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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驯政处字(2014)1号‘关于驯乐苗族乡北山村洞外屯雷彩堂与廖**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自行作出“驯政撤(2015)1号‘关于撤销《驯乐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乐苗族乡北山村洞外屯雷彩堂与廖**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以其本次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负担。

本裁定送达时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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