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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与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包永胜,一审第三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的哥哥张**是原告的员工,其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工作职责主要是考勤、为客人预订包厢、接听电话等其他管理和服务性工作。2013年5月6日晚,原告客人要求张**预订包厢及陪喝酒,张应邀请为客人预订位于原告正楼的501包厢,并到了原告的经营场所,约凌晨5时,因客人较少,张与潘**一起回到一楼大厅的吧台。当时大厅的清洁工作已完成,但尚有黄**、黄**等这台客人在喝酒,张**去关一楼外墙的招牌灯时,错关到大厅的灯,黄**等客人骂起来,张发现后即马上重新开启大厅的灯,原告的员工潘**去向客人道歉,张**也去向客人道歉,说明灯是其错关,在道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张**等人先后离开。约凌晨5时30分,与黄**一起的黄**在一代佳人旁边的康*大酒店一楼大堂东南侧的楼梯发现了张**,随后张**遭到黄**等人的追打,张被捅伤后跑至附近的明珠二巷14号倒地后死亡,黄**等人先后受到刑事处罚。第三人于2015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张**受到的伤害是暴力伤害,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伤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张**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内的问题。2013年5月6日晚,张**虽办理了休假手续,但客人点名要张**帮订包厢及陪喝酒,张在推不开客人邀请的情况下,出于工作职责以及从原告的经营利益出发,为原告招呼客人,并与原告的员工潘**一起看管经营场所至次日凌晨5时许,应视张**放弃休假,恢复正常上班,被告认定张**在2013年5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5时许是上班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在2013年5月6日晚是到乐巢酒吧和别人喝酒,不是其工作时间,本院认为,潘*和张**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是客人点名要张**帮订包厢及陪喝酒,才来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5月7日凌晨2时其已打烊,且其员工潘**至次日凌晨5时仍在看管经营场所,原告对潘的工作时间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张**受到暴力伤害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内的问题。2013年5月6日晚,张**应客人的要求到了原告的经营场所,帮订包厢及陪喝酒,为客人提供服务至凌晨5时许受到伤害,张**一直没有离开原告的经营场所,上述事实,有(2013)钦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认定张**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楼大厅是乐巢酒吧,不属于其经营场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张**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张**身为总经理助理,工作职责主要是考勤、为客人预订包厢、接听电话等其他管理和服务性工作,虽然其不是专门负责灯光设备的开关工作,但其关灯的行为却属于管理工作一个方面,属于履行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伤亡的,其诉讼主张*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楚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诉请撤销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钦州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张**在事故的当晚是在“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在出现事故的当晚,死者张**是办理了休假手续了,后来有朋友叫其定厢,其回来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不是回来上班,并且其是在“乐巢酒吧”与他人发生口角而离开后被伤害的,其根本不是在本娱乐城上班时受到的伤害。2、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的“工作场所内”时,同样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纠纷起因是在一楼的“乐巢酒吧”大厅,受到侵害的地点是在康*大酒店一楼大堂东南侧,而这两个地点都不是在上诉人二、三楼经营的“一代佳人KTV”里,“乐巢酒吧”属另一经营主体,康*大酒店一楼大堂属于公众地方,没有一个属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如果认为“乐巢酒吧”与上诉人为同一经营者,应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时有意回避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一代佳人KTV”与“乐巢酒吧”是否同属一法人或个体户主体、一楼大厅酒巴是否属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一楼的招牌灯是否属上诉人所有等问题并没有加予认定,是有意回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偏听偏信,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张**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是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考勤、为客人预订包厢、接电话等工作,并协助管理保安工作,常协助保安关闭娱乐场楼外墙面的招牌灯。事发当晚张**是因关错灯而发生矛盾而被害的,因此,张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致死的。张**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张**为客人预订包厢显然是一种办理业务的行为,并且其当晚已到了工作场所,履行了工作职责。之后其一直未离开过“一代佳人”娱乐场,而留下来打理生意。显然,张**遇害前,其在“一代佳人”娱乐场打理生意,属工作时间。“一代佳人”楼外墙面的招牌灯开关装在一楼酒吧吧台的顶上,到一楼酒吧为“一代佳人”关闭楼外墙面的招牌灯,显然属于“一代佳人”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场所。由于张**错把一楼的酒吧大厅里面的灯关掉,引起与黄**等人的冲突,导致张被捅伤后死亡,显然张**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张本娟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经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张**的哥哥张**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工作职责主要是考勤、为客人预订包厢、接听电话等其他管理和服务性工作。2013年5月6日晚,张**休假,但有客人要求张**预订包厢及陪喝酒,张应邀请为客人预订位于上诉人正楼的501包厢,并到了上诉人的娱乐场所陪客人饮酒,期间也到一楼的“乐巢酒吧”里与熟人饮酒。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上诉人的娱乐场所结束营业。约凌晨5时,张**去关灯时,关到一楼“乐巢酒吧”的灯,引起正在“乐巢酒吧”饮酒的黄**等客人不满,张重新开启大厅一楼“乐巢酒吧”的灯。上诉人的员工潘**去向客人道歉,张**也去向客人道歉,在道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张**等人先后离开。约凌晨5时30分,与黄**一起饮酒的黄**在一代佳人旁边的康*大酒店一楼大堂东南侧的楼梯发现了张**,随后张**遭到黄**等人的追打,张被捅伤后跑至附近的明珠二巷14号门牌前倒地后死亡。黄**等人先后受到刑事处罚。一审第三人于2015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构成工伤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第二,在工作场所;第三,履行工作职责。首先,张**是否在工作时间受到暴力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钦州人社局提供的证人潘*、邱**、刘*、邱*乙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当天死者休假,其到一代佳人是帮朋友定包厢并陪朋友喝酒。期间死者除了陪朋友喝酒外是否还在履行经理助理的职责,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认定死者在工作时间受到暴力伤害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如果当晚死者帮朋友定包厢及陪酒是出于工作职责应视为放弃休假,但其受到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之外。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代佳人在凌晨三点之前已经结束营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结合刘*、骆*等人的证言,死者约在凌晨两点已经在一楼的乐巢酒吧与朋友喝酒,这个事实也得到邱**证言印证,当时邱已经下班回去休息了。特别是骆**证实,凌晨(5月7日)两点左右,她叫张**跟她一起回去休息,但张不回去,证实当时已下班。其次,张**是否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问题。刑事判决[(2013)钦刑一初字第57号]认定张**是在康熙大酒店一楼大堂东南侧楼梯被曾**、黄**等人追打,被捅伤后跑到明珠二巷14号房屋门前倒地身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一代佳人经营场所)受到暴力伤害。最后,张**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本案中,张**是因关了乐巢酒吧的灯引起黄某伟*等人不满而发生暴力伤害。如前所述,张**当晚休假,关灯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如果张**当晚放弃休假来上班,那么一代佳人在5月7日凌晨三点之前已经结束营业,张**已经离开工作场所且在一楼喝酒消费,直到约凌晨5时关灯,相隔两个多小时,认定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张**为工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钦州一代佳人娱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钦人社工伤认(二)字(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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