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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上东家杨屋村第11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上东家杨屋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屋村11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上东家杨屋村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屋村10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易文权,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北政处(2014)1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灰窑地位于水井岭脚水泥路南面,四至为:东至小董至长滩公路水沟,南至山岭,西至山岭,北至水泥路,面积约2.59亩。解放后,水井岭属双方共有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上世纪70年代,东联村委会在水井岭岭脚水泥路南面和北面,投资建造两个石灰窑,后将两个石灰窑分别下放给原告及第三人管理使用。现双方争议的水井岭石灰窑地就是水泥路南面石灰窑所在地。1978年10月,在东联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山合同书》,对原来共同所有的山岭进行划分,1984年双方就石灰窑地所有权产生争议,经村委会处理后,双方没有再次发生争议。1998年第三人村民杨**、杨**、杨**、杨**在争议地上取得房屋准建许可,1989年杨**、杨**两户群众在争议地上建造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10月杨**建造房屋,原告提出权属争议。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双方争议的石灰窑地在1984年前的权属及管理情况现已无法查清。1984年,双方首次就争议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经村委会干部处理后,双方没有再次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同意,第三人村民取得了在争议地上建房的准建许可,并于1989年在争议地上建造了部分房屋。从1984年到双方再次发生争议的2012年,第三人对争议地已经管理使用二十多年,原告在此期间对争议地的权属及管理情况一直没有争议,因此,第三人取得争议地所有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水井岭石灰窑土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勘查笔录及争议现场勘界图,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范围、面积及四至;2、杨**准建许可证、杨**宅基地申请表、杨**宅基地申请表、杨**的准建证、杨**的准建证、杨**宅基地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林地1984年经过东联大队处理后,杨**、杨**、杨**、杨**、等人在争议林地上取得准建证的事实;3、对杨**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在程序上对原告队长进行了解情况,杨**承认在1984年争议的林地东联大队进行处理过;4、对杨**、张**、杨**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83年明确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5、杨**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程序上对第三人队长进行了解情况;6、杨**、杨**、杨**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方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解,但他们所述的内容没有被被告采纳;7、对杨**的调查笔录,用证明石灰窑划分时间于《分山合同书》签订前,属十队管理使用,《分山合同书》签订后,此前已明确管理人的石灰窑不列入分山范围,石灰窑所在地的争议林地属十队所有;8、对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小董镇政府没有在争议林地上进行过新村建设规划;9、对刘*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十队所有;10、对黄*高的调查笔录,证明石灰窑划分于1975年;11、对杨**、杨**、杨**、杨**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对双方所提供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解;12、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水井岭石灰窑地在1978年前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1978年10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经东**委员会主持,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山岭进行划分,并签订了《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明确吒鸡岭片包括吒鸡岭、水井岭、大坪珀在内的岭地由原告经营管理。1982年时,小**农房规划组在水井岭上为原告规划新农村建设,帮助原告从内部上妥善处理好了土地使用事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92年,第三人声称上述土地归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并怂恿其成员在原告规划好的土地上建房,不听原告及有关部门的劝阻,甚至以暴力威胁前往劝阻的人员不得干涉,此种情形愈演愈烈。至今已有第三人的几户村民未经准许在规划地上挖好地基,甚至已将地梁打好准备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经小董**委会、小董镇国土资源所、小董镇司法所及小董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山地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3年作出了北政处(2013)24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认为该《决定》有误,自行撤销,并于2014年重新作出的北政处(2014)1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仍将上述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一、1978年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经东**委员会主持,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山地进行了划分,签订了《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明确吒鸡岭片包括吒鸡岭、水井岭、大坪珀在内的岭地由原告经营管理。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水井岭石灰窑土地属于水井岭的范围内,理应属于原告所有。而该《决定》一方面认定《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认定水井岭为原告所有,又将位于水井岭内的石灰窑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第二、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签订在前,还是该石灰窑建造在前。若《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签订前,则按《分山合同书》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属原告所有。若石灰窑建造在前,则按《分山合同书》约定,该石灰窑土地在分山时为第三人使用,可属第三人所有。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证人黄*找到在争议土地建窑的原始记录,明确该石灰窑建造时,争议土地已按《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划给原告经营管理。因此,《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签订在前,该石灰窑建造在后,按《分山合同书》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84年前的权属无法查清是错误的;第三、原告提供的《钦州县小**东联大队东家新村建设规划平面图》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因为该《规划图》是当时小**为东家新村建设规划的,政府不可能在他人的土地上为原告的新村建设规划,该《规划图》是政府保管的,所以原告只能持有复印件,至于原件是否丢失,责任不在原告。至于是否盖章,因当时公社机构较少,管理不够规范,没有在《规划图》上盖章是常见现象,故不能因为该《规划图》没有政府部门盖章就否认其真实性。因此,该《规划图》进一步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该《规划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字不提,而对第三人违规取得准建证、国土部门曾经多次责令其停工等关键事实,不作任何评判,就目采信,并据此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第四、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及复议机关以1984年以后经处理双方无争议为由,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更是荒谬。因为1984年第三人的成员在本案争议土地建房时,原告多次强烈阻止,村委会多次处理未果,国土部门才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多次责令其停建。道理很简单,若村委会已处理妥当,国土部门就不可能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多次责令停建。显然,被告及复议机关对这一关键事实视而不见,违背基本常理,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十队、十一队分山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78年10月已经划分原告管理使用,分山后双方没有就争议山进行重新划分;2、钦州**东联大队东家新村建设规划平面图、钦州县小董公社东家新村建设规划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1982年当地的政府部门将争议地划分给原告的事实;3、证人黄姚高原始记录,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上的石灰窑于1978年11月份开始建造的事实;4、北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书、钦政复决字(2014)69号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土地经被告处理过,并经市政府进行复议并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界至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石灰窑面积实际没有这么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村民的准建证程序违法的,没有经过公示、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所以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对争议过程没有异议,但争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7,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是先分山再建石灰窑的,78年之后是由原告管理的,第三人村民在此建房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证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证人刘*是杨**的亲戚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75年之前没有建石灰窑没有分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杨**是第三人成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他人员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的林地是属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没有讲到争议土地的位置,没有证实1982年对土地进行了规划,这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没有公章,没有权威性,不能证实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认为1978年11月建石灰窑,表面的事实与我方调查的石灰窑是否是同一个石灰窑不清楚,应与被告方调查的为准;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是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勘察,所作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名称及界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争议的林地1984年经过东联大队处理后,杨**、杨**、杨**、杨**、等人在争议林地上取得房屋准建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时向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调查了解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在程序上对第三人诉讼代表了杨*都进行了解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时对原告方的知情人员进行了解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调查人是分山时期的大队干部,并参与分山,对当时的分山情况是了解的,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林地权属确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1,能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时对知情人员进行了解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在1978年10月划分给原告使用,但可以证明双方分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林地权属确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石灰窑是于1987年开始建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灰窑地(原告称水井岭地)位于水井岭脚水泥路南面,四至为:东至小董至长滩公路水沟,南至山岭,西至山岭,北至水泥路,面积约2.59亩。水井岭林地权属原来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由双方共同使用。上世纪70年代,当时的东联大队即现在的东联村委会在水井岭岭脚公路边投资建造两个石灰窑,后于1975年将两个石灰窑分别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各一个,现争议地上的石灰窑分给第三人,争议地北面的另一个石灰窑分配给原告管理使用。1978年10月,在东联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共同管理的山岭进行划分,并签订《分山合同书》,其中水井岭分给原告所有,但没有对石灰窑进行划分,仍属原来管理使用人所有。1984年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石灰窑地所有权曾产生争议,经村委会处理后,双方没有再次发生争议。1989年第三人村民杨**、杨**两户经审批在争议地上建造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第三人村民杨**、杨**、杨**、杨**在争议地上取得房屋准建许可,2012年10月杨**遂建造房屋时,原告认为石灰窑地属水井岭范围,应属其所有,第三人村民无权在此地建造房屋,从而引发权属纠纷。2012年12月7日,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北政处(2013)2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7日重新作出了(2014)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石灰窑地确认为杨屋村10组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7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从土地权属来源看,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石灰窑地原来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但在上世纪70年代,当时的东联大队在水井岭脚投资建造了两个石灰窑进行烧石灰出售,后大队不再经营,于1975年将两个石灰窑分别分给原告和第三人,现争议地上的石灰窑分给第三人。1978年10月,在东联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山合同》,对共同所有的山岭进行划分,其中水井岭划分给原告所有,但没有明确将争议地上第三人使用的石灰窑划给原告,仍由第三人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现争议的石灰窑地在分山时已划分给其11队管理使用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争议的石灰窑地所有权不予支持;第二,从对该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客观事实看,1989年第三人村民杨**、杨**两户群众在争议地上建造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998年第三人村民杨**、杨**、杨**、杨**在争议地上取得房屋准建许可,而原告却没有存在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仅以争议的林地是在其集体所有的水井岭范围内,应属于其集体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东联村委会上东家杨屋村第11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北政处(2014)17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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