拢地名指认图共二份,证明洞巧屯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的事实;

9、乔**退耕还林明细表及附图共二份,证明乔**在争议地内有0.96亩退耕还林地的事实;

10、乔后强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证一份,证明乔后强于2002年、2003年领取退耕还林粮食补贴的事实;

11、洞拢林场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及附图,证明驯乐乡政府与县林业局签订有洞拢林场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事实;

12、洞巧屯农户经营争议地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洞巧屯农户曾在争议地内开荒种地过,但种植时间和面积不真实的事实;

13、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覃**亲自参加1979年上朝镇林场划界工作,洞拢林场与洞巧队的分界线在洞拢口,洞拢口往东属于洞巧屯,洞拢口往西属于上朝镇林场的事实;

14、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1979年划分上朝镇洞拢林场地界时他参加划界,公社有覃**、北山大队姚**,周边有洞巧队、**忙队、**边队、**约队、**约队、**洞队、敢**队的队干参加划分工作,都到实地踩界。②洞拢林场与洞巧队的分界线在洞拢口,洞拢口往东属于洞巧队,洞拢口往西属于上朝镇林场。③2013年驯乐乡政府租赁土地给黄*、覃欢意种植桉树的土地在上朝镇林地范围内,租地范围内原**忙队群众也到那里开荒种植玉米、小米等作物,每个队各有6亩左右这样,时间是在1979年以前的。④1979年划分上朝镇林场后,当时划界工作组姚**要求并宣布:林地范围已确定,相关生产队原在林场内开荒种植作物的土地,如镇政府需要用地,原种植农户必须无条件退还土地。⑤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后,各生产队都已领了《山权证》;

15、韦*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巧队群众从解放初期开始到争议地内种地,主要种植有黄豆、玉米、棉花、花生等作物。②争议地内解放以来只有**巧队种地过,**别队种地。③**巧队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但该队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④**巧队约2004年到争议地内种植桑树并养蚕,养蚕约有两年,因为气候不合适,养蚕无收成,就不再种桑养蚕了,但桑树仍保留在地上。⑤争议地内种植作物的土地是开荒地,没有承包土地证。⑥争议地内现有一个工棚房是**巧队乔后强建的,时间约在2010年左右,但今年他已自动将该工棚拆迁到争议地外另建工棚。⑦**委员会受上朝镇政府委托代管过洞拢林场是事实,主要是管理洞拢林场的山林不予乱砍滥伐等,但未制止**巧队开荒种植农作物。⑧驯乐乡政府租地前未与**巧队协商,租地后老板进场时洞巧屯群众去阻止,过后乡政府召集队干及群众到乡政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⑨2013年4月9日有一张收条写:“今收到黄田交来公路维修费三千元整和洞拢青苗补偿费五百元”。是韦*本人亲手写的和亲自收到三千五百元整的事实;

16、韦**、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其两户在洞拢种地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种植作物有玉米、黄豆、花生、棉花等。②洞拢争议地是他们开荒地,不是承包土地。③争议地经营管护情况调查表中,韦**户不是本人签字和画押的,韦壮坚户承认是本人签字和画押的。④驯乐乡政府洞拢林场范围内他们不清楚,原来乡政府对在该范围内烧木炭、乱砍滥伐行为进行没收处理是事实;

17、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韦**户在争议地内约种有3亩土地,主要种植有玉米、黄豆和花生。是开荒地,不是承包地。②洞拢林场范围其不清楚,但其于2004年于上朝政府签订有采伐洞拢林场杂木林合同书和开采铁矿合同,各交给上朝镇政府承包金一万元整。③争议地经营管护情况调查表中,其户栏所填写的内容及画押不是其本人;

18、乔**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争议地内其本户有开荒地约10亩,其中退耕还林约8分,退耕还林时间约2002年,退耕还林后就种上桉树,其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两年。②退耕还林地上的桉树,是黄*老板进场后经征得其本人同意砍伐的,树木也留给他们用,因为该树木没有使用价值,是其自愿将桉树送给老板垫化肥用的。③驯乐乡政府在租地前的2012年约4月份,乡政府多名干部到洞拢林场内没收洞巧队群众的木炭至少有两万斤,同时对洞巧屯群众说,你们不能在此种地,季节性作物还可以,因为种树是永久的影响到乡政府林场的权属问题及乡府开发等。④其记得北山村委是代管过洞拢林场,时间估计在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具体哪一年不记得。⑤争议地内有洞巧屯和塘边屯两个队开荒种植,其中洞巧屯种植面积多点,塘边种植约10亩。原来争议地不光是原告开荒,塘边屯也去种植过;

19、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其是1995年10月到北山村委工作至今,先任村委会主任,现任北山社区党支部书记。②原上朝镇洞拢林场委托北**委会管理具体时间其不清楚,其是1995年10月份到北**委会工作以后参加洞拢林场管理的。③洞拢林场的范围其本人清楚,现黄田、覃欢意租赁种植桉树的土地是在洞拢林场范围内。④**委员会代管洞拢林场期间,有洞巧队农户到争议地内种植过,是间接种植。但当时村委已与种植户讲过,只能允许种植季节性作物,如果村委需要种地时,原种植户要无条件退还土地。⑤2011年林改期间,洞拢林场与周边的生产队已进行勘界确认过,有勘界确认材料;

20、韦进快、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韦进快是1987年到北山村委工作至今,先后任副主任、文书等职,韦*是现**社区副主任。②韦进快到北山村委工作后,原村长姚**、韦**,带领村干到洞拢林场指界过,其比较清楚。③按当时姚**和韦**的指界,现争议地属于洞拢林场范围内。④原上朝镇政府委托北山村代管洞拢林场期间,主要是管林木,不允许乱砍滥伐,在洞拢林场范围内那片平地(现争议地)只允许群众种植季节性作物,但不允许种树。⑤北山村委代管洞拢林场期间,村委曾制止洞巧屯群众种植桑树,因种桑树时间较长,只允许种植季节性作物,群众也知道该地是林场土地,村委要求:如村委、乡府需要土地时,群众必须无条件退给林场;

21、覃欢意、黄*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其与驯乐乡政府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于2013年4月12日进场施工。②黄*老板进场施工时,看见争议地上尚有一些旧玉米秆,面积约1亩以下,约有5棵已自然枯萎的桉树。③他们进场时,争议地基本上都杂草丛生,旱地没有看到,但只有草丛中残留几棵桑树,这些桑树应该是五年前种下的,熟地一分也没有,其有进场拍下的照片为证。④争议地内洞巧屯农户乔**有一块林地,面积约1亩以下,林地内有5棵已被火烧过的桉树,经他本人同意由其砍伐用于垫化肥之用。另外,争议地上还见有一棵较大杉树,直径约20公分,现在仍在那里。⑤2013年4月9日晚,其与北山村干3人,驯乐乡政府5人一起到洞拢屯与洞巧屯群众开会,洞巧屯全体群众都很乐意,开会完后就共同进餐饮酒,大家都很高兴。在全体群众面前,韦*领取了3500元整。总之,该屯群众很支持其到洞拢林场开发,没有任何意见。当晚在众人前面其交给该屯公路维修费3000元和洞拢青苗补偿费500元,是该屯队长收的钱。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北山村洞巧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争议地块名称:洞拢旱地;位置: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北山村洞巧屯集体土地范围内,面积大约260亩。这块旱地背靠贵州省,三面环山,进出洞拢旱地都必须经过洞巧屯的责任地,原先进出洞拢旱地根本是没有路的,现在道路是l996年小组群众自己开通的,是部分群众拿出自家责任地,甚至是水田拿来做路。洞拢旱地解放前一直到现在都是洞巧屯的群众去耕种农作物,目前洞拢旱地上尚有农作物的残留物和老屋的地基残留(有2013年相片为证),洞巧屯的群众一直在耕种这片洞拢旱地,这一点上年纪的村民都可以作证。但被告在确权时对这些证人证词视而不见。

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山权证》,并不代表什么问题,标明的只是山权,并没有标明该争议土地的范围,并且《山权证》的来历还需考究。这份山权证有明显的造假迹象,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更没有附有说明材料,不符合制作形式要求,第三人称:“1979年由县、乡、村、队组成的工作队、各生产队长参加并到实地指界划分的”。但第三人没有拿出该次划分的任何会议记录和其他证明对该争议地进行划分的事实,因此《山权证》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证据使用。原因是:一、洞拢林场是根据历史形成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合作化运动中,农民将自己的土地交由生产队管理经营,形成了生产队,不是交给村上,更不是交给乡镇。二、人民公社草案规定。1962年9月召开八届十次全会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重新做出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其中,明确了归于生产队所有。三、人民公社消失的现实。土地规定了三级所有,公社一级在计划经济年代是从事农业生产的组织者,但不是土地的所有者,而且,公社这种集体管理模式经过实践检验,是完全不符合中国情况的,并在改革开放初期就予以废除了的,就没有了乡镇、公社一级对土地权属的控制。因此乡镇一级的所有权在历史上就是否定了的。

环政处(2014)13号中认定:“第三人为开发利用土地曾在北**委会和洞巧屯张贴通告。在张贴通告期间,申请人均无异议”。如按第三人所说2012年8月张贴,洞巧屯的大部分的青壮年都在外务工经商等,只有一些老人和小孩在屯内居住。原告对张贴通告并不知情,难道原告没有回声就认定该土地是第三人的吗这是什么逻辑,并且第三人也没有对是否张贴通告进行证明。韦俊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只是其个人的,并不是洞拢屯的全部青苗补偿费,绝大部分群众不知情或由于气愤没有领取。

目前洞巧屯共有群众130人左右,只有土地102亩,人均不足8分地,群众的收入比较低,大多群众仍生活在贫困线下,青壮年不得不纷纷外出打工谋生。争议地在洞巧屯的山弄内,与其他屯无争议边界。而争议地远离驯乐苗族乡政府所在地,2013年前都是由洞巧屯的群众耕种的,而后被第三人称的所谓开发利用土地:是将这260亩的土地租给外村人黄田来种植桉树,从中谋取租金利益。第三人作为国家机构的派出机关,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却从事出租谋利的行为,与中央的“与民为本”的精神格格不入,与农民争地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建设(利益),这难道就是原告的”父母官”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对土地所有制作出了的规定;因此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以下几个:一为国家所有,二为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又分为乡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小组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争议的集体土地只有经过国家征收后才归国家所有,争议地没有经过征收,所有权仍为村集体,乡政府无权出租。

《宪法》、《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土地、林地只有全民所有(即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对于国有土地、林地,《物权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所有权。因此,任何地方政府既不能取得国有土地、林地的所有权,也不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林地的所有权,中国约有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不允许一寸土地、林地登记为任何地方政府所有。乡镇政府不可能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能经营管理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乡镇人民政府经营或管理,因为乡镇人民政府不同于村民委员会,不是群众自治性组织,而是我国当前最基层的政权组织。同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的集体财产,而非国有财产,当然不应该由乡镇人民政府来经营管理。”

同时依据1995年3月11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己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第二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环政处(2014)13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同时原告请求被告站在为民谋利,为民造福的角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争议地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及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洞巧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原告举证如下:

1、《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别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真实存在的事实;

2、租赁土地的现场照片三页,证明争议地是由原告耕作的事实,这块争议地不是山林地,而是一块旱地,在旱地当中也有洞巧屯群众种植的农作物;

3、乔*、韦**、乔**、韦**各出具的《证人证言》共四份以及《争议地经营管护情况调查表》二份,证明争议地是由原告耕作的事实;

4、乔后强的《退耕还林登记表》一份,证明争议地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如下:

一、环政处(2014)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争议地曾经划分过,原告的《山权证》未记载有争议地,第三人的《山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在内。

2.原告提出进洞拢争议地道路是原告为方便其在洞拢周边的耕作及各种生产活动所修的,经被告派员实地调查查明,该道路只到达争议地边界,并未进入争议地,因此,原告以此为证据证明其长期经营洞拢争议地不能成立。

3.原告怀疑第三人的《山权证》“有明显的造假迹象”,但却未能提出事实依据,故仅凭怀疑作为依据否定该《山权证》,被告不予支持。

4.关于第三人为开发利用土地曾在北山村委和洞巧屯张贴通告的问题。原告以大部分青壮年都在外务工经商,只有一些老人和小孩在屯内居住为由辩解称不知情,理由过于牵强。因为原告队长韦*领取了争议地青苗补偿费,此事实至少说明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是知情的。

5.被告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是依法履行职务,并不存在“与民争地”的问题。

二、环政处(2014)1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环政处(2014)13号处理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无误。

综上,被告认为环政处(2014)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其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人民政府述称如下:

一、争议地土地权属属驯乐苗族乡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第三人持有合法土地权属凭证。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乡政府林场于1979年6月6日由环**委会依法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山权证》,山权证内的土地及山林一直由第三人管理至今。而原告的集体土地权属凭证并没有将争议地登记在内。2、原告在争议地内并没有持续稳固地种植作物。从1979年6月6日起,多年来,乡人民政府一直坚决打击在林场范围内破坏林业、砍伐林木、建窑烧炭的违法人员,依法对所属林场进行管护。原告所称解放前至今,由其村民管理经营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原告有个别村民在争议内未经土地权属所有人即第三人同意,擅自断断续续在争议地里零星种植一些季节性的作物,由于不是永久性种植,第三人也就没有过问,但不能因此作为土地权属确权依据。

二、关于法律的几个问题。1、原告称:土地权属归乡镇一级已经被否定。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因此,这一土地所有权形式是经过法律规定了的一种方式。2、原告称国土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规定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现实事实并不符合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有两个大提前,一个集体,一个连续,必须是集体连续行为,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是广西壮**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出符合广西实际的地方性法规,于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与国土部(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规定是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广西境内应该先予适用。

综上,第三人认为环政处(2014)13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其合法性尚需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举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需要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举的证据4证明的内容“争议地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护”这一事实尚需其它证据佐证;综上,原告举的所有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举的证据1、2、3、5、6、8、9、10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举的其余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需其它证据佐证,本案中被告不举出这方面的佐证证据,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仅绘制了争议地范围图和计算了争议地面积,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不用文字描述。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持有山权证,但其举的山权证上写明的权利主体是上朝镇林场,该场是何种经济性质、以及该场所经营管理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等这些内容被告均不作调查,第三人与上朝镇林场是何种关系被告也不举证证明;此外,被告对上朝镇林场山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也不进行现场勘查和绘制四至范围图,便直接认定争议地在1979年是被划在第三人的《山权证》内。

还查明,被告认定原告在争议地种植了季节性作物,但这些作物是何时种植以及种植多少面积等这些事实被告均不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把争议地的所有权划归驯乐苗族乡人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但被告不举出这一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以上朝镇林场《山权证》为主要确权证据,但其对《山权证》不进行现场核实,也不绘制《山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图,而且第三人与上朝镇林场是何种关系等这些事实被告均不予查明,为此,其认定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争议地已划在第三人《山权证》内,由第三人长期管护的事实是无证据证明,其以《山权证》为主要证据作出本案处理决定是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告对原告在争议地内种植季节性作物的时间及面积不作具体调查,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3号‘关于驯乐乡北山村洞巧队与驯乐乡政府洞拢林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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