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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百庆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百庆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百庆二组)因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不予受理答复,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庞**,以及证人梁*、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凌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庆二组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钦北区政府提出对木帽岭的权属申请确权,被告认为,该林地已于2009年作出了权属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0年曾向被告申请重新调处,被告于2011年2月9日已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再次申请确权,经被告核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木帽岭属其所有,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百庆二组诉称,木帽岭解放前属上百庆村苏屋人所有,解放后土改时期分配给了苏屋村人,合作化时由其带入高级社,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原告所有,并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钦北区政府2009年错误地将原告的山岭确权给其他村民小组,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同时,被告在2009年调处过程中没有将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告追加为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立案调处。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提交的确权申请,符合调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百**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诉讼代表人身份;2、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木帽岭重新确权的事实;3、北政处(2009)11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通知原告作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4、项世枢、陈**、陈**、苏**、陈**、陈**、黄**、苏星官、梁**、陈**、陈**、苏月高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2009年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林地应属原告所有;5、付款凭单4张,证明原告有管理使用林地的事实;6、梁*、苏*的证明材料及证言,证明木帽岭属原告所有,被告在2009年调处时取证程序违法;7、2010年7月12日百**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的村民小组是黄**。

被告辩称

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调处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确权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调处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答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申请确权的木帽岭,被告于2009年已作出了确权处理,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于2010年向被告申请重新调处,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也已生效。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答复属于驳回原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政处(2009)11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林地被告已作出处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北政复不受字(201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核查后作出的处理意见;3、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出复议的事实;4、钦政复决字(2009)4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事实;5、(2011)钦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已经生效的事实;6、《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林地确权的事实;7、调处部门向被告汇报材料,证明被告同意调处部门处理意见的事实;8、《关于对大寺镇百庆村委木帽岭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经审核后对原告申请行为作出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这些证明材料不属于证明权属归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权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但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两人的证明材料与被告在2009年调处时向其询问时所述不符,该证明材料及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当时的村民小组长是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申请书所述的内容符合受理调处的条件,被告应当受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属于内部材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该答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作出驳回原告申请,不能以不予受理的形式作出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对木帽岭林地申请调处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因这些证人证言不属于权属归属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在九十年代有管理使用过林地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权属归属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现申请确权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原告不服2009年的处理决定,以及被告2011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及诉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经核查后,对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庆二组申请确权的木帽岭林地,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北政处(2009)11号《处理决定》,原告作为案外人没有对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0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木帽岭林地重新确权处理,被告于2011年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因申请期限已过,复议机关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按要求推选诉讼代表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要求重新对木帽岭林地权属进行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答复,对原告申请的行为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申请重新确权时,因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木帽岭林地属原告所有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再次申请重新确权时,经被告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仍然不能证明木帽岭林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行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理确权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被告应当在程序上先受理原告的申请,而不是在实体上直接答复不予受理,被告的处理程序违反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驳回申请,也是程序上处理,并非是实体处理结果,其最终的结论还是认为原告的申请行为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百庆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要求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受理其确权申请行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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