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驮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钦州市钦北**驮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