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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屯第一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环江**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才帛村芽洞屯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9号‘关于明伦镇才帛村久托屯与芽洞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莫*优、莫**、莫**、莫都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煜、委托代理人覃生平,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莫加足、莫成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环政处(2014)9号‘关于明伦镇才帛村久托屯与芽洞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如下:

争议地位于久*屯的北面,芽洞屯的东北面;久*屯与争议地相邻,芽洞屯距离争议地较远,中间还隔有板么屯、久*屯。争议地四至范围:从东起标高572.2上肯*(久*称)、肯*(芽洞称)往南直线至标高862.2上肯*(久*称)、肯*尖(芽洞称)后往西至标高808.0拉果美(久*称)、上**(芽洞称)后弓形向西面至标高872.2上塘(久*、芽洞共称),再弧形向北至标高796.2档山(久*、芽洞共称),又弧形向东至标高572.2形成闭合曲线(详见争议范围图),面积约800亩。争议地属于石山灌木林,争议地山脚的水田和旱地均为申请人经营种植。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山界林权划分时,当时明**社领导组织了大队(当时的翠山大队)干部以及几个屯的群众代表参加划分过,且参加划界的人员部分至今尚健在,故久*屯与芽洞屯提供的1979年《山权证》来源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久*屯提供1979年6月13日环江**员会颁发的《山权证》,内容涉及争议地地名“北洞引”山,而1979年6月13日环江**员会颁发的翠山大队企业《山权证》填写都涉及到争议地,且四至界线清楚。而芽洞屯提供的1979年《山权证》的内容都没有涉及到争议地,1983年明**社主任莫**到才帛村委处理纠纷的会议记录,记录写到“以河为界”是指以现在才帛村委前面的河水为界,久*屯和争议地都位于河的北面,芽洞屯位于河的南面,芽洞屯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芽洞屯所有。至于芽洞屯所称近几年来,争议地生态公益林管护费是归他们所有的。经核实,2007年4月环江县林业局均与久*、芽洞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而久*屯管护合同范围包括到争议地的全部面积,芽洞合同范围未涉及争议地。2009年双方再次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时就开始有了纠纷,因此,为了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发放工作,争议地的公益林管护费暂由芽洞屯保管,争议地权属尚未确定,并签订有退还补助金的《保证书》。久*屯在争议地内有责任田、旱地等并持有1984年环江县人民政府、明*人民公社和才帛大队颁发给久*队群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2003年环江县人民政府、才帛村委颁发给久*队群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涉及到争议地内,而芽洞在争议地内没有举出任何涉及争议地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都未经过政府确权,争议地内有久*屯责任田、旱地等管护事实,久*屯持有1979年的《山权证》及2003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均涉及争议地,芽洞屯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申请人久*屯(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一份、《送达回证》十份、《权属纠纷答辩书》一份、《调解笔录》三份、《关于才帛村久托屯与芽洞屯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关于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环政处(2014)9号﹤关于明伦镇才帛村久托屯与芽洞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行政程序的启动依据,还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程序等;

2、《争议地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名:北岩山、上下肯甲、北党山这边河山林(久托屯称),北岩山、上下肯甲、肯塘(芽洞屯称),还证明争议地面积约1000亩;

3、《争议地范围图》一份,证明明伦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地名,并绘图确认;

4、《现实管护图》一份,证明明伦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各自管护植被情况,还证明争议地内只有久托屯的耕地;

5、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地划归久托屯;争议地内水田、旱地都为久托屯管护;

6、莫都接、莫**、莫**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归八个生产队所有;

7、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争议地内有责任田0.65亩、地0.2亩,还有2003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8、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争议地内有责任田0.5亩、地0.7亩、开荒地0.3亩,还有2003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9、莫**、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莫**在争议地内有责任田0.4亩、地0.2亩和2003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莫诗*在争议地内有责任田0.5亩和1984年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

10、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一直归久托屯所有;1979年把争议地内几处划分给翠**(中学)和才帛小学;是否有补偿也没有文字记载;

11、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来翠**学和才帛小学在争议地内要柴烧火使用过;按照历史事实应归久托、板连、板么几个屯所有,但便于管理应归久托屯;1988年其在争议地葬坟时被久托、板连屯阻挠;

12、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知道争议地是久托屯的,因为争议地内的田地都是久托屯的;

13、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固定以来争议地都是久托屯的,后来借给翠**学和才帛小学用柴烧火,现应归久托屯;

14、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成立中学后,翠**队党支书召开各队长会议并在会上宣布久托把争议地内几处山林让给附中用柴烧水,并没有补偿;

15、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历史以来争议地都为久托屯所有,后让给中学用柴烧火使用,也没有任何补偿;

16、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成立附中时,翠**队党支书召开各队长、党员、群众代表会议,在会上宣布久托把几处山林让给中学用柴烧火,1979年未重新划分这几处山林;1983年公社主任莫**划分整个大队的山林时宣布以河为界(村委前面的小河),南为芽洞,北为久托;

17、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983年公社主任莫**(工作组)处理本村存在的山林纠纷时讲芽洞屯与久托屯要以村委前面的小河为界;

18、《现场勘查笔录》及签到名单各一份,证明勘验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到场,争议地地名、四至范围、面积及现实管理情况;

19、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板么屯不主张争议地,争议地应归久托屯所有;

20、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白岩山是久托屯所有,白当山、上下肯甲应归板联屯和久托屯共有,争议地不属于芽洞屯经营管理;

21、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明是其亲笔所写;争议地学校没有使用前是属于久托屯管辖;1979年其参加划分山界林权,哪里有纠纷才到现场踩界;

22、久托屯的《山权证》及《山界林权林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久托屯《山权证》及《山界林权林地协议书》有“后村山”地名涉及争议地的东北面;

23、芽洞屯的《山权证》及《山界林权林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芽洞屯山权证不涉及到争议地;

24、翠山大队企业的《山权证》及《山界林权林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大队企业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方的东北面;

25、2007年久托屯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一份,证明久托屯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内容涉及争议地西南面;

26、2007年芽洞屯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一份,证明芽洞屯公益林管护合同内容未涉及到争议地;

27、久托屯的《自留山山权证》一份,证明久托屯山权证内容涉及到争议地东北面;

28、《自留山山权证》五份,证明久托屯的莫**、莫**、蒙**、莫**、莫凌防的山权证涉及到争议地的东北面;

29、莫**、韦**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是久托屯让与中学用柴;

30、莫**、韦**、莫**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是久托屯让与中学用柴,该山林应归还久托屯;

31、莫**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芽洞与久*分居于相对河沟两边,划分山界林权时以河为界;

32、莫**、莫**、蒙**、莫**、莫**、蒙加状、莫**、莫**、莫尚大、莫**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是久托屯给中小学要柴烧火,该山林应归还久托屯;

33、蒙**、莫成立的说明书一份,证明久托屯群众有5人在争议地内种植树木及玉米;

34、蒙加足、莫成立的说明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内有久托屯自留山和田地共计48.3亩;

35、莫**说明一份,证明1983年莫**说过芽洞与久托以河为界;

36、韦**、莫**、莫**的说明各一份,证明1983年的处理是以河为界;

37、莫**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翠**学读书和在才帛小学任教时到争议地砍柴,当时没有给久托屯任何补偿;

38、莫**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原是久托生产队的山林,久托无任何代价供给学校砍柴;

39、莫**讲话摘录,证明芽洞与久托以河为界;

40、久托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久托屯承包的土地涉及到争议地的现实管护情况;

41、芽洞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芽洞屯山权不涉及到争议地范围;

42、2010年芽洞屯的《公益林管护合同》、2009年《林权联户勾图分户发证面积确认书》及《2013年度环江县生态公益林管护费发放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芽洞屯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和发证面积确认书记载管护费发放花名册未涉及争议地;

43、莫**说明一份,证明争议地的事实真相和1979年山界划分情况;

44、莫**的讲话一份,证明芽洞与久托以河为界。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才帛村芽洞屯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诉称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环*县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环政(2014)9号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曾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未作实地调查,立案不久即于12月31日作出书面决定维持被告环*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一、被告人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称争议地与久*屯相近没有错,划图争议范围也没有错,实际争议地范围内有两个环山窝地,上面一个叫“肯塘”,下面一个叫“肯孟”(壮音名),里面的零丁旱地(大部分早已弃种)以前是久*屯种植,但争议地及争议地相连的离原告有五六公里的江潭(壮音地名)与龙岩乡才调屯相邻的山林也都属于芽洞、久*、板连、板么四个自然屯八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这是基于历史原因,解放初期包括合作化、土改等历史时期均要么保留祖宗山(林)多屯共管,要么存在跨村屯分得田地的一种土地政策,所以争议地及邻龙岩乡才调屯的“江潭”(地名)均有四个屯(八个小组)共同管理和享有,这均有证人证实,只是“江潭”没有争议。关于争议地一直几屯共有问题有原告屯莫金核(93岁,2011年去世),其他健在的有82岁的莫**(30多年的队长),90岁的莫**,80岁的莫**、莫**对共同祖宗林共管的地界一清二楚。邻屯下邦屯等群众赶街必经争议地山脚山腰场看见原告屯人在争议地内常年打柴、烧木炭、砍山竹、砍建房材料等均可以证明。也因原告有林地在争议地,作为涉地涉林有益村屯,所以1996年将小路改为村屯级公路时,上级分配原告屯河北面的久*屯头的一公里公路分配给原告屯修建,才帛村没有涉林涉地的其他屯就没有分配做该路的任务。处纠人员以与争议地相邻或以种植田地作山林处纠的理由或依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该《决定》第3页“另查明”:“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的《山权证》是合法的,真实有效。此种表述的“查明”,实际就肯定了争议地至今从未经政府确权,而久*屯的《山权证》没有公开举证给原告看(违法、不透明、不质证),就说明久*屯的《山权证》也未明确将争议地给久*屯(第三人)。如果填有(因未见证书)也是单方以为,其提到有几个屯群众代表参加划分,而不指明是谁尤其没有指明芽洞屯有谁参加,参加踩界哪个地方,也未表述。3、被告“再查明”《山权证》内容涉及争议地地名“北洞引”山,与其文前表述争议地的山名:“上肯甲”、“肯甲”、“肯甲乡”、“拉果美”、“上北林”、“上塘”、“档山”没有一处是重名。事实上“北洞引”山是第三人久*屯的另一地名,只是与争议地相邻,也正因其相邻才更证实其管辖至“北洞引”山为止,而不能跨越进争议地内。4、因争议地属四个屯的祖宗山林一直共管,所以,1979年将其划给翠**学(分得肯孟即下单王)和才帛小学(分的肯塘)作用柴*(师生食堂用柴,年纪老的同事均知有这段历史,如中学分的“江刁”作用柴**),所以久*屯就不可能将争议地划在《山权证》内,因当时小学和中学均还存在,如私划也是无效的,或只能填在学校的《山权证》。5、既然被告承认复议申请人提供的1983年明伦公社莫**主持会议的《会议记录》,但其只是断章取义:“以河为界”是指以位于在才帛村委前面的河水为界,久*屯居于北面,芽洞屯于南面,争议地在北面,逻辑推理为北面为久*屯。但其没有考虑争议地不是临河而是相距较远,同时争议地与四屯共有的“江潭”是相连的(也居河北面)。当时政府解决另一纠纷是属于芽洞屯在临河北面的另一山林与久*发生争议(曾演化为械斗)作以确定,但不包含争议地。因为《会议记录》同时记载“原旧中学、下单王、(肯孟),以下认归八个队所管”(指争议地)。说明所有权、管理权仍是八个村民小组,中学不存在后肯孟**肯定归原八个村民小组所有。而小学分得的肯塘林地因2013年无学生而撤校,该地域也应归八个队所有,被告对学校用柴**的事实只字不提。6、2007年4月,环*县林业局与久*芽洞屯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久*屯的合同是否范围包括到“争议地的全部面积”根据有关规定,不作权属争议依据,芽洞屯并未看到给合同,因证据不公开。相反,芽洞屯的合同填有3234.6亩中,其中地标29.1号的442.9亩(与争议地面积约等)其勾图的位置正好在久*的东北面(在争议地位置内),相反,久*屯1758亩生态林中的“洞六”、“洞引”、“后才”、“洞整”约六百亩属原告祖宗林。芽洞屯近500人口的大屯跨一定距离拥有山林甚至田地是中国土地改革的正常的普遍的历史现象,也是现实状况。复议机关没有依《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深入调查取证,没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各方的意见,只书面审查,导致再次错误处理。7、关于《土地承包使用证》问题。前述已提到争议地林地林木属八队共有,被告也承认争议地从未经政府确权,所以《土地承包证》涉及的责任田、旱地(实大部分早已弃慌)与山林无关。申请人的主张有韦**、韦**等证人及《会议记录》、《公益林管护合同》等作证。二、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也就是被告违背事实之后,其引用法律、规章的规范条文自然难以自圆其说。尽管法条存在,但有悖于事实,因此说明被告的行政处理无法律规章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环政处(2014)9号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决定,裁决责令被告确认争议地为四个屯共同所有权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河政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芽洞屯曾经提出行政复议,并经河池市政府处理的事实;

2、莫**证言一份,证明肯孟四周山、肯甲四周山划分给翠**学为用柴林;把肯塘四周山给才帛小学为用柴林的情况;

3、莫金头证言一份,证明其参加才帛片林地划分,争议地并非属于芽洞屯或者久托屯的情况;

4、莫木壮证言一份,证明肯孟、肯甲确属中小学用柴林地;

5、莫**、莫卫团等15人的证言一份,证明1979年划分不合理,没有经过双方同意;

6、2013年度环江县生态公益林管护费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经对比才帛村各屯林地悬殊过大;

7、芽洞屯的说明一份,证明解放前后才帛村各屯地域对比情况;

8、芽洞屯四个小组的队长举例一份,证明芽洞屯村民在争议地内劳作;

9、芽洞屯四个小组的队长举例一份,证明芽洞屯80岁以上老人讲原告对争议地有实际管护;

10、1983年的处理原文一份,证明争议地为八个小组共同管理,久托屯第一小组,第二小组、芽洞屯第一、二、三、四小组,板么第一小组、板联第一小组共同管理。

11、1979年纠纷乱填的板联屯的《山权证》一份,证明1979年的山权证来源不清楚;

12、2007年芽洞屯《公益林管护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林地的实际管护权;

13、翠山村群众代表证明,证明争议地由原告管护;

14、芽洞屯四个小组的队长说明一份,证明芽洞屯人解放前后正常在争议地内劳作;

15、翠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才帛至翠山的村级路芽洞也参与修建;

16、证人莫某等六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地是八个屯共同管理。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内容如下:

一、环政处(20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一)该争议地四至范围清楚,面积约800亩。争议地范围和争议地现实管护状况清楚,争议地属于石山灌木林。争议地山脚的水田和旱地均为第三人经营种植,至今都是久托屯一、二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二)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均未经过政府确权。1979年山界林权划分时,当时明**社领导曾组织大队(当时的翠山大队)干部以及几个屯的群众代表参加划分,且参加划界的部分人员至今尚健在。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1978年《山权证》来源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三)当事人双方都提供1983年明**社主任莫**到才帛村委处理纠纷的会议记录,记录写道:“以河为界’’是指以现在才帛村委前面的河水为界,久托屯和争议地都位于河的北面,而芽洞屯位于河的南面是改变不了地理位置的事实。(四)申请入主张争议地为八个生产队共有的观点无任何权属证据支撑,本府不予支持。二、环政处(2014)9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调处工作中遵循纠纷调处程序,有当事人的调处申请书和答辩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界争议地四至范围,并制作争议和管护图以及现场询问笔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双方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三、环政处(2014)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环政处(2014)9号处理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环政处(20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环江毛**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环政处(2014)9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内容如下:

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举的证据2、3、4、5、6、9、10、11、12、13、14、15、16均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没有举出这方面的佐证证据,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举的证据7、8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举的证据1、2、3、4,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举的证据5至44均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现被告没有举出这方面的佐证证据,为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久*屯的北面,芽洞屯的东北面;久*屯与争议地相邻。争议地四至范围:从东起标高572.2上肯*(久*称)、肯*(芽洞称)往南直线至标高862.2上肯*(久*称)、肯*尖(芽洞称)后往西至标高808.0拉果美(久*称)、上**(芽洞称)后弓形向西面至标高872.2上塘(久*、芽洞共称),再弧形向北至标高796.2档山(久*、芽洞共称),又弧形向东至标高572.2形成闭合曲线(详见争议范围图),面积约800亩。争议地属于石山灌木林,争议地山脚的水田和旱地均为久*屯经营种植。久*屯在争议地内有责任田、旱地等并持有1984年环江县人民政府、明*人民公社和才帛大队颁发给久*队群众的《土地承包使用证》。2003年环江县人民政府、才帛村委颁发给久*队群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双方山权证已进行现场勘查核实的事实,被告以山权证为主要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为:争议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申请人久托屯(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被告对争议双方的山权证不进行实地核实,也不对山权证的来源进行核实,而直接以山权证为主要依据把争议地全部划归第三人一方所有。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9号‘关于明伦镇才帛村久托屯与芽洞村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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