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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凉村委会旱村塘第一村民小组、浦北**凉村委会旱村塘第二村民小组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北县安石镇石凉村委会旱村塘第一村民小组、浦北县安石镇石凉村委会旱村塘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旱村塘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旱村塘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容传宙、旱村塘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容正三及其共同委托人理人张**,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花廷宙,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安石镇石凉村委会欧埇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埇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容熙泉,浦北县安石镇石凉村委会欧埇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埇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浦北县**民委员会辖区,地名欧埇,四向界至为:东至浦北至安石三级路水沟边为界、南至水沟为界、西至容熙华屋石脚边为界、北至入欧埇村路的北向路为界,面积为111.6㎡。与争议地相邻的南向原有一口粪窝,现已经作路通行,现场还残存一排灰沙墙脚,该粪窝属于原告管理。八十年代,原旱村塘队分为了现在的旱村塘第一村民小组和旱村塘第二村民小组,原**埇队分为欧埇第一村民小组和欧埇第二村民小组。争议地在1962年“四固定”等各个历史时期没有确权登记的相关资料。七十年代初期第三人在该幅土地上挖了一个粪窝,用以储备肥料,并一直使用到八十年代分田到户时。该幅土地在分田到户时期也没有具体分配到个人,并仍由**埇队集体管理。九十年代,石凉村委长岭村人石**(已故)经第三人同意,在争议土地上建卫生室。1998年左右,石**因病去世,卫生室的房屋由其妻黎珍交由第三人村民石**管理使用。石**随后将卫生室房屋改用作厨房,一直使用至2011年都无人提出异议。2012年石**拆旧建新时,原告以争议土地是其集体所有为由提出异议,为此发生纠纷。第三人村民石**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政府调解,安石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向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汇报,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了此案,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测、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经浦北国土局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由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权属确权为本案第三人欧埇集体所有。原告旱村塘第一村民小组和旱村塘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84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旱村塘第一村民小组和旱村塘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争议双方属于两个不同的村集体,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旱村塘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欧埇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属于有权处理。对争议地的权属,因争议双方都没能提供权属凭证或相关资料,无法证明争议地属于哪一个村民小组所有,故应以管理事实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管理事实的认定不全面,认为被告以1970年以后的管理事实来决定确权给第三人,割裂了历史事实,但是1970年以前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彼此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原告以其在争议地上曾建造有猪栏牛栏屋的管理事实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其证人语言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理由显然是不充足的。1970年第三人曾在争议地建过一个粪窝,一九九几年石*明经第三人同意在争议地上建卫生室,石*明去世后其妻子黎*将卫生室交由第三人村民石**使用,一直到石**拆旧建新时,一直都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其主张权属的依据理由充分。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浦政决字(2014)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8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安石**委员会欧埇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石**委员会旱村塘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旱村塘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权属来源不合法。1、一审法院显然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查明错误。争议地的地名自史以来都是称“老屋头”。而第三人却称之为“欧埇”。而“欧埇”却是在争议地的对面。一审的查明也是查而不明,是与县政府同唱一调的曲子。2、对争议地“老屋头”所有者及使用者归属的历史不调査,只字不提,故意割断历史,规避事实。该幅土地解放前属旱村圹村人容**所有使用是不可非议的历史事实,但解放前旱村圹人容**、容立业、容正寿三户在该幅地范围的北向种植有三棵荔枝树,至解放后仍属三户人家管理收益。这三棵荔枝树是对旱村圹人管理使用该幅土地的历史事实的有力印证。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旱村圹村的容**还一直管理使用原建造在该幅地上的5间猪舍、牛栏、粪窝;靠近争议地南向处,是旱村圹村人容正礼的房屋,此处在1970年前是没有通道的,旱村圹村人容传成的老祖(父亲)容瑞业建造管理使用的一个粪窝,该粪窝是与争议地连在一片的,属争议地范围。1993年间,容正礼建屋时拉坭填平,现该粪窝的灰沙脚尚在。1962-1963年“四固定”期间,旱**产队将该幅地分配给容瑞业(己故)作自留地,种植过蔬菜、番茄等作物。这些事实,土地使用人及村中邻里的知情人均可证明。“文革”(66年)后,该幅地收归集休管理,旱村圹人种植过细叶桉等树木,但因集体管理不善,树木均被毁损,成为荒地。3、对70年以后的历史管理使用事实查明错误,66年“文革后”,由于疏于管理,旱村圹人在该幅地上种的细叶桉树被猪、牛毁损,变成了一幅荒地,欧埇人见该地丢荒,没有征得旱村圹人的同意,便欲在该幅地上挖一个大粪窝以作发肥料之用。旱村圹村人得知后,全村人进行抗阻,致该“粪窝”的柱头未得砌起。之后不久,旱村圹村人便拉坭将该“粪窝”填平,此后该地一直被丢荒,欧埇村人也不敢有何异议,欧埇人根本没有对该粪窝管理的事实。1992年石凉村委会长岭村的石**在该幅地上建卫生室是向经旱村圹全体村民同意,借用建造了一间砖瓦结构的简易诊所,并非经(第三人)同意。1998年间,石**因病去世,但该房屋仍由其妻黎*管理。2003年后,旱村圹人得知是欧埇人容**、石**夫妇暂时占用该屋使用。2012年间,容**、石**要将该房屋拆除建新住房,旱村圹全村人进行抗阻,因而发生权属争议。(二)浦北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有明显暇疵,证据不足,采信的所谓证据都是对几个与本案有非常密切利害关系的人的调查笔录,并受中**解放军75225部队政治处一封函的左右,导致被上诉人不要事实,不讲法律,牵强、违心地作出无依无据的认定结论,实在令人不可思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的实施,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浦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土地位于安石**委员会辖区,地名称欧*,四至:东至浦北至安石三级路水沟边为界,南至水沟边为界,西至容熙华屋石脚边为界,北至入欧埇村路的北向路边为界,面积111.6平方米。与争议地相邻的南向原有一口粪窝,属上诉人管理,现已作路通行,现场还有一排灰沙墙脚。七十年代初,第三人在该幅地上挖了一个粪窝,一直使用到分田到户,争议地没有具体进行分配,仍归欧埇村集体管理。九十年代,石凉村委长岭村人石**(已故)经第三人同意,在争议地上建卫生室。1998年左右,石**去世,卫生室的房屋由其妻黎*交由第三人村民石**管理使用。石**随后将卫生室房屋改作厨房用,一直使用至2011年都没人提出过异议。2012年,石**拆除旧屋建新屋时,上诉人以争议地是其集体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案经调解未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970年以前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彼此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上诉人以其在争议地上曾建造有猪栏牛栏屋的管理事实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理由不足。1970年第三人曾在争议地建过一个粪窝,一九九几年石**经第三人同意在争议地上建卫生室,石**去世后其妻子黎*将卫生室交由第三人村民石**使用,一直到石**拆旧建新时,都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被上诉人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主张“旱村塘人从解放初至1970年前各个历史时期对该幅土地长期使用管理的历史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后一直被丢荒”,说明上诉人至少从1970年起对争议土地没有管理使用事实。在“该幅地属單村塘村人管理使用”与“长岭村人石**建卫生室的用地是经旱村塘村人同意借用的”之间,在逻辑上上诉人使用的是循环论证,不成立推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对案件进行调查,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属于哪一个村民小组所有,故被上诉人以管理事实作为确权的依据是正确的。经查1970年以前双方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彼此对争议地有管理事实。1970年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建过一个粪窝,九十年代石*明经一审第三人同意在争议地上建卫生室,石*明去世后其妻子黎*将卫生室交由一审第三人村民石**使用,一直到石**拆旧建新时,一直都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这些都证明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事实,其主张权属是有依据和合理的。上诉人以其在争议在上曾建造有猪栏牛栏屋的管理事实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其证人语言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争议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均不能证明属于哪一个村民小组所有的以及一审第三对争议地的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精神。被上诉人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旱村塘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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