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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登记,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张*,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林地现场勘界,林权边界确认以及公示后,于2010年5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六包、六旧等三宗林地的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宗诉称,1981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那芳村委菩提第一村民小组将派同西岸、底兰口、麓包等15处林地发包给黄*宗,1994年原告再次与村民小组签订延期承包合同,承包期从1999年12月1日至2069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原告领取了六包、麓包等9处林地的林权证,遗漏了派同西岸、底兰口、麓包等6处林地。2009年12月18日,那芳村委菩提第一村民小组在原告承包期限内,违法将六旧山林地发包给第三人黄*才,黄*才通过伪造黄*宗的签名向钦北区林业局申请办证,被告在没有原告本人到场签名,仅依据第三人伪造的签名就向第三人颁发了钦北林证字(2010)第0304150304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审核发放林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生产责任包干分配合同,2、农业承包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那芳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漏登六处林地的事实;4、第三人的林权证,5、第三人的家庭承包林地合同,6、林地四至表,7、林权证发放表,证明第三人登记的林地属于原告承包的林地,村民小组对原告承包的林地重复发包给第三人是违法的;8、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查,原告和第三人为父子关系。2009年12月18日,那芳村委菩提第一村民小组与本组的村民签订《家庭承包林地合同》,其中,原告签订的林地为8宗,第三人的为3宗,并对林地进行勘界,制作勘界图及界址确认表,相邻群众均在图表中签字确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所在村委和镇人民政府审核,钦北区林业局进行了公示,没有收到任何异议,据此向第三人发放了林权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应为2年。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5月发证时,其本人领取8宗林地的林权证,其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钦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登记程序合法;2、第三人的《家庭承包林地合同书》三份,证明该3宗林地的承包人是第三人黄伟才;3、身份证明,证实2009年黄**是菩提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4、林权现场勘界表,5、林权现场勘界图,证明原告和相邻的群众在勘界表和勘界图上签字的事实;6、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各级审批符合法定程序;7、公示回执,证明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

第三人黄伟才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双方同为一家庭承包户,共同参与林地的承包。1995年分户后,第三人将原告分给其使用的林地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因此,第三人领取的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伟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林权证的事实;2、粮食订购任务交售手册,3、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从1995年9月自主承包经营林地、田地的事实;4、村委会和村民的证明,证实第三人管理使用现登记的林地,村民没有提出异议;5、林地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管理使用林地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原告黄**进行调查,所制作的笔录证明原告黄**委托律师起诉、参与诉讼活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菩提第一村民小组将已发包给黄**的林地重复发包给第三人是违反土地承包经营相关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黄**是城镇居民户口,不能证明其是菩提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原告认为,其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在勘界表和勘界图上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村委会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及界线图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回执不能证明公示的时间及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有公示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取得该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标明有水田,没有林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能正确反映林地的位置以及拍摄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漏登6宗林地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无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认为第三人登记的林地属于原告承包的林地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的证据证明是原告漏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只能作为参考,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为父子关系,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制时,原告与第三人同为一个家庭户,原告为户主,共同承包集体的田地。1994年,原告与本生产队签订补充合同,将田地和山岭延长承包期限。1995年,第三人成家后与原告分户,原告将部分的田和山岭安排给第三人管理使用。2009年林权改革时,原告和第三人将自己管理的山岭申报领取林权证,原告领取了麓包等八处林地的林权证,第三人领取了六包等三处林地的林权证。2014年,原告以其漏登记六处林地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5月6日,原告以钦北区政府违法将其承包的林地登记给第三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30415030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按上述的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被告在审批过程中,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登记发证的要件,分别给以原告和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规定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林地登记给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制时,原告作为户主与本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仅仅是户主个人的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户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自然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原告对第三人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有异议,应以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形式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0304150304号《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查,被告登记的内容涉及有林木和林地,林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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