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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钦州市钦**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众仁5组)、钦州市钦**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众仁6组)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仁5组、6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梁*,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众仁3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53年土改时,原告及众*第四村民小组等13户农户分得部分争议的林地,其中黄大庄、黄**是现众*4组村民,黄**、黄**是现众*5组村民,合作化时,上述争议的林地属板城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众*大队为了方便群众管理,将山岭分成两大片来固定落实,即众*1、2、3队为一片,4、5、6队为一片,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所有。另查明,1953年榄子麓村的农户黄大庄、黄**、赖**等人的后代所管理的林地并不属于原告所属的村民集体,而是由众*四队重新分配,他们不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1980年,板城公社与众*大队第1、2、3、4、5、6生产队签订了《用地议定书》,该议定书载明林场使用原告众*5、6组的零散地块各35亩,使用第三人朴子垅一带的岭地950亩,当时无人提出异议。各生产队的队长及群众代表均在议定书上签字确认。2006年3月,原告众*5、6组以其持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处。2008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北政处(2008)8号处理决定,将磨谷石派岭、砧板岭、山猪垅西边岭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众*5、6组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8)钦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钦州**民法院上诉,钦州**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了(2009)钦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消本院(2008)钦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北政处(2008)8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消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期权属分配情况,被告调查了当时的大队干部,生产队长,大部分的被调查人比较客观地反映当时“四固定”时期的情况。由于历史原因,钦北区辖区内,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对土地山林权属的确定,均是由当时的大队干部组织划分,但没有发放相关的书证,被告调查了当时的大队干部都证实争议岭地固定给当时的第三生产队(现第三人)。虽然劳业才否定当时被告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但其他的被调查人均认为已分配给第三人。从众仁四组的村民黄**、黄**、赖**的后人管理的林地可以证实1962年“四固定”时期林地的分配不是完全按照土改时的权属作为依据,被告依据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四固定”时期已分配给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应以采纳。此外,板城公社1980年与原告及其他生产队签订的《用地议定书》中,原告众仁5、6组只有零散地块各35亩,而第三人朴子垅一带的山岭有950亩,且现争议的林地确实是当时公社林场使用林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林地不属于朴子垅一带的山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各35亩零散地块属于现争议的林地。原告以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现争议的林地权属,因该林地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权属已依法发生转移,原告仅以此作为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北政处(2014)1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仁5、6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及北政处(2014)16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及北政处(2014)16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纵观木案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后土改时分给第三人,在“四固定”时也没有固定给第三人,而我方持有该山岭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是确定权属争议依据的直接证据,可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公正的认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凋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土改时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确定权属的依据,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因此,分析本案双方持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明显是作出了偏袒第三人的决定。2、北政处(2014)16号决定认为《用地协议书》已明确本案所争议的山岭属第三人所有,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该事实,都是错误的。协议书里没有任何约定证明本案争议的岭地是第三人,本案中所出现的“朴**一带”,四至不清楚,无法确定范围。且本案争议的岭地与朴**无关。3、北政处(2014)16号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的岭地在土改时,由黄**等人分得一部分山岭,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岭地在土改时山政府划分给上诉人,并取得权属证书,且除给板城公社管理过部分外,一直以来都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二、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具有违法性,依法应当撤销。1、钦州**民法院作出(2009)钦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政处(2008)8号处理决定,并限定被上诉人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被上诉人时隔五年之久,才作出(2014)16号决定,是违法的。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应予撤销。2、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能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及北政处(2014)16号决定均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北政处(2014)16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经调查各个历史时期知情人及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板城镇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争议的磨谷石派岭、砧板岭、山猪垅西边岭,解放前是青塘镇红村的地主岭,解放后土改时分给榄子麓村的黄**、黄**等村民,但分给榄子麓村人中有黄大庄、赖**在“四固定”时已是众*四队村民,所分得上述山岭的村民现在并不全部是现众*五、六队的村民。合作化时,根据当时入社的政策由榄子麓村的赖**等人带山入社,属于众*高级社,自此,上述争议山岭的权属也发生变化,属于众*高级社所有,合作化时属众*大队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众*大队为了方便生产、管理,将山岭作了调整,分成两大片来固定落实山岭。即众*一、二、三队为一片,众*四、五、六队为一片。上述争议山岭由众*大队固定落实给三队所有。从现管情况来看,这两大片的山岭分界线明显,基本没有交叉,只有众*四队约50亩山岭穿插于一、二、三队这一片。2、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1980年,板城公社与众*一、二、三、四、五、六队签定《用地协议书》。当时六个生产队的相关人员对协议书都没有任何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且在板城公社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上述争议的山岭的权属没有发生改变,仍属于众*三队所有,在板城公社的林业利润收入分配及众*小学向众*三队支付相应的利润和山地钱中,也没有任何生产队提出异议,到2004年左右,众*二、三队向板城镇政府要求归还属板城公社林场所管的山岭共2750亩,交还的也只是众*二、三队,众*五、六队并不参与其中。2004年底,板城镇政府按照1980年前的权属状况,将上述争议的山岭交还众*三队管理,也与众*五、六队无关。另外,黄大庄、黄**、赖**(均已故)等人虽在土改时分得现争议山岭的部分山岭,但合作化时已带入社,由众*高级社管理,现黄大庄、黄**、赖**等人的后代所管理的山岭并不是上述争议的山岭,而是另由众*四队从其队的山岭中分配给他们的,他们从“四固定”后就没有管理现争议岭。黄大庄、黄**、赖**等人的后代及他们所在的四队都不对上述山岭主张权属。2006年众*五、六队到现争议岭采割松脂,才发生权属争议的。从相关证人证言可知,现争议岭在1980年至2004年全部都属板城公社管理,现争议岭上的树木也是板**组织相关人员种植的,上诉人所述现争议岭只有部分山岭租城公社管理并由上诉人种植松木、杉木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众仁3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林地在入社后属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的林地已作了调整和重新固定。当时由大**组织对土地山林权属进行确定和划分,争议岭地已固定落实给当时的第三生产队(现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虽然没有发放相关的书证,但据被上诉人对当时的大队干部所进行的调查都证实争议岭地当时是固定给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现上诉人虽然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由于该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该部分土地已不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故上诉人以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依据争议该部分土地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土地在1980年时板城公社成立板城林场时,组织上诉人及其他生产队签订《用地议定书》,用地协议书载明,板城公社成立林场,抽调众仁第三生产队“朴子垅一带”的岭地950亩,抽调众仁第五、第六生产队各自“零散地块”35亩作为林场用地,当时的板城公社、众仁大队以及第1-6生产队的队长及群众代表在协议上盖章确认,现争议双方也确认争议地为林场使用的林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林地不属于朴子垅一带的山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70亩零散地块属于现争议的林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北政处(2014)16号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仁村民委员会第五、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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