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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赖**等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赖**、赖**、赖**因林地使用权行政确权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赖**、赖**、赖**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钟**,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那蒙村委会步桑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桑村第4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江仕业、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那蒙村委会步桑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桑村第5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赖**、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那蒙村委会步桑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桑村第6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赖**、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那蒙村委会步桑村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步桑村第7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称为“麻风岭”,四至为:东以岭麓合水为界,南至岭脚小路为界,西至岭脚小路为界,北至建华管桩厂围墙为界,面积约20亩。双方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属老三队(即现第三人)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那蒙大队借用麻风岭办竹场,1981年走山定界时,申请登记了山权证。竹场解散后,当时的那蒙村公所将林地出租给那蒙镇个体工商户石*能,租期从1991年4月1日至2012年底,租金的分成是那蒙村公所(现那蒙村委会)40%,埠(步)桑村委会(现第三人)60%。期满后,那蒙村委会没有继续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也不主张收回使用,石*能打算将林地交还第三人集体,但因山上的树木没有处理,2012年原告购买山上的树木,现山上的桉树已砍伐出售,仍有少量的荔枝和龙眼树。2013年1月,第三人的村民强烈要求原告归还林地,但原告一直不同意,第三人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确认为第三人共同享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上世纪七十年代那蒙大队利用麻风岭办竹场时,明确麻风岭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所有,虽然那蒙大队在1981年以林业队的名义申请取得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但并没有否认林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事实。场解散后,那蒙村公所(原大队)出租给他人使用时,租金也是与第三人共同分配,林地所有权没有变更。租用合同期满后,那蒙村委会没有与承租人续签合同,也没有使用现争议的林地,该林地的使用权应由第三人收回。本案原告虽然与承租人协商购买了林地上的树木,但因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不再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原告要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必须经过第三人集体讨论同意,不能以购买林木为由就必然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更不能以谁占有、谁使用为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依据,强行占用集体的林地。因此,原告主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2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赖**、赖**、赖**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那蒙村委(原那蒙大队、那蒙村公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处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同一乡镇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那蒙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处。3、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作行政案件受理。请求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钦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2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称,钦北区政府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那蒙村委会)没有理由。争议林地不是那蒙村委会的山地,该山地原属那蒙大队第三队(现那蒙村委会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所有,那蒙大队后来将该岭用作大队林场使用,在发生争议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岭的管理使用权,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遗漏当事人。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钦北区政府对上述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和(2015)钦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一审第三人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时陈述称,同意钦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赖**、赖**、赖**与一审第三人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称为“麻风岭”,位于那蒙镇那蒙村委步桑村西南面约1000米处,四至为:东以岭麓合水为界,南至岭脚小路为界,西至岭脚小路为界,北至建华管桩厂围墙为界。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老三队(即现第三人)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那蒙大队借用麻风岭办竹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那蒙大队林业队申领了争议岭的山权证(证号为6-90098)。竹场解散后,当时的那蒙村公所将争议林地出租给那蒙镇个体工商户石*能,租期从1991年4月1日至2012年底。租期满后,那蒙村委会没有继续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也不收回使用,石*能打算将林地交还第三人集体。后上诉人购买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包括荔枝和龙眼树等)并以此为由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使用。2013年1月,一审第三人的村民强烈要求上诉人归还林地,但上诉人不同意,一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调处。钦北区政府经组织争议双方调解不成立,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认为一审第三人共同享有。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遂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钦北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钦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在本案行政处理过程中,那蒙村委会出具一份“放弃对麻风岭管理权声明书”,声明麻风岭原是步桑村老三队(即现在的一审第三人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的集体山岭,上世纪七十年代原那蒙大队借用来办竹场,现村委愿意放弃对麻风岭的管理权,归还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确权申请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界图;3、那蒙大队林业队的山权证存根;4、那蒙村委会的声明书;5、《关于租用那蒙村公所荒山的合同书》;6、步桑村民支持将争议的林地收归集体管理;7、江仕业、赖**、赖**、赖**、赖**的陈述;8、江仕权、黄**、石玉能的调查笔录;9、调解会笔录;10、文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修订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修订后的调处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有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钦北区政府有权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上诉提出钦北区政府对本案双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期间,钦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那蒙村委会出具的“放弃对麻风岭管理权声明书”,声明书声明:麻风岭原是步桑村老三队(即现在的一审第三人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的集体山岭,上世纪七十年代原那蒙大队借用来办竹场,现村委愿意放弃对麻风岭的管理权,归还步桑村第4、5、6、7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该声明与那蒙大队林业队的山权证存根登记的内容以及黄**的调查笔录相互认证,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应作为行政确权案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因上诉人未经一审第三人同意,在石*能承租到期的情况下,以买断争议岭上的林木(包括荔枝和龙眼树等)为由继续管理使用争议林地而引发纠纷,一审第三人申请钦北区政府确权,钦北区政府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承包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因此,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22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维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赖**、赖**、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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