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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秉球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不服被告钦北区大垌镇人民政府林地使用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江兴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民,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原告江秉球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调处,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垌政(2014)处字第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瓦窑岭林地属于江表村委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8年2月3日,为解决集体土地租金的分配问题,召集各户重新分配山地,瓦窑岭分配给第三人使用,而原告认为瓦窑岭属灯盏地的一部分已分配给其户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之规定,将争议的瓦窑岭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江兴起家庭户使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申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的事实;2、江秉球的户籍证明;3、江兴起的户籍证明,证实两人的身份情况;4、争议林地红线图,证明争议林地的界址范围;5、江日起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江兴起所有;6、李**的调查笔录,证明江兴起管理使用林地的事实;7、8,是江秉球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属其所有,瓦**就是灯盏岭;9、江**的调查笔录,证明现争议的瓦**属于灯盏地的一部分;10、江秉洲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是瓦**并非灯盏岭,瓦**与灯盏岭是两个不同的地方;11、郭**的调查笔录,证明1981年走山定界时没有发生争议;12、江**的调查笔录,证明灯盏岭分给了原告的父亲,瓦**仍属集体所有;13、江才有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4、江**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没有分配给原告;1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6、江表6队的《山权证》,证明灯盏地与瓦**是不同的地方;17、江表6队分山份数记录,证明瓦**分配给了第三人,灯盏地分配给了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现争议的瓦窑岭在1983年已由当时的生产队分配给了原告的父亲,而第三人分得了其他的林地,此后,一直由原告的父亲管理。2008年因金**司租赁本集体的林地,在租金分配时因分山记录已遗失,由各户自认自报山岭,原告当时外出打工没有自报,在家的兄弟不清楚分山情况,没有将瓦窑岭报给江表居委会。但从第三人自报的山岭中有瓦窑沟岭,并不是集体山权证登记的瓦窑岭,第三人纯属以瓦窑沟岭为名侵占原告的瓦窑岭,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处理决定所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垌*(2014)处字第5号《处理决定书》;2、北政复决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4、江**的证明材料及证言,证明2008年2月3日的记录的山岭份数清单是自认自报的山岭不是重新分配山岭;5、江秉业的证明材料及证言,证明1983年分配山岭时,原告的父亲分得现争议的林地;6、江秉洲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是分钱,不是重新分山;7、江秉农的证明材料及证言,证明1983年原告分得瓦窑岭,之后没有重新分配;8、高*有的证明材料,证明瓦窑岭属于原告所有;9、高廷有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父亲对现争议林地一直管理的事实;10、山岭份数清单,证明2008年2月3日的记录的山岭份数清单是自认自报的山岭不是重新分配山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垌政(2014)处字第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灯盏岭与瓦窑岭虽然两者相连,但实为不同的林地,分别有各自的名称,在第六村民小组的山权证登记中已经分别记有不同的名称,因此,不存在瓦窑岭为灯盏尾,属于灯盏地中的一部分之说法。2008年2月3日,江表村第六村民小组为解决集体土地租金的分配问题,召集各户重新分配山地,分配时有清单为证,而且,分配时是按1983年分配的林地情况,没有争议的就按当时自报的林地登记分配租金,当时,作为原告的兄弟江**是村民小组长,如实属其父亲的责任山,那有自己不报的理由。因此,原告称其外出打工,其兄弟不知道其分配得现争议林地的事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诉请销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现争议的林地在1983年已分配给其使用,2008年,各户自报山岭时,原告并没有将瓦窑岭填入自己的承包山岭中,而是填报灯盏岭,瓦窑岭与灯盏岭是不同的林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瓦窑岭已分配给其使用的事实,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5、16,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任队长的时间以及自报山岭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时间的确认只是阴历和阳历的差别,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是第三人的妻子,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使用权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两份证据正好证明瓦窑沟岭就是瓦窑岭,本院对两份证据证明的林地名称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争议的林地从来没有分配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瓦窑岭是灯盏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第三人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是第三人之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虽然是第三人之子,但其证明从2008年开始种植桉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不完全符合事实,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所述要结合其他的证据作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重新分山岭,而是根据1983年分配的事实进行回忆填报,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作为权属主张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提供证据材料人是原告的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对2008年山岭份数自认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及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2008年不是重新分配山岭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不是重新分配山岭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现争议的瓦窑岭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要结合其他的证据作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就是分山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7相同,其采信意见相同。

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争议林地四至界址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争议的林地称为瓦窑岭(又称瓦窑沟岭),与灯盏地相连,四至为:东以水沟为界,南以田坎为界,西以田坎为界,北以小路为界,面积约12亩。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镇江表村委第六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山界林权证》时,将瓦窑岭和灯盏地登记为同一栏目。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村民小组将集体的林地分配到户进行管理,但因保管不善,分配清册遗失。2008年村民小组在分配林地租金时无法确定各户山岭的分配情况,采取各户自报、自认的方式向集体申报自己承包的林地,原告当时申报有灯盏地,第三人申报有瓦窑沟岭,申报后没有人提出异议。之后,第三人在现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桉树。2013年12月5日,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垌政(2014)处字第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钦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是否分配给第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然没有当时的分配清册,但从2008年由村集体组织进行各户自报、自认的山岭中,第三人申报有瓦窑沟岭(即瓦窑岭),而原告所申报的山岭中有灯盏地没有瓦窑岭,证明当时瓦窑岭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主张现争议的林地在八十年代已分配到其户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灯盏地是否包含瓦窑岭的问题,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登记的《山界林权证》中,灯盏地和瓦窑岭同为登记一个栏目,他们之间不存在互为包含的问题,而是相连的两个地名,从自报、自认山岭的清单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申报有灯盏地和瓦窑岭,证明两处林地是在不同的位置。因此,原告主张灯盏地包含瓦窑岭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垌政(2014)处字第5号《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秉球诉请撤销被告大垌镇政府作出的垌政(2014)处字第5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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