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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到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大寺村委会天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寺天堂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梁*,第三人大寺天堂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当事人同意用20天的时间进行协调,但协调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大寺天堂组的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北政处(2014)2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位于天堂村民小组西面直线距离约500米,四至界址为:东以山塘坳分水沿田边向南至塞秀田边为界,南至塞秀田边为界,西至克寒岭顶分水为界,北以克寒岭顶正岐至山塘坳为界,面积约15亩。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从解放前至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均由**堂队集体管理,1981年**堂队领取了克寒岭的《山界林权证》,后克寒岭部分岭地经当时队长及群众代表商量分配给天堂小组和沙角湾小组,天堂小组分得克寒岭西北面岭地,沙角湾小组分得克寒岭东北面岭地,现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并没有作出分配,仍由**堂队集体管理使用,一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1990年,上级号召消灭荒山,公社干部带领学校师生及**堂队群众到克寒岭东面岭地种植松木,后由**堂队集体管理,只是近两年,大寺工业园开发建设需征用到克寒岭东面岭地时,原告以该岭地已分给其为由才提出争议,经查沙角湾小组的4户人在2008年进行林改时,都联户申办了克寒岭东北面岭地新的《林权证》,但该证不包括到现争议岭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大寺天堂组集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用以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争议林地范围;2、刘**的问话笔录,3、刘*到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向第三人组长刘**、原告刘*到调查了解争议岭地的纠纷经过及权属主张;4、刘*剑问话笔录,5、刘*宝问话笔录,6、陈**问话笔录,7、邓**问话笔录,8、邓**问话笔录,9、严**问话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克寒岭东面岭地没有发包到户,一直都是由第三人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10、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已依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果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政处(2014)2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979年间,大寺天堂生产队内部划分为6个生产作业组,克寒岭东边的一半边岭是天堂生产队的集体山岭,同年分山到作业组时,生产队把克寒岭东北面划分给天堂作业组7户人,东南面岭地分给沙角作业组4户人承包(即梁*(雄)宝、刘*到、刘*宝、刘*剑)。1985年,4户人把克寒岭东南面岭地分成两大份进行抽签,刘*宝、刘*剑抽得与天堂组交界大份,梁*(雄)宝、刘*到抽得另一大份,后梁*(雄)宝、刘*到再把抽得大份分成两小份进行抽签,梁*(雄)宝抽得与刘*宝交界的1小份,原告则抽到与**村队山岭交界的1小份(即是本案争议的林地)面积约35亩。原告得到上述岭地承包权后,在西面与**村队山岭交界立石种植速生桉标界,在东北面与梁*宝责任山交界立石种植速生桉标界,山界清楚。1990年,原告响应政府绿化荒山号召,到大寺购买美国松湿地松苗300株种在上述责任山上,2000年又到本镇的五宁、那桑购买美国松湿地松苗5000株、本地松苗150株种在上述责任山上,2005年又种植1000株湿地松,从1985年至2013年已经使用管理了28年,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直至2013年11月19日钦北区大寺镇扩建工业园征用到原告的责任山时,第三人才说原告的责任山中的17.46亩林地的使用权属其生产队享有,才发生争议的。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所有权虽然是第三人集体所有,但1985年第三人已将本案争议的林地分配给原告作为责任山使用,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2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处理决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钦北区政府作出北政处(2014)2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北政处(2014)26号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理决定错误;2、邓**调查材料,3、邓**调查材料,4、刘相户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克寒岭东面岭地是原告的责任山,湿地松是原告种的;5、刘新户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经常到克寒岭打柴、放牧,见到刘*到在责任山割松脂;6、刘*到承包克寒岭责任山经营管理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的责任山及经营管理情况;7、责任山示意图,用以证明大寺镇政府侵犯原告责任山的情况;8、争议克寒岭西北面示意图,用以证明第三人主张现争议地是第三人打官司拿回的,不是事实;9、照片1组(两张),用以证明争议地村民小组已经分给原告作为责任山,与梁*(雄)宝责任山的交界;10、照片1组(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到的岭地与新村队交界,立有石碑为界;11、照片1组(四张),用以证明争议岭的树木是原告所种及证明种植的时间;12、照片1组(1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责任山被政府强行砍伐树木,侵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是克寒岭东面岭地在1981年**堂队领取了克寒岭的《山界林权证》,后克寒岭部分岭地经当时队长及群众代表商量分配给天堂小组和沙角湾小组,天堂小组分得克寒岭西北面岭地,沙角湾小组分得克寒岭东北面岭地,原告与刘**、刘**、梁*(雄)宝属于沙角湾小组。经调查与其同一生产小组的刘**、刘**、梁*(雄)宝及其他相邻知情人都一致认为现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并没有作出分配,仍由**堂队集体管理使用,一直都没有人提出异议。1990年,上级号召消灭荒山,公社干部带领学校师生及**堂队群众到克寒岭东面岭地种植松木,后由**堂队集体管理,只是近两年,大寺工业园开发建设需征用到克寒岭东面岭地时,原告以该岭地已分给其为由才提出争议,经查沙角湾小组的4户人在2008年进行林改时,都联户申办了克寒岭东北面岭地新的《林权证》,但该证不包括到现争议岭地,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历来由第三人集体管理使用,并没有分配给个人使用,原告以其在争议的岭地上种过松木及岭地已由第三人分配给其使用为由提出争议,没有证人证实,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所以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2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全部山岭没有《山界林权证》并不真实,第三人各个山岭均有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只是当时分山到户时,山岭没有什么经济价值,生产队只把有草有林的山岭分给农户,而部分没有林木的山岭仍由集体管理,1990年,政府号召消灭荒山,大寺公社的机关干部、学校师生到克寒岭上种植湿地松,原告也在其分得的山岭上种湿地松。2006年滩港村还想强占第三人所有的克寒岭林地林木,经第三人向政府、法院主张权利得以解决。原告称其户分到的山岭面积大些共有35亩也不实,沙角湾生产小组的刘**、刘**、刘*(雄)宝及原告4户所分得的山岭是克寒岭东北面的岭地,面积共约45亩,若原告户已分得了35亩,那么刘**、刘**、梁*(雄)宝3户只能分得10亩了,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本案争议的17.46亩林地实际上并没有分到农户,仍由第三人集体管理,政府征地时第三人的群众是没有异议的,征地所得的补偿款及青苗费和砍伐林木所得款全部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大部分已分配给了农户。原告称确权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刘**、刘**冒名所签也是乱说的。综上,北政处(2014)2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2、3、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9,认为不是事实,事实上争议的林地第三人已发包给原告作为责任山了。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建议法院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3,认为邓家相不是第三人所在村民,也没有担任过生产队长,其对争议岭地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刘相户不是第三人所在村民,其对分配的山岭不知情,不能证实争议岭地已经由集体分给个人管理,其说的不是事实,不应采信;对证据5,认为刘新户不是第三人所在村民,其对分配的山岭不知情;对证据6、7,认为不能证实争议岭地已经分配给原告;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争议地的界址和范围;对证据11,认为照片看不出是什么时候种植的树木;对证据12,认为争议岭地政府已经征收,伐木是正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是被告依职权调查的知情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权属认定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3、4、5、6,这些被调查人既不是大队、生产队干部,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点7、8、9、10、11、12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将争议的克寒岭东面岭地发包给其户作为责任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现争议的林地名称是克寒岭东面林地,权属属第三人天堂小组集体所有,四至为:东以山塘坳分水沿田边向南至塞秀田边为界,南至塞秀田边为界,西克寒岭顶分水水界,北以克寒岭顶正岐至山塘坳为界。八十年代第三人内部划分为6个生产小组(即天堂1个生产小组、沙角湾1个生产小组、黄屋1个生产小组、定里3个生产小组),在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只有把其所有的部分林地发包到其各个生产小组,其中把克寒岭西北面林地发包给天堂生产小组作为承包责任山,把克寒岭东北面的林地发包给沙角湾生产小组即原告及刘**、刘**、梁*(雄)宝4个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作为承包责任山,而除了第三人发包给其内部划分的6个生产小组的部分林地外,还有包括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克寒岭东面林地在内等其他林地都没有发包到户仍由第三人集体管理。近年来大寺工业园建设征用克寒岭东面岭地时,原告主张克寒岭东面岭地是其户的责任山,从而引发林地使用权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北政处(2014)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26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在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是否已经把争议的克寒岭东面林地发包给原告作为承包责任山,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并没有把其所有的林地全部发包到各个生产小组,仍有部分的林地由第三人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现争议的林地属于其责任山的事实,因为原告和刘**、刘**、梁*(雄)宝4个家庭承包户同属一个生产小组,所分得的责任山他们是清楚的,但他们并没有认为现争议林地是他们的共同责任山,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2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北政处(2014)2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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