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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红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红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青塘镇红村村委会第二、第三、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九、第二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村二组、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九组、二十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钦北区青塘镇红村村委会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村十二组)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持有1953年利可敬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申请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据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村二组、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九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黄**、利卓业、利开倬、利聪业,原告红村二十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利创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利添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北政处(2014)19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茂塘大岭、大圆岭、细圆岭、弯弓岭是连片的山岭,四至:东至茂塘大岭岭顶分水至颜屋坟岭岐分水,南至细圆岭脚田坎,西至大、细圆岭西边田坎,北至弯弓岭顶分水至茂塘村龙颈分水为界,面积约320亩。上述争议的山岭解放前是第三人的山岭,解放后土改时期属第三人所有,合作化时期仍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期落实给第三人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双方没有领取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但第三人从解放前至今未间断过对现争议林地的使用。而原告以其祖宗山和有管理使用事实为由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1980)135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红村二组、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九组、二十组共同诉称,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属茂塘村人管理使用,土改时期分配给利可敬等人,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重新分配,仍属第三人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山岭名称、界址与本案争议的林地不相符,不在现争议的林地范围;且该证登记的栏目中,从左往右数第5至10直行的内容是伪造的,被告在没有鉴定出真伪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的村民在合作化时已将该岭带入了小高级社,四固定时期属原告生产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该岭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山上的茶油树就是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如果第三人认为争议的林地属其所有,为什么在2013年前没有申请人民政府确权。现被告认定第三人从解放前至现在未间断过对现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解放前,原告的村民将现争议的林地水流汇集下的水田买下,现水田由原告发包给他人使用,证明对应的山岭也应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关于承包新德塘水田合同书》,证明争议岭水流汇集下的水田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钦北区政府辩称,北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正确。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属茂塘村人所有,解放后土改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给利**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现争议的林地,合作化至四固定时期没有重新分配,仍属茂塘村人管理使用,1981年因双方对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没有填报山界林权证,但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2013年第三人将山上的松木卖给他人砍伐时,遭到原告阻止。原告称其于六十年代在该岭上种植茶油树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经查,现争议的林地上确有些少的茶油树,但那是五、六十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由附近村民种植的,不归任何村队所有,因此,原告以其种有茶油树在该岭,视为争议的林地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勘界笔录及勘界图,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确认争议林地名称、界址的事实;2、利奕编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53年人民政府分配给第三人的事实;3、利秦*、利开池、利创钦、利开金、利创鸿、利开图、利创新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调查的事实;4、利建新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5、利开乾的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的林地没有分配以及1981年走山定界时有争议没有发放山界林权证的事实;6、利立修、利奕雁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分配给第三人并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7、利建伟的问话笔录,证明现争议的林地之前没有争议过,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8、利强修、利未修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从解放前至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9、利亮业的问话笔录,证明其不清楚争议林地的权属及红村村干部的人员名单;10、利琼升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11、利添升的问话笔录,证明其2002年开始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桉树,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12、利奕存的问话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与第三人承包争议林地上的松木割脂并买下部分林木砍伐,没有人提出过异议;13、利明远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以及种植茶油树的事实;14、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15、第三人提供的利可敬等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16、证人证明,证实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17、协议书两份,18、林木采伐证,证明第三人对现争议林地管理事实;19、林业局提供双方山权证存根,证明双方没有取得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

第三人红村十二组述称,原告认为争议的林地系其家族购买所得并延续所有权,缺乏历史依据。争议双方不同一自然村,山岭、坡地分界径谓分明,争议林地四周均是第三人的山岭,岭脚水田也是第三人耕种。正如原告所言,土改时期双方不同属一乡,在四固定时期,原告不可能分得外村的山岭,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其在六十年代在争议岭上种植茶油树并采摘多年,纯属胡编。上世纪六十年代,茂塘片的群众响应政府号召进行灭荒造林,周围的林地同样种有茶油树,不能作为林地的权属主张。而第三人的村民利**等人在1953年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改时期分配所得,合作化时由第三人的村民带山入社,1962年四固定时期由红村大队落实固定给第三人,在管理使用方面,从八十年代起,第三人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松木至出售,2002年起开荒种植桉树等,一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现场勘察,所制作的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3、14、19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除了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正确外,其他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调查人与原告不是同一大队,不清楚四固定时期林地的分配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调查所说山跟人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所讲周围的山岭是第三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被调查人所讲争议的林地从解放前至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1981年走山定界时没有发生争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争议的林地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认为种植桉树是事实,但没有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被调查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其已提出异议,并阻止其割脂;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认为,该证据经广西**中心鉴定,部份内容是后添加的,不是土改时期填写,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认为,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原告认为协议和采伐证均是第三人与他人偷偷签订和偷办的,其已经提出了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涉及争议的林地,不发表其他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4、证据1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13,各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要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第三人村民小组长的调查笔录,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6、7、8、9、10、11、12,是被告调查的老干部、生产队代表,知情人,他们所述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得现争议林地以及之后使用林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这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现争议林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该书证经鉴定,虽然部分内容填写是不同一人、不同一工具,有添加的内容,但仍不能充分证明该证是虚假的,该书证属存疑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因这些签名人员无法定事由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争议林地南面与西面的水田权属问题第三人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林地权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为:东起茂塘大岭顶分水至颜屋坟岭岐为界,南至岭脚田坎,西至岭脚田坎,北至弯弓岭顶至茂塘村龙颈分水为界,面积约320亩。上述争议的林地双方没有四固定时期及以后人民政府确定权属的有效凭证,但被告调查六、七十年代的老干部及知情人,大部分证人都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红村十二组;在管理事实方面,红村十二组的村民在该岭种植桉树多年,对山上的松木进行管理,发包他人割脂等,管理使用事实明显,而原告没有对该林地形成管理和使用的事实。从周围的山岭权属对比,相连的山岭均为第三人,原告没有林地与现争议的林地相连;从原告提供的《水田出租合同》中,只有8、9、10三个村民小组有水田在争议岭脚下。因此,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争议的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林地属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林地确认为第三人红村十二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被告依职权对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大队干部以及部分生产队长、知情人进行调查,他们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第三人,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这些被调查人所述的事实,在双方没有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这些被调查人的证言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管理和使用方面,第三人村民在部分林地种植桉树多年,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告没有明显的证据证实具有管理和使用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诉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利可敬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合法凭证。该证据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部分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不是使用同一书定工具书写,部分书写字迹为后添加。属存疑证据,不能确定真假,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林地权属直接证据。综上所述,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19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红村二组、三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九组、二十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及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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